保险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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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关 键 词:保险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6-0062-07

收稿日期:2013-04-19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扩展,保险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作为现实常发的金融诈骗罪之一的保险诈骗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不少争议及疑难问题,笔者在此选择其中三个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但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和同仁.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人等),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⒈冒名骗赔.所谓冒名骗赔,是指行为人冒充投保人等采取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方式骗取保险金.如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汽修厂经营者及其员工冒充所维修车辆客户,采取制造交通事故或者虚构交通事故等方式骗取车辆保险金的.如果投保人等知道行为人冒充其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等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冒名骗赔行为无疑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如果投保人等不知道行为人冒充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的冒名骗赔行为是否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对于冒名骗赔行为,因行为人不是投保人等,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处理,只能以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处理.[1]司法实务中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定性为保险诈骗罪,有的则定性为诈骗罪.笔者认为,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不是投保人等,但其以投保人等的名义,利用投保人等的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这与投保人等自己利用其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本质完全一样,均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建立的保险经营秩序.也就是说,冒名骗赔的行为与被冒名人自己骗赔的行为无论是行为的名义人还是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均是相同的,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对两者的定性应是一致的,均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至于冒名骗赔的行为名义人与行为人实际上不是同一人不影响其事实上是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因此,符合保险诈骗行为的本质.如果将冒名骗赔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则忽略了该行为还侵犯了保险经营秩序的一面,也没有做到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⒉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诈骗保险金.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与挂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而言的.所谓隐名的投保人,是指按照保险合同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人.所谓隐名的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上的拥有者不尽一致,以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时,就会出现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相同,后者就是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而前者只是挂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采取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方式骗取保险金时,应该如何定罪?有观点认为,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因为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对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笔者认为,刑法应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而不应拘泥于形式的解释,以使刑法的适用符合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而从刑法的实质解释立场分析,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却是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其采取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方式骗取保险金的,理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且,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利用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的,同时也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建立的保险经营秩序,符合保险诈骗行为的本质,故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⒊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诈骗投保人等的保险费.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写作技巧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写作技巧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人认为,未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纳入保险诈骗罪的调控范围,造成了法律保护的不平衡,因此建议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2]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诈骗投保人等的保险费的,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3]但笔者认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诈骗投保人等的,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只是投保人等的财产所有权,而没有侵犯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本质上属于普通诈骗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是建立在所有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基础之上的,保险制度的本质就是借大众的钱来帮助遭受意外灾祸的个别人.投保人等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的,会影响到保险人对于其他投保人等的赔付能力,危及其他投保人等的利益,从而危及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或者说保险制度的运行.而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诈骗投保人等的行为虽然也是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了保险业务中的诚信原则,因此会影响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的信誉,会影响其未来的保险业务的开展,但因其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是保险人的保险金,故不会危及其他投保人等的利益,不会危及保险人的保险经营秩序或者说保险制度的运行,不宜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其侵犯投保人等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可以恰当地评价其行为本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扩大至保险人、保险写作技巧人、保险经纪人是可以理解的,至于是否有必要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写作技巧人诈骗投保人等的保险费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其他单独的罪名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二、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虚构保险标的的典型情形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即无中生有.如自己没有汽车谎称有汽车而予以投保.除此之外,虚构保险标的还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⒈恶意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谓恶意超额保险,是指故意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予以投保,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从而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价值的保险金.但在计算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减去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超额保险是由于投保人的善意所致,则不属于保险诈骗.如由于投保人不了解市场行情,过高地估计了财产的价值,即因投保人的善意所致.

⒉恶意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只有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操作中,应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从各保险人处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总额.但在计算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减去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


⒊虚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虚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无权投保的保险标的予以投保.如将他人的财物虚构为自己的财物予以投保,或将与自己并无亲属关系的他人虚构为自己的亲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予以投保.

⒋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即将不符合投保要求的标的予以投保.此种情形的保险标的确实存在,只是不符合相应险种的投保要求,属于以次充好.如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身患绝症的情况投保人身保险.值得探讨的是虚构年龄的情形.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测量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来说,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但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因此,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要发放时才核实年龄.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据此,“年龄不实”属于不可抗辩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异议是受到时间限制的.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大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愈久,愈不易查清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而且被保险人死后,受益人亦不一定能够了解当初投保时的告知情况.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人一般只能在1-2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期间.超过这个期间即进入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就不得再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知不实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负给付责任.所以,如果虚构年龄的事实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后才被保险人发现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符合民事法律的合法行为不能同时又是犯罪行为,或者说实体法意义上的民刑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民法.

⒌事后保险.事后保险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才投保或者续保.即为了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将投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伪报成投保后或者续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实践中常出现的这类先出险后投保的诈骗行为,有人将其视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4](p239)而有人则认为该情形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5](p184-186)笔者认为,事后保险应当归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情形.因为发生事故后,标的灭失或者受损,均不符合投保的要求,投保人隐瞒标的已发生事故的真相,欺骗保险人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实际上就是将不符合投保要求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投保要求的保险标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签订保险合同后,为了骗取保险金,投保人等将保险期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为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虚构保险标的”之后骗取保险金的相应具体表现.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投保人等将保险期满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为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因为投保时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况,故此情形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但投保人等实际上将保险期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虚构为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认定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定性

依照我国《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检测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根据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采取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种方法进行虚检测理赔的,才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论处;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其他法定保险诈骗方法进行虚检测理赔的,则应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投保人等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只有其手段行为是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才可能构成共同犯《刑法》第183条之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投保人等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骗取保险金,而采取的手段行为是其他法定保险诈骗方法的,只可能构成《刑法》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刑法》第183条规定的误解.《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用于提醒司法人员对于这种情形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其实,即使没有该规定,这种情形的行为也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论处.而且,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其他法定保险诈骗方法进行虚检测理赔,骗取保险金归己所有的,也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论处.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投保人等采取法定保险诈骗方法进行虚检测理赔,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应如何定罪?或者说,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五种观点是想象竞合犯说.该观点认为,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不论双方分工如何,事实上都只有一个完整的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可以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10]该观点认识到了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也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似乎构成想象竞合犯,但笔者认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际上并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理由是: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之所以会触犯数罪名,是基于该“一行为”造成了多个危害结果(如甲开一同时杀死A、重伤B、毁坏贵重财物),从而对该“一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评价,所以其所触犯的任何一个罪名都无法全面评价该“一行为”,这也是之所以有人主张对想象竞合犯进行数罪并罚的原因,至于理论上与实践中一般对想象竞合犯最终“从一重处”而不数罪并罚是基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只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骗取保险金,只不过有的人强调其诈骗的一面而认为其行为性质是保险诈骗,有的人则强调其利用职务便利的一面而认为其行为性质是职务侵占或者贪污,但无论是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均足以评价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性质,只不过是认定为哪个罪名评价该行为的性质更为准确而已,其中的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于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不能两立,这与想象竞合犯中只有同时用数罪名才能恰当评价其“一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一行为符合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性质.行为性质是由其最关键、最重要的因素决定的,而其最关键、最重要的因素也就是对行为结果的产生或者说对行为目的的实现起最为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有保险诈骗的一面(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检测的保险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又有职务侵占或者贪污的一面(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受理、审查理赔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那么,决定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性质的是哪方面的因素呢?这就要分析对于最终骗取保险金起最为决定性作用的是什么.如果没有虚构保险标的等保险诈骗行为,当然就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问题,所以,上述保险诈骗行为是骗取保险金的先决条件.但上述保险诈骗行为能否最终得逞取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识破其诈骗行为,所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是上述保险诈骗行为能否最终骗取保险金的决定因素.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识破了上述保险诈骗行为,从而拒绝理赔,上述保险诈骗行为就不可能骗取保险金.但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存在上述保险诈骗行为而仍然参与其中,进而予以理赔,骗取保险金便成为双方互相勾结行为的确定结果.可见,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其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这也可以从哲学中的内因和外因的辩证关系中得到一些启发.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外因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内因才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之所以被诈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是“内因”,投保人等(包括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保险诈骗行为是“外因”,投保人等的保险诈骗行为这一“外因”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当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既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甚至无过失)才能最终实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可见,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对于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的实现起着最关键的决定作用.因此,将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是符合其行为性质的.

其次,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所以,在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投保人等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如果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全案应定性为贪污罪,否则,全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以职务侵占罪对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量刑可能会比以保险诈骗罪对其进行量刑更轻,但那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司法实践中,不能为了达到重判被告人的目的而把本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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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