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

点赞:3690 浏览:1084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促进国家海外投资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的海外投资在数量和规模各方面取得了迅速发展,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却比较滞后.我国迫切需要在立足于我国海外投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关 键 词 ] 海外投资 保险 法律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海外投资在数量和规模各方面取得了迅速发展.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总额已经超过500亿美元.从投资的地区看,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当一部分是集中于亚、非、拉一带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方政局不稳、政策多变,又加上当前国际局势不稳定因素的增加,恐怖主义威胁的上升,地区冲突的此起彼伏,以致于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大大增加,甚至直接威胁了我国企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以中兴通讯在非洲刚果(金)的投资为例,合同签订后刚果(金)发生政变,项目两年没有结果,伊拉克战争也产生了类似的风险.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确实保障我国海外投资企业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个亟需研究的课题.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由美国首创,为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的对其海外投资实行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工具,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直接的历史渊源是二战后美国政府推出的“重建欧洲”的“马歇尔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1969年美国国会第八次修订的《对外援助法案》,把主办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权力赋予了一个新设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逐步实现了由政府主办向商业运作的转变.美国的这种模式影响了其他发达国家.

日本在1956年的《出口信贷保险法》中规定了“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制度”,次年,建立了“海外投资利润保险”制度,提供利润汇出方面风险的保障.1987年日本将《出口信贷保险法》更名为《贸易保险法》,扩展了信用险的范围,增加了投资企业破产险,创设了对外投资担保机构及其他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分保制度.

法国于1960年创立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目前法国实行海外工业投资保险与海外商业投资保险并存的体制.前者是一种基本体制,适用于所有法国在海外的投资,后者则专门适用于鼓励能够带动法国出口增长的投资项目.

德国、丹麦、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发达国家也相继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今,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该机构的成员来自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以及韩国和印度.目前,该机构为其成员进入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提供了有利的保险保障.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初步架构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海外投资法典,也没有制定类似《海外投资保险法》之类的单行法,但从对海外投资保护的角度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已经具备了一个初步的架构.

1.国内法层面.目前,调整当前海外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出自于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局等,具体表现为一些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如,1985年外经贸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的《关于在海外开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1990年的《实施细则》,1992年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外经贸部制定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财政部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不同的角度针对海外投资的某一方面做出规定,偏重对海外投资的管理,而关于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则没有任何涉及,而且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也比较低.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规定.2001年10月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国内惟一的一家政策性保险公司,其目的是由国家建立政策性风险基金,通过保险合同形式,实现对企业出口合同安全收汇的保证,起到推动本国产品和怎么写作出口的作用.2002年12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推出海外投资保险产品,于2003年9月签下了海外投资保险第一单,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和中国成达工程公司投资印尼巨港电站项目提供海外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支持.海外投资保险第一单的签订是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迈出的第一步,虽然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其涵盖的风险并不全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并非完全的商业保险,而1995年10月实施的《保险法》仅限于商业保险关系的规范,在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因此,在国内法层面,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依然无法可依.


2.国际法层面.国际法层面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国家间缔结的解决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待遇和保护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条约,是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运行的相似度检测和桥梁.自1982年我国和瑞典签订第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来,中国已经与世界上104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中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建立了一定的国际法律保障体制.虽然,这些条约本身有双重功效,既能对我国境内的外资提供法律保护,又能为我国保护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与这些双边协定相配合,使得协定中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规定更多的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实际效果.实践中,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只能以东道国的身份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遭遇政治风险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却无法以代位求偿人的身份就我国投资者在外国遭遇同样风险而导致的损失向外国政府求偿.这样,我国实际上单方面承担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二是多边投资保护条约.1985年10月11日,世界银行在汉城举行年会,订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也称“汉城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生效,正式成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MIGA”),中国于1988年4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成为MIGA的创始成员国.我国认购了3138股股份,在所有成员国中居第六位,超过许多发达国家.MIGA具有很强的风险担保能力,由于它主要由世界银行的各成员国作为股东,因而具有雄厚的储备资金和良好的国际信誉,一旦发生风险都能做出及时、充分的赔偿.作为成员国,我国对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便可以由MIGA来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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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不断开拓,我国迫切需要在立足于我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笔者以为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1.制定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法.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法规层次多,效力不一致,涵盖的范围比较窄,既不利于促进我国的海外投资,也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法,明确管理体制,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对象、承保的风险范围及争议解决等,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有法可依.

2.借鉴法国的经验实行政策性和商业性保险互补的双轨制.中国加入WTO后,对海外投资的补贴受到限制.如果没有一定的政策支持,中国“走出去”的战略将受到影响.为此,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对能够带动中国出口增长的投资项目在投资保险上予以倾斜.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建立是该政策的一个初步体现,可以此为契机上升为立法,建立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互补的双轨机制.

3.充分利用MIGA对我国海外投资提供的保护.MIGA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目前惟一的一个专营政治风险的国际经济组织,但是MIGA只对发展中国家境内的投资予以承保,对发达国家境内投资的政治风险不予承保.而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广泛分布在世界各地,既有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也有在发达国家的投资,这样在MIGA机制下并不能对我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全面、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且,MIGA对我国大多数海外投资者来说是陌生的,从总体看,MIGA的利用率很低.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保险机构,与MIGA互相配合,充分利用MIGA的优势构建中国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提高我国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