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其赔付规则

点赞:14148 浏览:5932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交强险一直以来都是责任保险中最为重要的险种之一.与其他险种不同,交强险本身带有强制性和一定的公益性.作为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交强险的投保人无疑希望通过交强险为自己增加一份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或是出于增加心理上的安慰,或是投保交强险的时间出现重叠,种种原因会导致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出现.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两份甚至多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面对多份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怎样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在实务当中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通过分析交强险本身的特殊性,区别交强险重复投保与基本的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的差异,引用典型的司法判例,对该问题加以讨论.

关 键 词 交强险 重复投保 效力 赔付

作者简介:李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246-02

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04月10日)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本案中,肇事车辆先后购写两份交强险,系重复投保.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于政策险种,只能给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或者购写商业险转移风险,如果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可转移风险则商业险无意义.另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中保协发216号文件)第五节第四部分“赔款计算”中第六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皮精勤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年03月27日)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首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均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对投保人、受害人等并无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交强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其次,保险法对财产保险规定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获赔利益不得大于损失数额,而本案以两份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尽管减轻了受害人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自负责任,但并未超过其损失总额.再次,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最后,案涉两份交强险合同仅重复保险一个月,故投保人并不存在同时购写两份交强险以规避法律义务的恶意,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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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交强险重复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讨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发》、《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未规定机动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应撤销的理由往往依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再次,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并不禁止重复投保,相反,还用专门的第56条法条加以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应当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

(二)造成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04月10日)中,法官认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来转移交强险外的损失风险.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造成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

实践中的一种情况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强险.两者之间保险期间重复的时间较短.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是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险续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车辆原来投过交强险.另一种情况是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或者相差不大.这种情况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发生时确保自己承担更小的赔偿.这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对法律不了解而导致的.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自己关于重复保险的免责内容,投保人就会查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而选择商业险来保障自己.此外,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保险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拒绝赔偿的后果,就会大大避免实践中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

(三)重复投保交强险不会造成投保人不当得利

首先,交强险的赔付款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交强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弥补其财产损失,使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被保险车辆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也不可能从中获利.

其次,如果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尽管投保人因重复投保减轻了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交付了双重保险金.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获得更多保险赔付是极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制定了适当的赔付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相结合,就不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出现.

最后,如果投保人仅允许一份交强险有效,又因为我国交强险存在最高赔偿限额,那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如果允许重复交强险均有效,那么受害人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赔偿.

经过以上讨论可见,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两份甚至多份保险,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赔付规则

(一)一般的重复保险赔付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重复投保


1.重复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在第三节财产保险中规定了重复保险的相关内容.

第56条第4款给出了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财产保险,但对于交强险是否完全适用于一般的重复保险规则,则值得商榷.

2.交强险重复投保与一般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一般的重复保险需要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与财产保险不同,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前,无法预测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额,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其保险价值.既然没有办法确定保险价值,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就不存在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的问题.

可见,在重复保险方面,交强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不同之处,在制定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时,可以借鉴一般的重复保险采用的方式,但不能完全适用.

(二)关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建议

我国法律规定了具体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 年1 月11 日, 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万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万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 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 元人民币.”可见,当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时,法律只允许在最高限额内进行赔付.

因此,在经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总结之后,以下规则较为符合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

如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小于重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则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大于重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加害方补足剩下的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赔付规则一方面没有违反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可以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可以很好的发挥交强险保护被害人基本利益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交强险具有其投保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性质.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法官在处理在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上,应当区别于一般的重复保险制度,肯定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有效性,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根据被害人损失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作出最有利于交强险立法目的的判决.

注释: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185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3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