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死亡能否获赔

点赞:3389 浏览:977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死亡的方式有很多种.各类五花八门的“非典型”死亡事件不绝于耳.是不是只要被保险人死亡,家属或指定受益人就能得到理赔呢当然不是,保险公司还要认真研究你是“怎么死的”.

娱乐致死,高兴致死,悲痛致死等现如今,各类五花八门的“非典型”死亡事件不绝于耳,有些令人愤慨,有些令人悲哀,有些还让人感到匪夷所思.但如果抛开其他的因素不论,仅仅是看看这些人士如果早前有投保人身险,死后能否获得理赔,那么就要依据保险法和相关的保险的合同约定了.

吓死――法院判意外险赔偿

据我国台湾TVBs电视台报道,三年前,桃园地区一名潘姓男子回家发现家里有贼,吓得昏倒,送医后被宣告不治,家属随后申请100万元新台币意外险理赔金,遭拒,家属不服再上诉.最后法院认为,由于当时检方已经认定男子死者是惊吓过度造成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引发心脏衰竭死亡,死因属“意外死亡”,因此可以确认为是被意外吓死,判保险业者败诉.拖了三年该案终于结束,人寿保险公司终于付钱,成了全台湾第一宗意外险被保险者“被吓死而获赔”的案例.

分析该案件后,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次投保者家属最终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得到保险理赔金,最最关键的因素还是在于当时检方的侦察结论――“死者系惊吓过度而意外死亡”.如果没有这份权威的检查报告,最终的判定可能完全相反,家属可能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这是因为,由于死者仅仅是投保了意外险,而意外险只能保障因遭遇“意外事故”而致使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的情形.所谓“意外事故”,保险合同中的定义比较严格,通常必须满足外来、突发,意外而非疾病这三要素,其中“突发”是指事故的发生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瞬间的关系.该案例中,死者被检方认定为“意外身散”,家属才有资格最终获得理赔金.

摔死――遗孀没拿到理赔金

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后导致身故的,还真不一定能获得理赔.

2005年9月,谢某在参加一项团体登山活动时,不幸摔倒并当场休克,最终送医不洽.登山活动的主办单位虽为每名参加者投保5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但保险公司却以谢某是因为摔倒导致心脏病发、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指出,疾病引起的伤害甚至死亡,都不属于意外事故,且相关文件也证明谢某是死于心脏病,而非意外事故,依法无法赔偿.

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浙江云和县前几年发生一件蹊跷的事情,当时刘某在情人王某家,但突然王某的丈夫回来了,为了不被发现,刘某情急之下从三楼窗户跳下,结果当场身亡.刘某有投保一份意外险,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事件属于刘某自己“主动”跳楼,而不是发生火灾等紧急意外事故无奈跳楼逃生,不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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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死――不同人理赔结果相异

同样的道理,即便两个人是在同一场“意外事故”中死亡,最终的理赔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

小何和老刘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班车,两人每天都是坐班车上班.一天上班途中,他们的班车不幸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小何和老刘受到了重伤.

由于小何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恰巧坐在他后面的老刘则被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所幸,小何和老刘所在单位早已为他们购写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位员工的保险金额都是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但令单位领导和家属意想不到的结果产生了.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小何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老刘今年五十二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

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小何死亡的近困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

而老刘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老刘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老刘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飞机上故意――航意险明确不赔

2006年4月11日,重庆人黄广群在沈阳飞往昆明的南航某航班上身亡.警方在进行死因调查时意外发现,黄广群生前购写了4份总保额为160万元的航空意外险.黄广群死后,其160万元的保险何去何从随即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

对此,当地航空公司表示,该旅客是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自己有辨别的能力,如果在飞机上,所购写的保险将得不到理赔,航空公司也将不会对死者作出赔偿.而重庆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将根据机关的死亡原因鉴定决定是否赔付.最终,黄广群被警方鉴定为,他的家属也未得到保险公司一分钱的赔付.


其实,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当然,如果自保单生效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未成年人――按新规保险公司应当赔

某年4月28日,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次年3月22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对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之女岁虽年仅9岁,但是,对从11层高楼跳下去导致死亡的后果是知道的,其随其母一起跳楼,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严某之女年仅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尚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况且其被母亲携带,可能也非自愿.因此,被保险人的显然非故意,对于此类非故意,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条款”问题.

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年10月1日之后,那么大家就不会再对以上截然不同的两种理赔结果有争议了.

因为新《保险法》对于“”,已经明确增加了一条细致的新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像本案中的严某之女,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如果按照新的法规,将不构成故意,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当然,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将适用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不过,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两年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目前尚无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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