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付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

点赞:6189 浏览:218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郭明玉(1991-),女,汉族,河北保定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摘 要 】委付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项经典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其在行为性质与成立条件上和一般财产保险有很多相通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委付制度有着众多优点,所以,将委付制度引入一般财产保险中,不仅具有其理论与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作用.

【关 键 词 】委付制度;推定全损;财产保险

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具体理赔方式.它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一、委付的性质与成立条件

委付的性质与成立条件是委付制度的基本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委付的研究与适用.当前学界关于委付的性质与成立条件已形成多种观点,并且都不尽相同.

委付的性质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是要约.

但是本文认为,委付的性质应为合同行为,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或者要约.但是在我国等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地区,合同行为就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因此,也可称委付为双方法律行为.英国海上保险法对委付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遵循了要约承诺的模式;美国借鉴了英国法的规定并与其保持一致,因此也是要约承诺的模式;委付在日本也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仍然和英国法基本保持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也把委付通知当作要约来看待,保险人的承诺发生合同法上承诺的效力,也是与英美法相同的模式;我国的《海商法》第249、250条的规定虽简单原则,但是基本遵循了要约承诺,大致描述了一个委付合同的订立过程:在发生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这相当于发出一个要约,然后保险人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决定,接受则委付成立,相当于作出承诺,不接受则委付不成立.

综上所述,委付是一个基本遵循要约承诺的模式的合同行为,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为要约,保险人接受的决定即为承诺,委付成立.

虽然委付制度被大多数国家采纳,但是每个国家规定不尽相同,而且不同学者对委付制度的理解不同.因此,对于委付制度的成立条件,学者也看法不一,各抒己见.而本文认为,委付的成立条件主要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立委付,是前提,而及于标的物整体和委付不得附条件虽然是委付的特点,但并不是成立条件,而是适用委付的要求,是以委付为前提的,如果不适用委付,这两点也就无从谈起.基于此委付的成立条件应包括:1、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2、委付需要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也即“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3、被保险人决定接受委付.

二、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项经典制度,委付在行为性质和成立条件上与一般财产保险有很多相通之处,这为研究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这一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使委付成为一项财产保险的通用制度成为可能.

(一)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必要性

财产保险虽没有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但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吸收相对完善的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到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合理且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仍持有标的物,这时,标的物可能仍存在残余价值,被保险人有机会获得额外利益,而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部分,且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如果对标的物的残余价值不作出规定,就违反了此原则.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标的物应全部或按比例转移给保险人,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其次,可以促进“物尽其用”.物尽其用包含三个方面,“包括所有人发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以尽‘物力’,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包括维护与发挥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在实践中,有时标的物遭受损失,虽未全损,却相当于全损,或虽已全损,但是救助、维修等所要支出的费用,和被保险人所耗费的精力、时间与损失相比得不偿失,这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但没有得到补偿,甚至还有扩大的可能.此时被保险人已没有保留标的物的必要,而对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来说,在遭受经济损失时补偿损失是第一位的,即使存在,他们也无法利用残值甚至无能力利用,继续保留标的在经济上已是不合理,对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然而对处在强势地位的保险人来说,接受委付获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后,虽然机会渺茫,还是有可能获得收益的.其原因在于,保险人长期经营海上保险业务所积累的经验和优势可以帮助其掌握更多的业务渠道和资源,使保险人付出更少的维护或修理费用且低于标的的残值,从而获得收益.相比被保险人,保险人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充分发挥保险标的残值的价值.如果因扣押保险标的而导致其推定全损,委付成立后,标的物一旦被解除扣押,保险人即可取得保险标的及其全部权利,即使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标的物的价值超出了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也归保险人所有.

可见,保险人无论从社会关系还是经济角度,都处于优势低位.委付的这种机制让保险当事人中最能使保险标的物尽其用的一方取得标的的权利,实现物的效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从而优化资源配置.

(二)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可能性

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可能性主要有两个方面:

1保险业界的实践

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中没有出现“委付”的字样,也没有财产委付的相关概念及规定,但在各保险从业者的实践中已有体现,虽然各保险条款只涉及保险标的的残值归属问题,但其规定与委付制度的原理相似. 1996年颁布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企业财产保险的主要条款,其对残值处理的约定具有代表性并有较大的影响力.该条款第15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该条款包含以下含义:首先,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作价要以协议为前提,即保险人要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其次,似乎残余部分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成为了保险人的财物,协议作价后有回归被保险人.

《PICC1993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23条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约定与财产保险综合险比较,摒弃了残余部分“折归”的概念,但“归被保险人”的说法是否意味着回归被保险人之前,标的是属于保险人的.

《PICC2005版财产保险条款》综合了以前国内业务和涉外业务条款的优点,在很多方面都进行了全新的设计,逐渐成为新的财产保险条款的标准.该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该条的含义与1996版的相应约定相比,不再涉及残余标的的归属问题,意味着保险标的无论受损与否,其归属关系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改变.

2保险立法的涉及

《保险法》作为保险法律规范中的基本法律,对规范保险领域起了无法替代的作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看,与委付制度相似,但是差异也很明显:如其未规定适用于标的推定全损时,也未规定标的物必须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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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其中关于残余标的的归属问题分歧比较明显.保险标的本来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财产,如果因为安排了保险就必须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产的转移或写卖合同只有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生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可能成为转移条件.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残余标的归属的规定及配套制度不完善细致的话,就会起到反作用,给公民的生活和国家的财产管理徒增混乱.例如在标的物的转移上,一般海上保险委付中为了避免带来更多的疑惑,保险人有权不接受委付,而《保险法》的规定似乎是强制规定.

本文认为,委付既然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构成要件就符合一般合同法关于合同行为的规定,所以,委付适用于一般财产保险在行为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是合乎法理与法律规定的.而且将推定全损理论引入非海上保险领域有着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为委付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支持.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委付制度适用于推定全损,而推定全损只能适用于海上保险,所以委付只能适用于海上保险.例如英国的Atkinson勋爵认为推定全损不能应用至非海上保险领域.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如英国的Malcolm AClarke在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中认为推定全损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海上保险领域;也有案例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例如:英国的Kastor Nagation CoLtdVAGF MAT案,法官指出:“委付,不同于委付通知,既适用于推定全损情况,也适用于实际全损情况.”另一方面,推定全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的作用,体现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领域的组成部分,海上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在理论上有着相通之处,这也为委付制度的引入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建立在推定全损理论和在其基础上建立的委付制度,与财产保险具有同理,将其引入财产保险领域有其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实践中的可能性,当然,在完善财产委付相关规定时,除了应注意委付的一般事项,还要注意与《物权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

三、财产保险委付的立法评析

委付制度适用于一般财产保险虽然已经具备了理论和实践基础,但是立法仍然是薄弱环节,存在很多漏洞需要进行弥补和完善,因此,应当正确认识当前财产保险委付的立法现状,发现并解决问题,为委付制度的适用提供完备的立法依据.

(一)当前财产保险委付存在的不足

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委付制度也是如此,在其存在合理性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方面,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保险人接受标的物的无条件性

适用于海上保险法的委付制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是《保险法》的规定则不然.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依据现实状况与船货的损失情况,理性分析自己的利益、损失后,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而被保险人也可以依据标的物的损失情况选择是否接受.这也是有的学者认为委付制度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主要原因.而《保险法》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保险标的物的残余价值归属,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而且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也没有明确.因此,《保险法》的规定就给现实运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通过文意解释,第59条就可以这样理解: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赔偿金,标的物的残余价值归属就应相应地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必须接受;而委付制度可以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而不是必须无条件接受.

本文认为《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不利于提高保险人的积极性.保险人是理性经济人,当做出一项选择时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如果在海上保险使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就可以依据物损程度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而实际上保险公司也是这样做的,不接受被保险人委付通知的案例占了很大比例.究其原因,一般情况下海上风险造成的货损情况都比较严重,保险公司不但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反而有时在收取标的物后还要支付保管、仓储、检查、修理等费用,付出的成本比标的物的残余价值还要高,这无疑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加之赔付后还要对这些没有价值的物品支出大量费用,每个具有理性思维的保险公司都不会这样选择.所以,实际发生的案例中,保险公司都不会轻易接受委付通知.也因此在实践中派生出了――协议委付这一制度,即保险人按全额赔偿,但是标的物不发生转移.这很好地体现了保险公司理性选择的过程.但是如果依据《保险法》第59条,效果就大不一样,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必须接受标的物残余价值,即意味着,当标的物残余价值小于保险公司要支出的成本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不面临两难选择的尴尬境地,保险人不仅得不到收益,还要付出巨额的处置费用.长此以往,会对我国保险业发展造成一定阻碍,不利于保险业市场繁荣. 其二,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补偿其损失.在标的物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也许还留有一些残余价值,这些残余价值还有可利用的空间,或者经过修理可以恢复正常的使用价值,亦或者标的物为不可分物,一旦分离就失去利用价值,而这些情况下被保险人都可能有意愿留下标的物.但是按照《保险法》第59条,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让与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这样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偿,反而还有可能扩大损失.如不可分物,如果按照比例转移给保险人,就意味着双方都会得到毫无价值的物品;如果把标的物全部转移给保险人,这样被保险人不但没有得到赔付,反而还受到了损失,这样便无法体现保险的价值和意义.如果将标的物折价,按比例转移给保险人,即是使用价值的交换.这几种情况下都是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背离,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

2标的物转移的比例性

与委付制度不同,委付制度适用于推定全损,标的物的转移必须是全部转移,而不适用于部分损失;但是《保险法》第59条未限制适用推定全损这一条件,且标的物价值可以部分转移.

在委付制度中,权利义务的转移必须是全部转移,但是依据《保险法》第59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这就意味着在所有权关系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按份共有关系,按照《物权法》,如要处分共有物须经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这样被保险人就有可能无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被保险人只对一部分进行委付,对有利部分进行保留,对不利部分选择委付,只要符合赔偿的比例即可.”依此规定一则容易发生争端,对保险人不公平;二则造成实践可操作性差;三则不利于商品流通,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交易秩序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也给人民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财产保险,客户投保之前会考虑后果,很有可能为了保留标的物而宁愿自担风险.基于以上原因,《保险法》第59条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考虑是不充分的.

3转移条件的不确定性

委付制度只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保险法》第59条未作此规定,这也是其区别于委付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适用《保险法》时,只要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标的物就应将相应部分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没有继续选择的权利.但是,在海上保险法中,委付只适用于标的物推定全损的状况,被保险人只有在标的物推定全损时才可以发出委付通知,如果保险人拒绝了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被保险人还可以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这样,对被保险人来说,委付不成,仍然有机会获得保险赔偿金,而且不需转移标的物.因此海上保险委付对被保险人更有利,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

4相关条文不配合

立法者初衷或许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但事实上在《保险法》的框架下,被保险人是无法获得额外利益的.因为委付制是海上保险的特有制度,适用于推定全损,而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推定全损,除非当事人约定,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付是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对此目标的达成起到的作用有限,并且产生了一定的弊端,也带来了一些实际的问题与不便.简而言之,委付制度的诞生是有其特定背景和存在必要性的,而保险法的规定欠缺对立法条件与背景的考虑,而显得有些突兀.

5相关法律不关联

这里的衔接主要指的不动产,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流转以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为准,不动产的权属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改变,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未经登记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保险法》只是单纯地规定“归于保险人”,这样就与《物权法》发生冲突,对解决实际问题不利,且易被误读,进而发生纠纷.这样不仅不会化解矛盾,反而会给人们的生活、审判造成困扰.


(二)财产保险委付的立法完善

我国对委付制度的规定还存有欠缺,且“《海商法》仅用了第249条和第250条两个条文加以规定,难以体现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复杂的规则体系.事实上,过于简单的法律规定,已经造成了实务操作中的诸多困难.”为了使《保险法》第59条更具操作性,更能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同时基于对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思考,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首先,将推定全损制度引入财产保险.推定全损是委付制度的基础,因此,要想规定财产保险委付,就必须规定财产保险委付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标的物推定全损.即使推定全损起源于海上保险,推定全损和财产保险也并不冲突.更重要的一点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发出委付通知,如果保险人拒绝了委付请求,被保险人就可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且不需转移标的,这样就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被保险人也获得了选择最优方案的机会.

其次,吸收委付制度中委付通知由被保险人发出,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的规定.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人在赔付后不用必须接受标的物残余,当标的物残值小于保险公司要支出的成本后,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委付,对保险人也很公平,不必在得不到收益的情况下还付出巨额的处置费用.而被保险人可以根据标的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转移标的物,而保险人也可以依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接受或拒绝.双方利益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

然后,取消保险法第59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即按照部分损失赔付时标的物的归属不发生转移.在海上保险领域,当保险人拒绝委付时,被保险人申请按实际损失赔付时,标的物也是不发生移转的,而且也没有按赔付比例移转标的物的规定,这使得在考虑海上保险的特点时充分照顾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在适用委付的情况下标的物是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的.因此,海上保险标的物不是全部转移就是不转移,所以《保险法》可以适当考虑借鉴此种规定,这样既解决了标的物的权属问题,也不会发生被保险人选择委付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考虑法条背后的立法原则与精神,增加法律的实际操作性,减少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与不稳定性,切实便民利民,减少交易成本,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物流转和经济发展.

最后,注意与《物权法》等法律的衔接,规定标的物权属的流转按照《物权法》等相应规定进行,例如不动产权属的流转需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就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使财产委付制度运行更通畅,法律之间的联系更密切,更加体系化,同时能够减少法律漏洞,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