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宽限期条款

点赞:16071 浏览:7092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宽限期条款在我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条款,对于避免人身保险合同非故意失效、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概述了宽限期条款、并从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角度探讨了立法规定宽限期条款的原因,在此基础上,评价了《保险法》新引进的催告程序,同时分析了新《保险法》第36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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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宽限期 催告程序 选择权

一、宽限期条款概述

所谓宽限期条款是指当投保人没有按时交付“续期保费” 时,人身保险合同会给出一个宽限期间(一般为31天,我国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简言之,宽限期即为允许欠缴“续期保费”而不受处罚的规定期间.

一般来说,“续期保费”的按期缴纳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投保人可能因为资金困难、工作调遣等原因无法及时交付到期保险费,如果因此导致保单失效或效力中止,不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很多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都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

二、立法规定宽限期条款的原因分析

1.从投保人角度分析.(1)检测定投保人未及时缴费是善意的.投保人没有按时缴付“续期保费”的原因有很多,但经归类后莫非两种:一是疏忽、过失或不得已造成的,属于善意,如无意忘记、工作出差、一时的经济困难等,一是故意行为,属于恶意,如故意欠缴.但是宽限期条款并不对此加以区分,都推定投保人是善意的,这不仅挽救了善意投保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保单失效,也给故意投保人思考和反悔的机会,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2)给投保人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继续现有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抽象性,可能会造成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并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投保人不及时交付保险费,可能是在犹豫要不要继续现有的保险合同.

2.从保险人角度分析.宽限期条款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有很重要的意义.很多非专业人士认为保险公司乐意保单失效,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虽然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公司会有一定的收入:投保人未缴足2年的,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手续费收入,并可以得到之前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的利息收入,投保人缴足2年的,投保人之前所缴保险费及利息收入之和扣除退还给投保人的合同价值后的余额即为保险公司所得.但是保险公司在一开始投入的大量运营费用并不是靠投保人一次或几次保险费的缴纳就可以收回的,因为保险公司在分摊运营费用时是检测设所有保单都可以持有到期的,所以运营费用是在所有保单整个期限内进行分摊,其收回需要靠每一次保险费的按时缴纳来实现.如果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只缴付了一次或几次保险费后就失效了,那么摊在该保险合同里的运营费用是根本收不回来的,这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更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我国宽限期条款引进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旧《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逾宽限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采取的是自动中止原则.但宽限期条款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力求在合同效力发生变动时合同双方实质力量的平衡,而这种自动中止原则却有违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存在很多漏洞.对于那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了解宽限期条款、签订后不清楚延期缴纳保险费严重后果或是善意忘记的投保人并不公平,在宽限期内如果没有保险人提醒他们,宽限期只是虚设的条款,没有任何意义,保险合同失效的后果难以避免.

为了更好的避免保险合同的非故意失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中引进了催告程序.其实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宽限期的规定中一般都设有催告程序,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的交付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催告投保人及时支付已经超期的保险费. 可以说,我国新《保险法》引进催告程序不仅是我国保险法不断的自我完善,同时也是与国际保险法的接轨.


四、我国宽限期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1.催告程序的选择权问题.从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催告程序并不是法定强制执行的,而是给予了保险公司很大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催告程序,也可以不选择使用,投保人始终还是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如果保险人选择不使用催告程序,那么引进催告程序的作用及其意义将有可能会大打折扣.

2.宽限期期限的选择权问题.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宽限期的时间选择有两种:一种是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另一种是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且两者是平行的关系.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一进入宽限期就进行催告的话,那么宽限期就缩短为30天,如果保险人在宽限期的最后一天对投保人进行催告,那么宽限期就延长为90天.宽限期期限的长短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而投保人只有被动的接受,显失公平.

3.对于宽限期期限的认定容易造成纠纷.由于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宽限期期限计算方法,没有一个固定或统一的标准,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认定宽限期期限方面难免会产生认知上的差异,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不可否认,正是由于我国宽限期条款规定的灵活性及标准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非严谨性,由此带来的纠纷难题,不仅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良好形象的树立.笔者认为,可以将宽限期是否进行催告及催告的时间选择问题写进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让投保人自己就这些问题做出选择.将选择权从保险人手中转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自己的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确定的方式行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