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反思与立法建议

点赞:19191 浏览:8416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具有自身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涉他性.有关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直接关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平衡,是保险合同立法的一项重要容.本文首先将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界定为任意解除权,然后对任意解除权提出质疑,并进一步探讨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完善并提出个人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有关规定有所裨益.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F84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4-0063-03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具有自身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涉他性.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规定相当宽松,概念界定比较模糊,过分关注因附合性产生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而忽视了被保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其可能对保险合同产生的重大影响.理论界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概念以及解除条件的合理性等问题争论纷纭,实践中也因存在诸多法律盲区,无法息纷止讼.有关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直接关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平衡,是保险合同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特别法,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规定有偏离合同法的法理之嫌,但是否该为其正本清源应建立在对概念的明晰基础上再予以斟酌.

一、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概念界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由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从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这一定义只承认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没有将一般合同法中的协议解除包括进来是出于两点考虑:

第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协议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而是无解除权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原来的合同,其效力依新的合同而定,不适用有关合同解除效果的法律规定,因此,它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而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有台湾学者指出:“保险契约的解除就是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契约的效力溯及的消失之谓.”

第二.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力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协商解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保险合同解除不属于协议解除,保险法对解除权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给予投保人较大的倾斜:投保人以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得解除为例外,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因此,有学者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称为任意解除权.笔者同意此观点,并在下文中对任意解除权进行详细论述.

然而,个别学者认为《保险法》第15条关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是一种协议解除,根据该条规定,并不是说投保人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保险人即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而是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解约提议予以承诺,尽管保险人一般都会予以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当事人要受合同的约束,不得任意解除,一般只有在对方违约、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和满足约定条件时,法律才赋予解除权,否则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因此本着尊重保险人的原则,尽管法律赋予投保人解约的自由,投保人亦要同保险人协商解除的时间、方式等,必要手续,而不能以一纸通知来解除.这种观点虽然没有把握住现行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本质,但其对“任意解除权”的质疑值得借鉴.

二、对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权”的质疑

所谓任意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这一观点基本上是对现行《保险法》有关条款的归纳,也就是说,在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下,只要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于保险人,而无需保险人认可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也就是说投保人除第35条规定的一种情形下不得行使解除权外,其它情况下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较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言相当宽松,也是保险法追求实质公平价值取向的表现,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因而其合同解除制度较之一般合同解除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来源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即投保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利益,《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希望以此来平衡其在订立合同方面的劣势地位.

吴佳姝(2005)对该立法的妥当性提出怀疑,理由如下:其一,该立法严重违背合同立法的一般原则.合同立法是以维持合同效力为原则,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合同解除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保险合同却以不解除合同为例外.其二,该立法不具有实效性.从《保险法》第39条和第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解除合同不是没有代价,而且代价很高.解除合同还是一种破坏性较强的行为,一旦解除后投保人再投保将会出现很多限制,在人身保险中体现较为明显.但对于保险人来说,其并没有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失,不仅解除了保险人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并还可能有一定的保险费收入,因而,以此来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方面的不平等地位并无太大意义.

笔者支持上述学者对任意解除权的质疑,认为现行立法忽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过于重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但对上述学者阐述的理由不敢苟同.首先.保险法的特殊性必须凸出,而没有必要为了符合一般合同法的法理而为其正本清源,应该尽可能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务操作中的最大效果作为立法指南.其次,对投保人赋予宽松的解除权是为了对抗保险人做出不利于投保人的一种法律救济,而不是以放弃让保险标的受保险保障的权利来对抗被保险人.因此,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付出较大的代价可以减少投保人因非保险人的不利行为之外的其它情况下的合同解除行为,更偏向对投保人的保护,因为重新投保的成本比较高.以人寿保险为例,退保后重新投保,一方面会增加重新体检的麻烦,另一方面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保费越高,更重要的是随着身体状况的变化可能会出现不被承保的可能,重新投保会形成新的免责期间,等同于保险期限缩短了:、这些变化均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与法律的初衷相背离.

在现实生活中,当不存在对抗保险人不利行为而解除合同的情况时,仍然会出现很多情况导致投保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例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 投保人,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因故夫妻离婚,投保人于是不再缴纳保险费,合同面临解除的后果,而此时解除合同,对于已经投保多年的合同,无疑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虽然上文已分析,退保方式的高成本可以有效减少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概率,但笔者认为,还应在保险法中增加被保险人不因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而被动接受保障权利的丧失的救济途径,重新构架一个对当事人和关系人效用最大的合同解除制度,既尊重投保人应有的权利,同时又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一举两得.

三、关于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建议

目前,学术界关于投保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重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和同意权.李松(2004)在他发表的两篇文章中举例论证认为在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遵循“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被保险人可以代为履行.被保险人拒绝履行的,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种是赋予被保险人申请权和同意权,而没有解除权.华春晖(2005)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权并由投保人执行.”“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是要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允许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赋予被保险人替代权.替代权是指当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保险合同面临解除之时,被保险人享有代替投保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这种替代权的行使还需要加以规定的地方很多,比如保险人如何通知被保险人并询问是否行使替代权,被保险人替代权的生效条件及限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对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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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应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权和替代权.当投保人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在有意愿使合同效力继续维持下去以保障自身和受益人利益时,可以申请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的权利,本文称之为解除救济.这种救济方式的特色在于:首先,它最大程度的赋予投保人解除权与现有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吻合,有力地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理清了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权利关系.其次,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是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引入进来,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不仅存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还应该要求体现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有义务将合同履行情况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内容包括合同种类、已缴费年限、已缴保险费、价值.再次,替代权的行使取决于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第三者继续受益提供了新的途径,当被保险人放弃替代权时,合同效力最终归于灭失.

基于以上思考,笔者粗略地就通知义务、询问义务和支付对价的主体以及操作流程做以下立法设计.

首先,为了减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瓜葛,询问是否替代权与支付对价可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规定保险人有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替代的义务和向被保险人收取对价的权利.


其次,整个操作流程为: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的同时,保险人应主动询问被保险人是否选择行使替代权,被保险人应该在合同中止期界满之前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行使替代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中止期满.除投保人撤消解除并交纳保费外,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39条和69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退还投保人保险费或价值.在合同效力中止期满之前,若被保险人不同意行使替代权.视为被保险人放弃替代权,则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意行使替代权,如果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届满之前缴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的替代权失效.否则合同进入缴费期,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或按双方约定分期支付给保险人相当于让原有合同继续生效的对价,并且以新投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规定继续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如果超过期限不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视同放弃替代权,合同效力终止.在被保险人支付已缴保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由被保险人、保险人约定.未做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同意行使解除权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的规定还有待深入思考之后做出更加细致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