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点赞:31865 浏览:14600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争议也颇多.对学界几种观点进行了剖析,发现都存在很多缺陷,不应该采纳,提出应当将保险公司置于第三方被告的地位,才能切实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困惑.

关 键 词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第三方被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86-02

1.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的立法缺失与学术观点介绍

1.1 相关法律规定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表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前者与后者是两个不同的意思,会导致不同程序的启动.而且《交强险条例》第18条也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赔偿金的申请主体仅限于被保险人,并不包括受害人.

以上几个条款均未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给予明确规定.由于无法可依,司法判决也就不一致.有学者提出:“在判决中,法院往往判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少数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起诉的.”

1.2 学术观点介绍

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学理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卷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更不应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认为保险公司是共同被告.这种观点又细分为两种,一是法定共同被告.二是任意共同被告.

第三种,认为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是第三人.这又分为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的分析

第一,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首先,从合同法来看,《保险法》和《交强法》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任何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对性,除非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虽然交强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只有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才被赋予了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次,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法律关系,后者是合同关系.最后,不符合共同被告的内涵.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不但不具有共同的诉讼义务,其诉讼利益还相反.让两个诉讼利益相反的主体成为诉讼中的同一方,是与法相悖的.

第二,保险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即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另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保险公司显然不是原告,当然也就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其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它常常辅助本诉的一方对抗另一方.显然,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没有能够融合的诉讼利益,硬要其辅助其中任何一方都是不可行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告(即被保险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完全是作为被告的对立方被追加到诉讼中来的,这更加否定了保险公司与被告站在同一战线上的可能.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必要时,以一种合理合法的方式被引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而这种方式就是第三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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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方被告的引入

3.1 第三方被告的概念和特征

本诉的被告基于认为第三人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责任,而要求其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即是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 这里有两个诉,一是原告对被告之诉,二是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第三方被告实质上就是被告之被告.

英国海商法上早就存在着被告引入第三方的Impleader程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了被告引入第三当事人(即第三方被告)的诉讼程序.

第三方被告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第三方被告的引入主体是本诉的被告.只有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才能提起第三人诉讼.

第二,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派生性的民事责任.派生性的民事责任,是指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的责任,是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中派生出来的,没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存在第三方被告的相应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时的派生责任是虚拟的,这种责任是否由虚转实,得视法院审理判决而定.只有在被告败诉,且败诉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是第三方被告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所致时,责任才会确定下来.

第三,把第三方被告引入本诉,是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起.一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本诉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

3.2 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第三方被告的优势

第一,符合交通事故赔偿之诉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赔偿之诉既涉及到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又涉及到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这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诉.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被告,就可以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既满足了被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需求,又满足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追偿需求.

第二,有利于调查案件事实,回归案情真相,明确三方责任.这在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累述.

第三,赋予了被告是否引入第三方被告的选择权,有利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当被告为行使其追偿权,认为有必要引入第三方被告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时(仅限于形式审查),则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方被告参加到本诉中,合并审理程序便启动并展开,反之则只审理本诉.之所以赋予被告这种选择权,是因为被告才是与保险公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只有它才了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配.

第四,提高诉讼效率,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原则相平衡,也有利于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三方被告理论的基本目的就是追求效率,使有一定联系的两个独立的诉能够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得以解决,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避免了当事人因要参加不同的诉讼浪费更多的精力.同时,赋予了受害人(本诉原告)、被保险人(本诉被告)和保险公司(第三方被告)三方同等的当事人地位,使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平衡,对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给予了充分保护,这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使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原则相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要将保险公司引入到交通事故赔偿之诉中,则应当将其置于第三方被告的诉讼地位,无论立法如何,学理的研究必须严谨,不能以立法的缺失来否认此类案件对第三方被告的合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