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待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点赞:13254 浏览:571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基顿法官对合理期待原则做出了系统的阐释.随后许多法院接受了它作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有力工具.我国虽然没有确立该原则,但新修改后的保险法中更多注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然而对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够.本文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引发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思潮,在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 期待利益保护 合理期待原则

作者简介:冯晶,黑龙江大学2008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42-02

一、中美保险中合理期待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美国保险的期待利益保护制度

在基顿教授提出投保人所拥有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合理期待权益之前,美国保险法理论及实务中已经存在并认可了一系列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这其中包括了:(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二)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三)弃权、禁反言、选择权等衡平补救措施.这三种以合同为基础去保护对于投保人在合同中的合理期待利益进行保护.而合理信赖原则对与期待利益的保护并不以合同为界限,只要是被认定为客观合理的,法院就可以满足投保人的要求.

(二)我国保险中体现为期待利益保护的有关制度

我国保险法也体现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例如《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解释的,人民法院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也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在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该合同就会产生一种期待,这种当事人的善意期待应该加以保护,因此投保人等合理期待利益保护的趋势在这次保险法修改中体现的更加明确.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确立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减少了保险人法定责任免除的事由,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规范格式条款,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这也是保险法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这样有助于减少保险标的流转过程中的成本.《保险法》修订后,从内容上看,在很多地方都突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这不是我国确定了合理信赖原则的表现,这只是对于保险立法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一种纠正,仅仅只是在立法具体制度上的利益进行平衡.总体上看来这些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期待利益的保护.

二、合理期待原则概述

(一)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与制定都是具有理论与现实基础.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合理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的更加完善的制度,它的适用也同样要求一定的范围即它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即保险写卖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有以下两点特征,这正是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

1.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这是本文论点的基础前提之一.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的,合同相对方不能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只能予以接受或者拒绝.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笔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正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种应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在订约以及履行的过程中都应当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是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一方面保险标的物或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后仍处于被保险一方控制,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另一方面,作为普通群众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面对着如此专业的合同,他们的投保与否的判断只能是基于保险人及其写作技巧人的表述与解释,这时合同的大部分决定权在保险人手中,它的不诚信行为必定使相对弱势的另一方遭受损失.因此,最大诚实信用在保险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经纪人理论的考虑,被保险人不能寄希望于保险人会不利用其本身专业优势获取更大利润,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也应有所体现,这个体现就是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


(二)合理期待原则一般理论

基顿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中,明确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它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三)合理期待原则价值

1.正义价值

保险合同作为附和合同,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时利用自己的信息、地位、经济等优势将对其有利的条款列在其中,就算出现对自己的不利的情况,这时候保险消费者只能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并没有与保险人讨价还价的权利,不能像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参与内容的制定.同时,附和合同适用的广泛性决定了合同的相对方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因此,有必要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以此合同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2.公平价值

合理期待原则是私法平等、公平原则在合同解释实践中的一种体现.

在保险实践中,双方主体的各个方面之间不存在绝对的平等,保险人当然会利用自己手中决定合同内容的机会,在其中为自己谋取便利.为了实现公平的理念,就需要在解释合同的时候,做出对合同保险消费者相对有利的解释.也就是借助司法手段,在合同解释时对合同订立后存在的利益失衡进行纠正.

三、我国对合理期待原则引进的具体分析

作为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事后规制与救济机制,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已经证明了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趋完善.

就我国现状而言,保险业作为一个被垄断的行业,保险人滥用优越地位与信息优势,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使其更容易被保险人利用,而不是去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合理期待原则符合我国正在逐步推进的着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的趋势,有很多问题在引进合理期待原则时需要具体分析.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条件及其限制都是我们要重点研究的地方.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

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的一般条件是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出现争议.然而,并不是说出现的任何争议都需要合理期待原则,只有在适用“文义原则”等一般规则不能解决纠纷时,才得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趋向性,趋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这和司法中立的原则是有所冲突的,所以它的适用应该由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和明确.其次,合理期待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并不是所有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其中也有的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该条款则就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因为在保险领域内,贯彻的还是私法自治原则,如果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其最真实意愿的表达,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是否必须在保险合同出现歧义而引起争议时时,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答案是否定的.根据Keeton法官给该原则下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在合同内容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存在合理期待利益,也是可以适用的.因为如果只是在合同条文有歧义的条件下适用,则在某种程度上过度的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加入很多专业术语,保险消费者对于这些专业词汇可能理解的与专业人士不同,且依照日常生活理解被保险人可以得到赔偿而按照专业术语理解则恰恰相反,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己经明确规定为理由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未免有难为“外行人”之嫌.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存在歧义不应该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之一.

(二)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限制

1.保险人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

保险消费者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合理期待,原因在于他们并没有真正的阅读或者理解合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设法、尽量使消费者了解合同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则可以避免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Keeton教授本人也指出过,“如果保险人通过告知保单持有人有关于保单的明确限制机会,以此在缔约时引起保单持有者的注意”.这也就是说保险人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可以用来排除该原则的适用.美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后的实践经历也说明了这一点,即保险公司纷纷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条款、认真斟酌与谨慎选择保单用语,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写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写并不适合的险种.

2.某些经批准的保险条款

美国某些州的有些保险条款是保险监管机关制订或者批准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拟定合同时加以适用.对这部分条款,因为其是由监督保险业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审批,在这个过程中,则可以推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好了平衡,对保险人的过度的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基本上可以保证条款的公正性,法院一般不会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解释合同.同样,我国的保险法出于对公用利益的保护,对于某些条款(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强制保险和新增加的人寿保险的条款,费率)需要得到保险监督部门的的批准,这样的经批准的条款排除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出现私自少量更改甚至全部更改这些条款的情况,在其保险合同中马虎地使用这些条款,这时法院就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对该合同中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利益进行保护.

3.特定主体限制性条款

某些被保险人因具有专业知识而对保单的保障限制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比如被保险人本身是从事保险业经营的个人,此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原因在于,如果他们对保险中的各个条款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他们就是在信息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如果投保人知道保单的保险限制而购写这种保险,他对该保险就不存在所谓的合理期待,当然就不适用该原则.

4.再保险的适用限制

再保险是指基于原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也就是对保险的保险.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公司.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强大经济实力和十分专业的保险公司,双方实力、地位相当,他们之间协商的余地很大,他们之间的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与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附和性合同不符.因此,他们之间如果出现争议,则可以按照一般的原则来解决.

四、结语

作为一种保护投保人及受益人利益的有力工具,一种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治理念,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和支持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即使该利益可能不在原保险合同内,甚至与原合同条款相冲突.作为新出现的一种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该原则虽然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但通过督促保险人履行披露义务,禁止保险人滥用其优越地位,重申保险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更加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