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点赞:27280 浏览:1288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各国保险立法中一项基本制度,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了相关内容,但不甚明确,导致本制度在实务运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后,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作者简介:贺薇艳、徐丹凤,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0-02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历史表明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查阅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对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原本归被保险人所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内容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世界各国立法和实践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为以下两种:

1.当然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取得仅以理赔为唯一条件.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即采用当让代位主义.

2.请求代位主义

即在被保险人明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于保险人时,保险人得享有该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1.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人放弃保险保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保险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保险人必须是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需无保留地放弃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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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避免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不合理的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使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逃避其民事责任的同时,阻却了保险公司自身效益的提高.笔者基于此考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意识,积极行使其权利.

2.被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被保险的权利让渡,固其权利并不优于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将此权利放弃或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将影响保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法律对被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进行限制.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1.当然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又擅自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弃权行为无效,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且为善意,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人的赔偿金;若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行使其代为求偿权.

2.请求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保险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明示之后才享有代位求偿权.此时若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其权利,或其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损害,依其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

(一)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学说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存在争议.

支持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学者,其理由大致如下: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健康、寿命,而健康与寿命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用金钱对其评价,会引起道德及的反感.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可以也不应当转移由保险人来行使.

(3)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投资性质,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代替性可言.

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很难禁得住进一步推敲,下面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第一,人的健康、寿命确实不可用金钱加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其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并非用金钱对寿命、健康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或违反的.

第二,身份权虽具有不可让与性,但因其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为让与.

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有储蓄与投资性质,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质,对于后者,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在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应有适用的余地.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1.人身保险性质分析

以刘凯湘、汪华亮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将人身保险以保险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损害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在损害补偿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及保险人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可能会受到双倍补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所有损害补充性保险均可适用代位求偿权,而不必区分人身保险抑或财产保险.对于定额给付性保险,由于不具有损害补偿性质,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对其主张相当赞同,固对人身保险进行性质分析时,亦依此展开探讨.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或生死两全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金数额确定,不具有损害补偿的性质,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人寿保险系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致残或死亡时得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受到伤害致伤、残或死,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不适用贯彻填补损失的保险代位规则.

(3)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患病、分娩生育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是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身体伤害的补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进行医疗过程中的费用支出以及由此而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的补偿.因此有代位权的适用.

四、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不足

1.缩小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在这种理论的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2.代位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上来看,笔者认为,从债权转让角度出发,保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然而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保险人应该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仍然是不确定的.

3.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不合理

我国保险法采用当然代位主义,能使保险人理赔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种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向谁履行义务.在同时存在既应向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又应向投保人或被投保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多少赔偿义务亦不清楚.

(二)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1.在具有损害性质的人身保险中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笼统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健康保险中亦有保险代位权适用之余地,因此应扩大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适用于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

2.明确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

我国保险法就如何解决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冲突问题未设相应规则予以调整,这有害于保险法规范功能的发挥.因此,建议在《保险法》第60条追加第4款,即:当第三人财产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受偿.

3.家庭成员范围的限定

对于当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如何确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在保险法上进一步加以澄清.建议应在现行《保险法》第62条增加“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并增加第2款,其内容为“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五、结语

尽管保险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关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导致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权制度进行了阐述,并就该制度的不足和完善略发管见,以期能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