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相关问题

点赞:5593 浏览:2026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原因入手,深入分析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制度缺陷,就如何完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旨在给政策制定者以提示,尽快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

【关 键 词 】 工伤保险,同命不同价,制度完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处于全国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历史阶段,社会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从整体上转到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和提升管理能力.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工伤职工基本权益的重要举措,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五年来,保障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但是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继而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实.

笔者所在地区就发生这样一件事.市招商局一位局长和司机出差,不幸发生工伤事故而导致工亡,司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近12万元,而局长沿袭以前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制定的政策,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5.7万元,同一事故受到相同的伤害而待遇差距甚大,前者是后者的两倍还多,家属在悲痛之余,不免心生不平.

一、同命不同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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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较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时至今日,办法并未出台.虽然与《试行办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职工相比,《条例》将适用对象扩大至个体工商户,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其劳动保障作用.《条例》将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排除在外,有违社会公平,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相异.

2.工伤认定的实体标准有待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主要是认定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是工伤范围,对工伤范围的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关键.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条例》采取了列举的形式《条例》采取了列举的形式,从三个方面对工伤范围予以界定,即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能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形.列举式的优点是便于认定机构及时做出工伤认定,最大程度的节约工伤认定成本,提高效率.

但是《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仅仅采用列举式立法,不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这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随着新一轮经济革命的到来,工业更加细化,出现了许多新的职业种类,这就会带来新的职业性伤害.这些伤害将因列举式的缺陷而无法被涵盖在工伤范围内,致使劳动者处于被不公正对待的困境.

3.制度上存在“双重”赔偿.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中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意味着同一个企业的两个职工,一个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一个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前者可以得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民事主体的双重赔偿,后者只能得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这就造成勤恳于机械旁因机械运转遭受人身伤害只能获得单一赔偿,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并没有给企业创造价值的伤害而获得双倍赔偿,产生“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二、同命不同价造成的后果

同命不同价时有发生,这极易造成工亡职工家属心理不平衡,进而引发劳资纠纷,事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也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初衷.“双重”赔偿的制度客观上也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笔者所在的迁安市2008年因工死亡54人,其中上下班途中死亡26人,其他上下班工伤事故126起,工亡待遇和工伤医疗费等待遇累计支付423万元,对于一个基金收入1922万元规模的地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三、消除同命不同价的措施

应加强工伤保险立法的系统性建设,对相关条款做出修订,使扩面参保上水平,完善制度上台阶,不断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打下坚实基础:

1.建立工伤保险单项立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设定更严密的法律责任形式,才能对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有所作为.应该突破传统立法体例,制定全国统一、权威性高、操作性强的《工伤保险法》,从根本上成为推动劳动安全、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重要保障.


2.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适当扩展.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较小,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国家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伤保险都统一规定到一部工伤保险法律当中,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尽快建立起统一协调的工伤保险体系.

3.变“双重”赔偿为“补差”赔偿.为避免“双重”赔偿,国务院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上下班高峰期,车辆繁多,道路拥挤,危险性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找不到肇事司机,工伤赔偿也得不到,百姓的利益赔偿便无法保证,政府不能因为在确认上下班路途中操作难度大就“一刀切掉”.应该在工伤事故兼有第三方民事赔偿时,实行“补差”原则,民事赔偿给付的伤残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反之按民事赔偿,不能因为同情职工而使工伤职工获得意外的经济利益.受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做法的启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具有代位求偿权的方向发展,凡发生第三方责任导致事故伤害的,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补偿后,经办机构可依法代位向第三方求偿,一方面可以增加工伤保险基金,另一方面杜绝类似伤害不同待遇的尴尬.

4.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事关重大,事关全局,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必须把加大宣传力度放在突出的位置:

一是,要突出宣传的主体,广大职工是工伤保险的直接受益者,也是这项工作的主体,通过宣传发动,激发和调动广大职工的参保积极性.

二是,要不断创新宣传方式,针对农民工的生产生活实际,制发社会保险宣传提纲和宣传口号,深入企事业、乡镇、街道、社区、集市,做到工伤保险政策与每一个职工见面,确保每一个职工都弄清弄懂社会保险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是,突出宣传的重点,宣传中注意把形势讲清、把意义讲透、把政策讲准、把程序讲明,向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讲清工伤保险的福利性,澄清他们的模糊认识,打消他们的思想顾虑,提高全社会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支持度,为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