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流转中诉权对海上保险代位权的影响

点赞:14257 浏览:59429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请求权发生重叠时的利益归属问题提供了依据,体现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的本质.我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特别诉讼法》调整.笔者认为在CIF条款下,在收货人拒收货物等情况下,托运人仍可享有诉权,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应受到影响.

关 键 词 :海上货物保险,诉权,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内涵

海上保险法的经典著作Arnould's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一书指出,"海上保险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补偿合同",并且,"补偿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①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其宗旨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②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代位求偿就是基于此项原则产生的.

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是十分重要的原则,它不只适用在保险,实际上在罗马帝国的时候已经有这种理念,第三者如果为另一个人偿还了债务,就有了后者的权利向他的债务人要求作出支付.③著名的英国大法官Bowen在Castellain V.Preston一案(载于QB(1883)11,P380)中也提出此种观点:"期望自其保险人获得全损赔偿的人不得两者兼得".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请求权发生重叠时的利益归属问题提供了依据.④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和《海事特别诉讼法》第93条规定,可以将保险的代为求偿权行使要件总结如下:


1.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的先决条件是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赔偿给付.但围绕着"支付赔偿"的具体含义,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总结起来,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1)"全部赔偿说"

此观点认为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全部保险赔偿方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英国法代表此种观点.在Page v. Scottish Insurance Corp一案指出,除非保险人已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全部赔付,否则,其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部分赔偿说"

此观点认为,应将上述规定中的"赔偿"与"相应"结合起来理解,即"仅支付部分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就其实际支付部分可相应取得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索赔权

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合法索赔权,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并非具有合法的索赔权,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缺少诉因而丧失.

3.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应属于针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这个要件所强调的是,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索赔权,保险人就当然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属于针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时,才有代位求偿权的产生.这点也就是《海事特别诉讼法》第93条的中的"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

三、诉权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仅是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也是诉权的转让.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因为只有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本体诉权,保险人才得以代位之.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诉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关键.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否会因提单的流转而影响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呢?下文将主要分析因提单的流转,对于损害赔偿的诉权对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影响.

案例:本案写卖双方合同根据CIF条款,由卖方租船订舱、保险.在于卖方将提单空白背书给写方,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货物在海上发生保险事故,部分集装箱落水.于是,写方只支付了未落水货物的货款;卖方凭保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补偿卖方的损失后,基于己方的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求偿,承运人抗辩拒赔,理由为,卖方自将提单及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转空白背书给写方时起,对其不再享有诉权;因此,保险人对其也不再享有诉权,所以无权代位求偿.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为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偿?进而转化为写方(托运人)是否还对承运人具有诉权?

案件的判决结果认为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托运人)因提单转让而丧失了对承运人的诉权.

本文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待推敲.根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任何可转让运输单证,都可称为该法所指的"提单 (bill of lading)".而根据该法第2条第(l)款的规定,⑤可以看出该案的写方已经托运人的有效背书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故提单项下的诉权转让给了写方,并且排除了托运人对于提单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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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该案中写方拒收部分货物且未支付此部分货款,此时随写方持有经背书的提单,但其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根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二条第(2)项b款的规定⑥,在收货人拒收货物等情况下,托运人仍有可能享有诉权,故该案的判决是不正确的.

本文认为也可以从其他角度分析,可以得出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托运人仍具有诉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真正利害关系人"原则⑦可以更好的阐释该案的托运人仍享有诉权.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是否可被视为"真正利害关系人" (the real party in interest),是由其是否已经拥有货物所有权、是否承担货物风险以及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等因素决定的.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中的托运人因写方未支付货物的对价而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故仍承担货物的风险且已遭受到了灭失的实际损失,综上本案中的托运人仍具有诉权.

此外其他学者也对提单中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托运人的诉权是否因提单的转让而当然丧失从不同的角度有着对托运人享有诉权的肯定观点.有观点认为中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托运人的诉权因为提单的转让而消灭;基于运输合同&贸易合同的交叉关系,应当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⑧故托运人仍应享有诉权.合同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应当视其是否因为承运人的原因遭受到实际的损失而定.如果由于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遭受损失,则应当承认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诉权.如果无实际损失,则不享有诉权,也可以称为"限制性的合同诉权".⑨以上观点准认为提单的流转不影响托运人的诉权,应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See M Mustill and J Gilman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6th ed vol I Stevens & Sons London 1981,

②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 海上保险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345

③杨良宜. 海上货物保险.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444

④邹林海.《保险代位权研究》,(载于《民商法丛论》.1997(6):215

⑤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l)项C款:按照船舶交货单所包含的保证,应将与该交货单有关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则应(由于其成为提单持有人,或根据具体情况,成为提取货物者)被视为已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从而被转让和赋予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权利.

⑥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2)项B款:由于其他人拒绝按照任何此类安排从该提单人处接受货物或单证.

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a)款中规定:"每一案件都应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起诉."

⑧韩立新,郑蕾.《论合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载于《海商法年刊》.2006:263

⑨王艳玲,王应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诉权问题》.载于《海商法年刊》.1998

作者简介:邓璇(1988-),女,河南,洛阳市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