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上的现状

点赞:8743 浏览:3384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工业生产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进一步显现,为了保障商家的持续经营,也为了保护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产品责任险出现并发展壮大.我国的产品质量险正处于成长初期,随着新《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给我国产品责任险也带来了新的机遇.

【关 键 词 】责任保险 新保险法 侵权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保险概述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概念

1.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在经济和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人类为自身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从工业产品到特殊职业风险到雇佣他人为自己从事劳动的雇主,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考虑,也为了使加害企业和个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在民事责任制度不断演进与发展并对经济优势主体苛以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的时候,责任保险制度同时也为加害人提供了转嫁风险、便利生产的途径.事实也证明,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确实为各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及保护责任事故受害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社会生产生活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从险种上看,目前我国责任险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及职业责任险.[2]从责任险在我国过去10年的发展看,产品数量和怎么写作领域都有着较大提升,保费规模从2000年的21亿发展到2009年的92亿,10年增长了438%.[3]

2.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险是责任险的重要险种,它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或者用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4]产品责任险的客体是产品缺陷责任,那么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产品的范围.所谓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欠款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只有经过加工、制作并且进入销售领域才是“产品”,因其缺陷所致产品责任属于承保范围,制造商、修理商或销售商均可投保.其次,产品责任是产品在设计、知道、修理或销售过程中存在缺陷,在进入市场后,因该种缺陷致他人(制造商、修理商和销售商以外的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由相关人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民法意义上说,这种保险实际是对商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承保.这类保险的意义显而易见,它既具备了保险所固有的分散风险的优势,还具有责任保险所带有的免于被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的受害人损失无法填补的风险,同时免除特殊职业群体的后顾之忧,推进生产发展.


(二)产品责任险不可或缺

产品质量问题在我国屡见不鲜,从几年前的肯德基苏丹红事件到近年的奶制品三聚氰胺、小龙虾溶肌、奶粉致“性早熟”问题等等,生产商的信誉和产品质量始终令人存疑.就世界范围而言,不论是过去、现在还是未来,都不可能有绝对安全的产品,跨国企业产品召回事件频出,产品在当下并不能全部达到质检标准,仍然存在缺陷产品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对消费者来说便是“潜在危险”,这种危险的发生时间、地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可以通过赔偿或补偿的方式予以弥补,因此,这种风险属于“可转嫁风险”.风险属于普遍风险、发生与否不确定、风险可转嫁,这使得产品质量瑕疵风险属于保险法上的可保风险,同时产品质量险也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应用.责任保险的发达与否已经被视为一个国家保险业及法制建设是否完善成熟的标志.在美国、加拿大和日本,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均强制要求在当地销售产品的厂商全部投保产品责任险.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在受缺陷产品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同时也为生产销售者转嫁产品责任风险提供了可能,有利于他们稳定财务状况,稳定经营.

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产品责任合同中的体现

在传统保险法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接受传统保险利益原则的国家已渐少,许多国家接受了经济利益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因保险标的存在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坏受金钱上的损失.[5]

在我国《保险法》中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规则通常体现为:一是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以继续享有的利益.如财产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对所有物和被经营物的权利,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利益;二是期待利益,即法律直接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的于将来产生的利益,如在国际货物写卖中写方在没有取得物的实际所有权情况下仍然可以为货物投保;三是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可能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在新保险法中对原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调整,不再一概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而是将人身险和财产险分而论之,对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原则灵活化,便捷了实际操作.

对应产品责任险中的财产利益,属于第三类责任利益,那么能够投保这类险种的主体应当是可能因产品瑕疵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这类人在我国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怎么写作时权益受损的,有权向怎么写作者要求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对因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致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向该违法经营人或者执照持有人请求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就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期届满后消费者因在展销会,柜台购写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以上主体均是可能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因此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人.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产品责任险中的应用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产品责任险中,投保人应当就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性能和用途;生产日期、投产日期;设计、检验人员水平;产品质量认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产品返修率等.

2.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对财产保险上的被保险人相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义务做出了规定,但没有具体明确提及保证条款,在产品责任险上,投保人应当对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相关标准作出证明,并符合《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还可以就产品质量向保险人以单列条款的形式作出保证.

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投保人为生产者时,当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工艺、原料或使用说明方面有重大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投放市场前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在评估后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投保人不缴纳的,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其他义务如投保人的出险通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等与其他保险无异.

(三)保险责任的范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一中对责任范围的表述是:“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产品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第二,产品所有权已转移至用户;第三,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第四,赔偿金不超过保单中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产品责任险立法

(一)我国新《保险法》在责任保险上的变动

新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在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在原法上规定在第五十条和五十一条.将四条文对比后可见,新法对责任保险的变动在第六十五条对原法第五十条的扩充.

新法在六十五条中以立法形式确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修改是新法的一大进步,它顺应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即着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特性在于其与被保险人可以没有合同关系,只是由于被保险人之产品对其之侵权行为而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第三人对保险费用的直接请求权面临的理论障碍在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中明示的合同受益人,因此,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待查.

1.狭义为第三人之契约.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为第三人之契约的规定是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对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所做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第三人是否因此具有直接请求权,对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利益第三人契约中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是为狭义的利益第三人契约.

为第三人契约,是当事人之一方(约定人)对于相对人(受约人)约向第三人为为给付之契约,为第三人之契约以使第三人直接独立取得权利为目的,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为承诺,因其契约直接取得权利.[6]――此为真正为第三人之契约.

2.要件.为第三人之契约中有一关键要件:须以第三人物的债权为目的.要求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意思,虽以第三人之利益为目的,而不欲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者,为不真正为第三人契约.对契约目的的考察不应只局限于条款明示的意思,还应斟酌契约之社会环境和情况.在责任保险中,应当联系责任保险对被害人的保障意义和社会功能,对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作出评断.责任保险同时具备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且他与其他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请求保险金的人并非为合同的受益人.责任合同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相关单位,被保险人将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风险分担给保险人,因此受益客体是责任的承担.严格来说,虽然产品责任合同潜在的功能有为被害人填补损失的功能,但合同的本意并非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相反,是为了分担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也构成了为何企业作为营利性主体,在并非强制险的情况下也愿意投保的理由.应当区别合同的利他性和利他合同,合同是否具备潜在的有利于第三人的效果与合同目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不相关联的.责任保险合同存在利他性效果,但因此可能受益的第三人并不确定,也不固定.

3.为第三人契约之效力.(1)对于第三人之效力.在利益第三人契约上,第三人之权利因其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确定.于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2款).这款在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设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周延.如果在传统的保险合同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三重角色下,那么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利益前,被保险人可以更换受益人,但在责任保险下,无论如何受益人都不会是受害的第三人,因此何来表示享受利益一说,又何来更改?

且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上,第三人于契约范围内享有债权人之一切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损害赔偿,亦得就其债权为让与、抵消、更改或免除.[7]然在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上,受害人是否于契约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专属于契约当事人的权利除外),于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否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便有此权利,是否基于合同还是法定,不无疑问.(2)对于受约人之效力.受约人在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对其产生的效力即在于请求债务人(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如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受益人)为给付之权利.第三人的债权则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此两个债权中,受约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向己方为给付.然而对照产品责任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在对第三人以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因此,合同当事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这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并不吻合.

综上,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并不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条件,《保险法》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并非“直接赋予”,而是存在基于“被保险人请求”这样的前提,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第三人就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权利.因此,至少在我国现在法上,只是法定的赋予了受害人在特定情况下向保险人直接求偿的权利,债务人(保险人)仍是债权人(被保险人)的相对人,受害人并非“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上的第三人.当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可以以特约方式改变这一规定,使受害人成为“第三人”.

(二)产品责任险与侵权立法

1.侵权立法对产品责任险的影响.《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保险的影响最主要有两点: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点就明确了侵权方的赔偿责任中可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而且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精神赔偿可能成为一种常态和必然,那么责任保险中是否需要纳入精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国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一个较为常见的险种,国内保险公司却还没有涉足这一领域.[8]之所以造成这一局面,与我国向来在立法和实践中忽视精神损害赔偿,且即使赔偿也数额较低有关.但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会大大增加,实践中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罚也会逐步提升.在此情况下,责任保险中加入精神赔偿条款有助于分担被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压力和风险.当然,这一条款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实践和立法有着密切联系,只有裁判中广泛支持和尊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衡量和公正地给予精神赔偿金,才可能孕育出中国本土责任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上就产品缺陷责任首次作出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文章提到这条对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影响,然而如果被保险人在“明知缺陷”的状态下仍然生产和销售,且该缺陷直接造成他人健康受损的话,那么属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对于因此导致的产品责任一般不予承保,也就是属于除外责任的行列.因此笔者认为对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加入责任保险的讨论是有益的,但《侵权责任法》本身并没有将这一问题提上日程.

2.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企业投保责任险是一个大趋势,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风险分担机制的成熟化,是否也会从另一层面削弱侵权法的“阻吓侵权”目的呢?强制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弱化了侵权法的功能,事故发生后,通常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快速赔付,即使在诉讼中,司法机构也倾向由实力雄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弱化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然而笔者并不将此视为“消极后果”,正如每个机制都有其所规制和涉猎的范围,机制与机制间也可能有边界和重合,在市场经济下,选择便捷快速和有效的救济措施,及时恢复生产生活,无可厚非,况且当事人完全有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因此这种所谓的弱化其实并没有抹杀侵权规则的使用和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