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几个适用问题

点赞:14466 浏览:6033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是适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新立法而确立的第一个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人们对其的认识经历了从纯粹保险险种到社会公共利益制度的转变,从替代顺序赔偿到第一顺位赔偿的转变,从严格限制理赔范围到严格限制免赔范围的转变.本文指出通过三个转变,实现了交强险从制度创设走向正确适用的有效改观,认识交强险制度及其现实适用,将助于理解立法精神,把握现实适用.

关 键 词 交强险 社会公共利益 赔偿

作者简介:黄伟峰,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68-02

强制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则,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等而损害第三人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种保险合同.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和趋利避害的现实考量,是否购写责任保险可由当事人自主决策.但某些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是经常的、强度很大的,故国家规定从事此类活动的主体必须购写相应保险,形成国家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一、对“交强险”性质的正确认识:是单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还是主要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

(一)“交强险”的合同属性与责任属性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是,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受损利益的得到有效维护,并同时实现机动车驾驶员投保的目的,即转嫁道路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风险.

1.合同属性

从合同属性来看,合同(包括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一方的权利,构成另一方的义务,合同不可能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创设权利或者义务.

2.责任属性

责任属性,实质上是侵权需要赔偿的原则,亦即,若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则机动车驾驶员作为加害人,需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前述两个属性或者原则的指引下,受害人不能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不能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必然导致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出发,在如下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受害人均不能获得有效赔偿:(1)机动车驾驶员不履行赔偿义务而又不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2)保险公司已经向机动车驾驶员支付保险金,但机动车驾驶员不转交给受害人.

由此可见,在这两种属性的框架下,“交强险”无法实现其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根本目的.立法必须寻找新的突破,建立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联系,这就是考察“交强险”的第二个问题:如何认识其“强制属性”与“公益属性”?

(二)“交强险”的强制属性与公益属性

1.强制属性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随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的强制属性确定下来.

考察交强险的强制属性,应该有如下几个维度:

一是对于任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法律强制其必须购写交强险,强制性的与特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否则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不得注册、年审.

二是对于特定的保险公司,法律强制其必须与相应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员签订保险合同,不得予以拒绝.

三是对于任何交通事故,无论事故责任如何,法律强制保险公司必须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或者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在这种强制属性的连接下,成功地实现了对保险合同相对性、保险事故责任对应性的突破.在此背景下,《保险法》在2009年进一步修订,其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几个适用问题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受害人的论文范文检索 大学生适用: 专科毕业论文、专升本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48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资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提纲、论文摘要 职称论文适用: 期刊目录、职称评初级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资料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质选题

2.社会公益属性

通过对强制属性的分析、论证,可以明确,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立法形式,保障了潜在或者已存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从价值判断而言,此类保险无疑具备社会公益属性:

一是交强险保障的对象.对于机动车行驶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而言,其无疑对社会大多数人构成潜在的危险.消除这种危险,或者减轻此种危险的危险性,交强险是防患于未然的最佳选择.故交强险的最高价值,是为了维护、保障、实现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

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保险金理赔具有专向赔偿和优先赔偿的特性.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交强险应优先或专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之前,该保险金不得理赔给机动车驾驶员.

综合以上论述可见,交强险建立于传统的合同属性和责任属性基础之上,通过法律规定确定其强制性与社会公益属性.

二、对交强险赔偿的适用顺序:是替代责任,还是直接责任

交强险赔偿顺序的适用问题,是在相关法律规则未明确时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交强险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比如: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当事人各项损失为30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

按连带责任的赔偿方式,机动车驾驶员将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按直接责任的承担方式,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数额,机动车驾驶员再承担责任限额不足部分.

从赔偿方式的对比上看,直接责任的赔偿方式,具有如下优点:一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明确、责任大小可控.二是受害人得到赔偿的预期较强.

在这种赔偿方式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确定之债,无需对机动车驾驶员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出发,有利于保持保险公司参与交强险的积极性,确保在该类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利益受损的一方,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

三、对交强险免赔范围的确定:是严格限定赔偿范围,还是严格限定免赔范围

(一)对于能够享有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受害人为非本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

一般而言,非肇事车辆上的人或者行为,是本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本车上的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员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由此,肇事本车上的驾驶员、乘客(可能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二)交强险赔偿的价值选择:严格限定免赔范围,使受害人被侵犯的利益得到最大维护

在没有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下,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以外,保险公司均应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那么如何理解相关规则的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理解,前述规定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即只要存在前述三类情形,除根据需要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范围以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然则,在前述三类情形中,任何一类情形受害人均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故意,据此否定保险公司免予赔偿,不符合前述分析中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笔者认为,前述三类情形并未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理由如下:

1.从立法文意而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免予赔偿

我们仔细研究该条规定,其一,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情形下“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相反规定了其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其二,从驾驶员的过错角度出发,该条款显然强调的是后段,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均是出于驾驶员的一般过失原因造成的,驾驶员的主观心理并无造成交通事故的疏忽大意的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故意,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无需再向驾驶员追偿,驾驶员的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款的内容,我们从立法原意上理解,该条构成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赔范围,而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方面的赔偿责任,赋予其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驾驶员追偿的权利.

2.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言:如理解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除外.”由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赔范围,即“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在此类情形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最重的“故意”,按照一般侵权法原理,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此时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

3.从价值判断而言:非因受害人故意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依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同我们在前述分析的那样,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障第三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是强制保险的立法出发点,强制责任保险是政府利用法律政策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确保在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同时,交强险具有强烈的社会公益属性,社会效益的取得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个基本价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