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反索赔

点赞:12839 浏览:4912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海事诉讼法》的出台弥补了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点.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互有责任时,第三人反索赔权的行使立法规定不清晰,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责任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过错却因诉讼当事人的变更而不能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的尴尬局面.

[关 键 词 ]海上保险代位权;代位求偿诉讼;反索赔

一、反索赔的提出方式及其弊端

《海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出台弥补了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点.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互有责任时,第三人反索赔权的行使立法规定不清晰,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责任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过错却因诉讼当事人的变更而不能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的尴尬局面.

《海诉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条可得出,在发生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互有责任的事实,被保险人却并未得到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再有第三人可否在只有保险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即保险人在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就保险事故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否同时承担了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


在债法下,就同一事实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一方将权利单独让与第三人,仍保留其应负债务是被允许的.那么在保险人作为惟一的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就排除了该第三人在这个诉讼中提出反索赔的权利.该第三人欲实现反索赔,只能向被保险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针对弊端的解决方法

要解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反索赔的问题,就应当以我国现有程序法为基础,对保险人作为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讨论,并参照类似的规定加以解决.

1.《海诉法》第94条,在被保险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另行起诉,出现两个应当对同一确认之诉做出判决的诉讼.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1)如果同时存在两个诉讼,则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由后提起诉讼的审理法院裁定诉讼中止,等待先提起诉讼的判决结果.在先一诉讼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做出判决后,援引该判决,并确定后一诉讼的给付数额.

(2)如果另一个诉讼的提起是在一个诉讼审结后,那后一诉讼的审理法院应当援引先一诉讼对责任问题的判定.

2.《海诉法》第95条第1款,当事人变更为保险人的情况,同样也应当根据第三人反索赔提起时间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1)如果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变更当事人之前,第三人已经对被保险人提起反诉,那么根据反诉的独立性,被保险人不能退出诉讼程序.该条款的用词是“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可以”一词意味着保险人也可以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所以法院可以驳回保险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其另行就代位求偿权对第三人起诉.

(2)如果在原告变更为保险人之后,第三人欲对被保险人提出反索赔,应当另行起诉.

(3)《海诉法》第95条第2款,该条款的用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以”一词赋予法院和当事人选择权,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要求另案处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保险人也可在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之前,决定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产生两个并列的诉讼,那么仍应当参照(1)中所阐述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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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反索赔的问题上,由于相关立法的缺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论的结果是立法上的进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便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方面,没有完全局限于《海商法》和《保险法》,但这一进步并不彻底,有关争论仍在继续,相信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将会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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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怡,女,贵州遵义人,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