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灾难中保险金归属之探究

点赞:3084 浏览:719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2009年修订施行的新《保险法》有诸多进步和创新之处,如四十二条对共同灾难中当事人死亡顺序的规定.本文对该问题新旧立法进行对比,指明新规定的进步意义,同时结合现实案例探究其存在之不足并提出修改意见.

关 键 词 共同灾难 保险金 共同灾难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17-01

一、2009年《保险法》出台前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

2002年的《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共同灾难中死亡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前,解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共同灾难中的死亡问题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在此,笔者认为,继承法的规则并不适用于保险法.原因如下:首先,继承权和受益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其次,继承法上继承原则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次,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近乎荒唐.《保险法》与《继承法》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原则,故混合使用必然会造成不平衡的后果.

二、国外对相关问题之立法例

在美国,若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多数州采用1940年《同时死亡示范法》的规定,即如果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单的保险金应当以检测设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规则作为分配依据.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三、新《保险法》新增规定及其进步意义

(一)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四十二条规定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四十二条新加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第一,解决了把受益权和继承权相混淆的问题,区分《保险法》和《继承法》的适用.依据《保险法》,受益权指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作为一种期待权,其实现需要条件:1.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然生存,2.被保险人必然先于受益人死亡.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是对等的.受益权和继承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权利,区别如下:1.权利的主体和产生方式不同.受益权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权利的产生由投保人指定,继承权仅限于自然人,权利的产生基于法律或遗嘱.2.权利的客体不同.受益权的客体为保险金,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而继承权的客体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适法范围不同.受益权适用《保险法》而继承权适用《继承法》.

第二,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保险法》核心任务之一即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危险不发生则被保险人保有现有利益,若保险危险发生,被保险人受到经济、身体乃至生命的损害.新法关于在共同灾难中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规定,把被保险人置于领受保险金的优势地位,使其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第三,与国际立法趋势相适应.新法关于在共同灾难中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规定,与美国《共同死亡法》如出一辙,协调了国际保险业关于此问题的处理方式,有助于本土保险业的发展.


(二)关于此新增规定不足之探究

其一,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如恋爱关系存续中男方为女方购写人身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双方均死于共同灾难.如果单纯适用四十二条,认定受益人(投保人)先死亡,那么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其继承人全部继承.作为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护主体合法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支付保费且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明显具有己方受益的意思表示.而适法后最终判决将严重违背其初衷.尤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继承关系之时,判决与投保人意愿严重不符,这样的判决并不能达到应有的平衡状态.同时,在上述情况中,若规定保险金归入投保人(受益人)遗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利益并不产生威胁.所以,新法的修订在投保人与受益人重合时对投保人的保护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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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依照四十二条最后款,推定被保险人晚于受益人死亡,保险金作为其遗产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当被保险人无继承人且无遗嘱和遗赠协议时,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保险金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而受益人的继承人却不能得到保险金的继承.这样的结果对保险当事人均不利.

如是,笔者认为在新保险法四十二条新增条款之外,还应当规定:第一,当投保人即为受益人时,在共同灾难中,应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作为投保人(受益人)遗产被其继承人继承,第二,当共同灾难中的被保险人无法定继承人、遗嘱以及遗赠协议时,应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尤其继承人继承.

2009年新《保险法》对于共同灾难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死亡问题做出了新的明确规定,这在国内立法例上是一大突破,同时,实践中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得知,新规定并不完满,亟待完善.

注释:

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5页,第373页.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TheUniformSimulaneousDeathActof19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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