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寿险产品的风险承担问题

点赞:10907 浏览:4586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一般来说,新型寿险产品主要包括分红险、万能寿险和投资连结险等,它们在国内外寿险产品销售中占据主流地位.但由于人们对该产品的性质和属性认识不清,日后就成为产品销售纠纷的主要来源之一.文章从保险角度和法律角度,分析新型寿险产品的特点,理清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面临的不同风险,特别是投保人的风险承担问题.

【关 键 词 】新型寿险;投保人;保险公司;风险承担

【中图分类号]F84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6-0033-06

一、引言

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由于提高寿险产品投资功能以增强产品竞争力、转移寿险公司投资风险而提高盈利能力等内在因素的推动,再加上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寿险产品发生了重大的结构变迁,完成了从以保障功能为主的传统型产品向兼具保障和投资功能的新型产品的过渡.新型保险产品是指新型分红保险、变额寿险、万能寿险等投资型险种.变额寿险是美国的称法,在我国称为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险”).这些投资型产品是保险产品向资本市场的一种渗透,是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融合的产物,是金融产品和怎么写作的一种创新.投资型寿险既有保险的保障功能,又能实现投保人投资的意愿,同时寿险还可以规避利差风险.

在传统寿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保障风险、费用风险和投资风险,投保人不承担投资风险,但在新型寿险产品中则不然.例如,在投连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不承担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在万能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投资风险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总之,投资型寿险比传统寿险更注重投资收益,投保人在享有寿险公司专业化和规模化投资所带来的更高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新型寿险产品的风险承担问题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投保人相关论文范文 大学生适用: 本科论文、在职研究生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84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参考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标准论文格式、论文目录 职称论文适用: 期刊发表、中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参考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质选题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产品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风险.特别是作为投保人,在购写保险产品之前,一定要明确其中的风险问题,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保单时,也应明确让客户知道产品的风险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目的之一.同时,在保险企业资金运用中,都强调资产负债管理.在保险投资之前,明确负债的特性是保险资金运用的前提,而保险产品的风险承担属性是保险公司负债的重要特点,这也是保险投资与其它金融机构不同之处.

二、分红保险产品的风险承担

(一)分红保险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性质

从整个保险业发展历程来看,我国保险品种经历了从最初的储蓄型险种到保障型再到新型投资分红产品的演变,这也是跟随着社会的发展步伐,切合人们的消费心理和实际需求.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其地位类似于股东,而又不是股东,明确其法律地位对明确其权利义务和公司法上股东权利理论的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分红险仍属于传统固定预定利率的寿险产品.只是比传统寿险多了分红功能.分红保险产生利润的来源可以分为:全差分红与部分差分红,其来源可能是利差、死差、费差、其他差中的一种或多种.分红保险的业务盈余是根据会计原则所确定的,是分红保险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差额,也是分红保险利差、死差、费差、其他差之和.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上述差额所带来的盈余都可归于一段时间内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利润的范畴;对保险公司而言,这些都是经营成果的收益,这些收益原则上是要分配给投保人和保单持有人的.但是,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保险精算和会计规则对盈利的计算方式不同,某一险种从精算的角度看整体是盈利的,但是在某一个会计区间内其可能是亏损的,而分红保险的分红期间一般是按会计年度计算的.从会计上看,在分红保险的早期一般都是亏损的,没有可分配盈余,但是出于市场竞争和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依然会用股东的资金来垫付红利,分配给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红利分配过程是按照精神原理,首先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公司在核算分保险盈余的基础上,结合保单持有人的预期,确定需要向保单持有人分配多少红利.如果可分配盈余大于需要支付的红利总额,那么分配之后剩余的可分配盈余属于股东享有,或者是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如果可分配盈余小于需要支付的红利总额,那么公司股东就需要垫付资金,公司向保户预付未来的保单红利.公司通过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来平滑未来的红利分配水平,起到“以丰补歉”的作用.从总体上看,保险公司的年度可分配盈余去向有三个:第一,支付给保户的红利;第二,提取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第三,剩余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其中,提取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在弥补应支付给保户的分红缺口后,剩余部分最终转换为公司净利润分配给股东.这样,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在公司利润分配上和股东就成为一对矛盾体,股东享有信息优势和公司控制权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如何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享有分红的权利,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至少将分红保险产生的盈余中的70%分配给客户.监管机构要维护投资者收益权利,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保持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监管需要的成本较高而且技术非常复杂,目前红利分配的公平性更多是建立在寿险公司的自觉以及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但是,随着保险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市场垄断地位正在逐步形成,仅依靠保险公司的自觉不能保证投保人的分红权益.因此,要加快信用监管体系的构建,完善有关法律体系,以便实践中一旦出现保险纠纷即有法可依,从法律上强制保险公司及时披露信息,强制写作技巧人诚实守信.同时,要继续培养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理性投资,谨记高回报伴随的是高风险.明确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理清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出现纠纷也能快速有效解决.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出资购写分红保险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怎么写作外,还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保险公司确定的比率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类似于公司股东的地位.依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获得利润在缴纳必要的税费之后,剩余部分以股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一般认为,分取公司利润的权利股东享有,没有对公司出资的人不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是,分红保险的投保人或是保单的持有人比较特殊,其不是保险公司股东,是通过购写保险公司的产品以客户的身份来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这种分红权和股权中的财产权在内容上相似.但是,股权除财产权外,还有社员权等其他权利.股东除了享有分红权之外,还享有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是完全不享有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出现时,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可以依据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种权利属于确定的债权,只要条件成熟就必然要发生.但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分取红利是否属于债权,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这种请求分红的权利要根据保险公司经营成果的好坏来确定,经营得好有盈余可分,才有可能分红,经营得不好则没有盈余没有分红.这种不确定无法归入债权的范围,因为债权自产生之时起,其标的就是确定和必然存在的,不会时有时无. 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这种权利既不属于股权,又不属于债权,那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只有把这种权利的性质弄清楚了,在以后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因为分红的问题发生纠纷时,法律才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种纠纷.如果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认为保险公司符合分红条件应该分红,而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符合分红条件,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起诉要求分红,这时就需要对原告的请求分红权进行性质归类,否则就无法确定诉讼案.投保人这种权利是依据保险合同发生的,但又不同于合同债权.依据传统民法上的分类方法,无法确定这些权利的性质类别.与投保人分红请求权相类似的还有基金持有人的请求分红权,这两种权利和股东权一样都已突破传统民法理论范畴,无法把这些权利归人民法中所确认权利中的任何一类.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的现代商法对股东权的定义,把这些权利都归为商事权利的一类,作为一种单独的商事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只有这样,一旦出现纠纷,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就可依据该种独立的权利请求法律的救助,借助司法的力量制约抗衡强势的保险公司,以此来维护和保障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合法的财产收益权.

(二)分红险投保人面临的风险

任何投资都有风险,有没有红利可分都属正常,但遗憾的是,由于推销分红保险时出现的误导宣传,使投保客户的分红预期人为拔高,使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巨大的压力.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误导.首先是写作技巧人的误导.尽管保监会下发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但仍有个别写作技巧人为单纯追求业务发展,在销售过程中片面扩大分红保险的投资功能,如承诺高回报、隐瞒红利的不确定性等,误导消费者.其次是银行、邮政在写作技巧销售时的误导.有的写作技巧人员混淆保险与储蓄的区别,简单地将分红保险与储蓄的收益率相类比,把分红产品的收益率简单地列为本金+保底利率+分红,有的甚至在银行门口打出“本金+储蓄+红利,一个都不能少”、“银行保险+分红保险等于客户是最大的赢家”等横幅,使客户误认为购写分红保险相当于用保费进行储蓄和投资,容易产生“写分红保险比储蓄合算”的误解.同时,不能排除部分写作技巧单位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客户夸大回报率的现象.

客户缺乏独立理性的分析,怀有投机心理或从众心理,导致对分红保险产品认识或判断上的错误,如认为购写分红保险就是为了投资赚钱,忽视了分红保险本质上的保障功能,或分红保险一定会有分红、红利演示的数额就是应得的红利等等.基于上述错误认识,客户往往对分红保险产品抱有较高的心理预期.而一旦分红数额与其预期有一定差距时,便容易产生不平衡心理,从而可能导致群体、集体投诉,甚至集体退保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分红保险的“红利”主要来源于利差、费差和死差,而“三差”中对利润影响最大的是利差,其次是费差,也就是说,寿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和经营费用在红利分配中起关键作用.

分红业务在股东与客户间按比例分配的盈利模式,有别于传统账户对股东与客户利益的影响.分红业务的利益在客户与股东之间同步体现,分红账户的盈余将影响客户的利益,为了保证客户利益不受侵害,公司必须实现分红保险的独立核算.监管机构规定,“分红保险、非分红保险以及分红产品与其附加的非分红产品必须分设账户,独立核算”,从监管角度对各经营分红业务的寿险公司提出管理要求.

从投资的角度来看,分红保险是无风险资产和风险性资产的投资组合.保单持有人将一部分风险性资产转移给保险人,收取预定利率回报率,这部分是无风险资产;同时将另一部分风险性资产留给自己,即保险公司对保单分红不确定,分红多少不确定,这部分是风险性资产.分红保险提供给客户的基本保障与非分红险没有差别,如身故保障、生存保险金给付等,其保障内容、保险金额、保单价值、保险费都是投保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这部分是我们常说的“保底”,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出现保险责任事故或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都要兑现给客户.红利,也就是客户的额外收益部分,则与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挂钩,保险公司盈利高,客户收益随之“水涨船高”,上不封顶;保险公司盈余低,客户收益低.客户承担的唯一风险是可能没有红利分配.客户投保分红保险,可以在承担最小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分红参与保险公司盈余分配,为客户提供了分享保险公司经营成果的机会.

分红保险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率波动和通货膨胀给客户和保险公司双方带来的风险.比如,在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升时期,各种投资手段的回报率也一定会随之升高,那么保险公司在正常的投资经营水平下,得到的投资收益也会相对增加,超过分红保单预定定价利率的那部分就可以通过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从而抵制了银行利率上升时期客户可能遭受的利息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传统保险产品的预定定价利率是固定的,不管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如何,未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的保额都是固定的,而分红保险的红利与保险公司投资经营状况有很大关系,保险公司投资收益高则红利高,如果保险公司今年投资收益很差,甚至为负,则可能不向客户分红,不会背上沉重的利率负担,因此,分红保险解决了利率波动带给保险公司的风险.

三、万能保险产品的风险承担.

(一)万能保险的性质

万能寿险最早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欧美国家,是对传统终身寿险的创新.它与传统终身寿险的区别在于,万能寿险的设计思想来自于将终身寿险保单保险金额中的保单价值与净风险保额分开来,将其设立为两个账户.其中,价值赋予保单保费缴纳灵活、保额可调整这两个基本特性.在传统寿险中,价值就是每一期资金流量的余额,是保单持有人的资产.计算公式为:期末价值等于期初价值+保费一营业费用一死亡成本+利息.

净风险保额( amount at risk)为保险金额与价值的差额.传统终身寿险保单采用的是均衡保费,价值逐步积累,因此,净风险保额逐年减少,满期时(即达到死亡时)净风险保额趋于零.

除了婴儿期,年龄越大,死亡率越高,即年龄与死亡率成正比关系.在早期的保单年度,价值的积累由于较高的初始费用(如业务员佣金、签章成本、核保费用等)而累积得很慢,因此,对应的净保额就很高,而死亡率较高. 万能寿险的原理建立在传统终身寿险价值累积相同的理论基础上,只是松绑的产品结构把组成寿险保单保险金额给付中的净风险保额和价值这两个成分拆开,将其设立为两个独立账户:一个是纯风险保障账户,另一个是单独运作的价值账户.在观念上,这样的分离主要是让保单更有灵活性,尤其保费的灵活性是万能寿险最突出的特点.

投保人购写了万能保险后,保险公司即为其建立一个万能账户.万能账户是实现产品“万能”功能的平台,其账户价值核算、费用收取、保障成本、收益增长等无一不通过账户实现.客户持有万能保单的利益就体现在对万能账户的利益的所有权上,享有所有权,投保人可以依法对自己的账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对万能保险的管理本质上是对万能账户的管理,享有管理权,接受投保人的监管.

(二)万能保险中投保人面临的风险

寿险集保障与投资于一身,更大程度地满足了客户需求,并且与一般的寿险产品相比,它具有保额自主、投资保底、账户透明、提取自由等特点,综合了其他险种的优点.但是,万能寿险属于寿险产品中的高端产品,其内涵和经营操作的复杂程度不为许多客户所了解,甚至写作技巧人在营销产品时对万能寿险也不了解.万能寿险投保人主要会遇到以下风险.

第一,利率风险.万能寿险产品有一个特点:下有保底,上不封顶.正是这个保底,使万能寿险存在潜在的利率风险.目前,我国寿险公司一般的保底收益都在年收益1.75%~2.5%.而实际收益率都大于3%,个别公司甚至可以达到4%.可是,由于万能寿险期限较长,收益率的保底却隐藏着利率上调的风险.若利率上调幅度较大,投保人可能会退保,但实际上退保的成本,特别是投保后前5年的退保成本很高,这个成本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成本,还有保障中断的精神成本.据精算人员测试,以初始费用为7.5%的产品为例,扣除相关费用后,产品的年结算利率至少要达到3.4%,才能得到与5年期定期储蓄同样的回报.而目前公布的收益率也基本在这个水平,且还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如资本市场风险.事实上,投保人投保万能寿险后,保险公司会立即从中扣去保单管理费、贷款账户管理费、附加险保险费等等,这些费用占前三种保费的比例相对较高,尤其是第一年要占到当年保费的60%~70%.因此,在保单前期用于投资的保费很少,对投保人来说,若前3年退保,会遭受很大的损失.

第二,资本市场风险.与其他新型寿险一样,万能寿险的投资依赖于资本市场的运作收益.而我国资本市场目前属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的不成熟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资本市场自身就存在较大的系统风险,这使得保险公司的投资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些风险是无法用风险组合规避的.另外,我国金融衍生品相对较少,投资渠道狭窄,也制约了保险投资.尽管万能寿险产品收益上不封顶,但其实这个“顶”已经受到了很大限制.

第三,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万能寿险比一般的投连险更复杂,这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无论是在硬件上还是在软件上,都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足,加上佣金制度的缺陷,在销售产品时存在夸大收益、隐瞒初始费用等.保户所交的保费只会部分计入投资账户,获得保底收益,这些内容没有清楚解释,对价值、红利来源以及退保损失等重要问题故意回避,这些都是保户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门槛.另外,保险公司万能寿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过于简单,特别是对客户所关心的投资方式、投资渠道等信息避而不谈或轻描淡写,与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

第四,监管不完善带来的风险.新型寿险产品自1999年10月引入我国,至今已有12年多的时间,但监管机构对于这方面的管理还比较滞后.保监会对新型产品的监管还仅限于市场准入上.保监会对新型产品的验收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验收只能保证开办此类险种时符合条件,对于销售经营全过程的风险防范管理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五,法律风险.在美国,传统寿险产品和新型寿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同的.传统寿险产品资金运用受保险法的监管,而新型寿险产品投资账户的资金被看作信托类资产,因此,其运用不受保险法而受信托法、证券法的监管.而我国,无论是保险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明确保险投资账户资金的问题.法规的不健全,仍是一个潜在的风险.

四、投连险产品的风险承担

(一)投连险的性质和法律属性

投连险的法律属性取决于其运作原理和产品功能.该种产品至少包含两个要素:第一,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账户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即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在运作原理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后缴交的保险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进人普通账户和投资账户.进入普通账户的为风险保险费,即保险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用于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身故、全残等保险事故,通常根据个人投资账户价值总额或者保险金额,取二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国内有的产品还以固定保额与身故、全残当时的投资账户价值之和为身故、全残保险金,有的产品还附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住院费用等保险;被分配进入投资账户部分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指派具有金融、证券或其他投资业务经验之专业人员管理,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投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投资,投资收益或风险由客户自己承担.由此可见,投连险具有保障和投资的双重功能.就其保障功能而言,投连险具有传统保险的属性.投连险的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为“保险+信托”.其中,保险保障部分为保险法律关系,投资账户部分为信托法律关系,投连险合同实际上由一项传统保险合同和一项信托合同构成.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运作原理与“受人之托、代为理财”的信托本质是完全一致的.(1)信托是一种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为目的的理财手段,是为了替那些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进行理财行为的人设置的一种财产安排.而保险公司开发投连险产品的初衷显然是为了在获取保险保障的同时,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实现投资账户资产的保值、增值.(2)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入和受益人)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是设定信托并转移信托财产的人;受托人是占有信托财产并代为管理、处分的人;受益人是对信托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有些情况下,委托人本人就是受益人.在投连险中,涉及四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若以信托的视角来考察投资账户的有关当事人:投保人相当于信托委托人,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托人,被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上的受益人取代被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投连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在投资账户的信托关系中兼具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双重身份.(3)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受信任者地位,对受益人负有信任责任.而投保人选择投连险乃是出于对保险人的诚信以及理财能力的信任.为保护客户利益,保险人负有法律上的信任责任,如“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投资账户进行交易”.(4)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就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这部分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投连险投资账户的投资选择权在实务中往往被交给保险公司,客户至多决定保费在投资组合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投资运作由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5)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等,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也具有独立性.“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损益,都应当划归该保单”.(6)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取决于信托财产的经营利润,受托人并不参与分享信托利益,而是得到信托业务手续费.而投连险投资账户的投资损益归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则按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收取资产管理费以及转移投资账户的手续费等.综上所述,投连险投资账户部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信托法律关系. 在我国,界定投连险具有保险与信托的双重属性,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厘清了投连险与传统寿险的联系和区别,以及投连险与信托的部分同一性,从而为相关的立法、司法提供了基本范畴意义上的思维起点.(2)基于投连险的保险属性以及与传统寿险的区别,保险法原则上适用于投连险,但是必须增加一些必要的特别规定,以适应投连险有别于传统寿险的独特性质.(3)基于投连险的信托属性,信托法同样也适用于投连险.从立法技术上看,保险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投连险的信托特点做出过多的回应.因此,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信托变更与终止、信托合同(文件)、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的规定就能起到积极的补充作用,尤其是有关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从而正确处理投连险的退保和赔偿纠纷,具有重要而现实的规范价值.(4)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直接用于购写证券投资基金,或由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还应受我国《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约束.

(二)投连险中投保人面临的风险

投连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费和基本费用之后,全部进入独立账户用于购写投资组合单位.这种运作模式相当于投保人的部分保费被用来投入资本市场投资,投保人也就成为了投资者,获得了相应的投资利益.这种投资利益是合法和正当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投连险投保人的投资利益是指由于投保人投资于资本市场并持有投资组合单位而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包括投保人有知情权,能随时了解到关于投资账户的相关准确信息,有投资收益的分配权和部分参与权,应当被保障所投资的资产安全、不被非法侵害利益等等.这些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带有人身性质的利益.从经济性质上看,这种投资利益是一种风险性权益,可能获益也可能亏损.投连险投保人的投资利益至少包含投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安全利益和必要参与.

投连险的风险具有多重性,且在分配上打破了传统寿险风险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的风险分配机制,实行保险风险与投资账户风险区别对待:对于保险风险,仍全部移转给保险人;而投资账户面临的风险,对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政策风险等客观风险实行“扁担原则”,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共担风险,对投资决策风险、账户风险和写作技巧人风险等主观风险实行“背篓原则”,由投保人承担.也就是说,在与投保人投资利益相关的投资账户的风险中,投保人既要承担客观风险,又要承担主观风险,这无疑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负担.投连险的投保人一般是独立的个人,其风险负担的能力十分有限,更无法与拥有雄厚资本的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能力相比较,而投连险恰恰又对在风险负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施以较重的风险压力,这一方面是由投连险作为金融投资工具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本质性要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投连险发展过程中诸多不成熟的因素(如市场环境、人员因素等等)所决定的.尤其是在我国,投连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具有风险大、敏感性强、投机比较活跃等特点,极易失去规则.特别是在我国投连险市场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违反信赖义务、欺诈等严重损害交易安全的行为极易发生.这些都无疑加大了投连险中投保人承担的风险.


另外,投保人因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而面临风险.信息不对称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不对称的信息内容本身,二是出现不对称的信息时间.从不对称的信息内容本身看,不对称信息既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行为,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所具备的专业投资管理经验及知识.从时间上看,不对称信息可能发生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投保之后.前者称为事前信息不对称,如保险公司的投资机构的组成、投资选股能力等内部情况,投保人并不知道.除此之外,关于投连险本身及其投资、运作的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多由于保险人没有完全如实地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是在履行说明义务的时候用专业晦涩的术语,使得投保人对其说明无法清楚彻底地了解所造成的.事前的信息不对称还包括保险公司拥有很强的投资专业优势,具备专业的投资人才和能力,可以对资本市场进行客观准确的分析判断,可以洞察到资本市场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投连险账户发展的走向进行科学的预测等等,而投保人则大多并不具备专业的投资信息优势,多数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资本市场和投连险账户进行深入的分析,只是基于对保险公司专业理财的信任和为了满足资本保值、增值的需要而进行投连险的投资,因此,投保人的信息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在投保之后的信息非均衡称为事后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在投保人投资投连险账户之后,对于账户运作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的市场判断、风险控制机制及内部运行的相关信息也处于相对信息弱势状态,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进行必要、及时、充分、准确的信息披露,否则,不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并且是保险公司外部人的投保人对以上与其投资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信息根本无从知晓.

投连险是复合型的金融产品,同时具有保险、信托和证券三种法律属性.投连险的投资账户具有信托属性,是介入了信托关系的投资模式,也就是说,民法的委托写作技巧理论是投资账户投保人投资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投连险的运作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投资账户的运行中体现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在委托写作技巧关系中,由于双方目的不一致性及信息的非对称性,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总是难以实现理性双赢,受托方在非对称的信息环境中总是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因为受托人不是无私的,其有自己的利益追求,而委托人则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和资产的增值,两者利益若要趋于一致,就必须对受托人进行激励和监督,使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努力,否则就会引发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是指受托人在从事投连险账户活动中不能恪尽职守、违背诚信诺言,以至于损害投保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投连险是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投资工具,受托人是否遵守投连险合同、严格履行受托职责,构成了道德风险的主要内容.在受托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暴露出道德风险.因此,由于委托写作技巧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的非一致性,而投连险投资账户具备了信托属性,这就决定了处于委托人地位的投保人的投资利益存在受到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的可能性.投连险的投保人多数为独立的个人,承受损害的能力有限,法律救济又存在滞后性,与其事后救济不如事前防范,如果对投保人的投资利益进行全面充分的法律和制度保护,那么就会弥补可能发生风险的制度漏洞,将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减到最低,即使损害发生,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救济方式获得补偿.这样的安排和设计是投连险信托属性所具备的委托写作技巧法律关系的必然要求和本质需要,唯有如此,才能使投连险投保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实现,使这一制度的优势能够得以发挥,以繁荣人寿保险市场.

五、结论

新型寿险产品的法律属性比较复杂,如分红险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其地位类似于股东而又不是股东,其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这种权利既不属于股权又不属于债权,等等.投保人在新型寿险产品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机制不完善,加上销售人员的浮夸宣传,都可能置投保人于不利的位置,从而容易产生因产品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新型寿险产品的属性没有理清、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保险产品的投保人风险承担远超乎普通人的想象,将影响到这些保险产品的销售,进而有可能影响到保险行业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