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对我国相关立法的

点赞:4395 浏览:1207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在论述近因原则之基本概念与性质的基础上着重阐述我国在保险实务中引进近因原则的必要性,以期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业的繁荣.

关 键 词 :近因 海上保险 司法实践 立法缺陷 接轨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①


近因原则的内含可归纳为如下两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

二、近因与其它因素的区别

1、近因与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到最直接的推动,并直接促成其发生变化的原因,一般是分析出时间关系或逻辑关系上最为接近的因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以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为划分标准,二者都属于直接原因的范畴.近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在特定的情况下,近因是直接原因也可能是主要原因,但是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

2、近因与货物的固有瑕疵或潜在缺陷.在海上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常就损失是否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而争论.对固有瑕疵或潜在缺陷,保险人通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了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那么该事件便极可能阻断固有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或者与货物的瑕疵和缺陷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这时就难以分辨了.

3、近因原则与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是基于海洋的特征而可能发生的灾难或危险,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意外性.如何区分海上风险和其他风险,应考虑以下因素:海上风险必须是客观发生的;承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风险的发生是具有偶然性的;区别二者的目的是有一些海上风险承运人是可以免责的或者不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决定着保险人的责任.

三、近因原则的实际运用

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②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

但实际上,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作近因.这是因为:

1)船主的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并非主观臆测.损失的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为只是起到置换的作用,即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对此种损害的承保,并不违背承保风险的客观性原则.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而船主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货存在现实的危险时为减少损害不得已而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构成要件,不是近因.

3)从客观效果而言,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视作近因不利于船长或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海上风险,不利于保护船货安全,最终对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因为保险人要对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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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迟期造成的损害

迟期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船方造成的损失和对货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认为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迟期是海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相似度检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

四、我国关于近因原则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缺陷

在我国,虽然法律界、保险界的专家学者们均主张"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陷.我们都知道,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相连的,在一定程度上,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的实践做法.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导致了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近因原则未被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所明确确认,因此,它最多只能作为确定海损原因的一种参考原则.③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当事人无法援引近因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法官是否运用近因原则又无法预见,是否援用就只能完全依据法官个人的心证了,这就导致了保险理赔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保险理赔案件无法得到真正公正的处理.④另一方面,《保险法》与《海商法》的关于保险责任的有关规定,很容易使法官走入一个误区: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只要致损原因中存在承保风险,不论该承保风险对于损失的产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即不论该承保风险是属于损失发生的近因还是远因,保险人一律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就大大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使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这一大背景下,我国的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是一项必然的趋势,但是我国保险法上(包括海上保险立法)"近因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保险业和司法机关的实践做法与国际保险业的实际做法是有相当的差距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难度.

我们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我国应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紧相关课题研究,形成立法方案,完善立法,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海上保险法制建设,更好地维护海上保险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参见易玉芹在2009年第11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上发表的文章《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近因"浅析》.

②参见陈朝晖在2004年第3期《大连大学学报》上发表的文章《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③参见沈翌斌在2010年第8期《法制与社会》发表的文章《浅论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及其立法缺失》.

④参见司玉琢,李兆良1991年在《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卷上发表的文章《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