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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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对保险业的经营及诉讼产生较大影响.本文通过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分析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责任承担、赔偿范围的变化,并指出司法解释中存在争议及尚不明确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就保险业如何应对提出建议.

关 键 词 :司法解释;保险诉讼;影响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42-04

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该解释的实施,对保险业的经营发展,尤其是车险经营及诉讼产生较大影响.

一、对保险经营及诉讼的主要影响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开审理,仅在交强险部分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的法院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外,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均会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侵权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下,即使原告(被侵权人)没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侵权人为了转嫁侵权责任,也会请求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述改变将为保险公司诉讼带来以下影响:

1. 举证责任加重.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开审理模式中,保险公司仅需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确定赔偿标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或按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无论上述哪种方式,保险公司均可依据合同条款进行审核赔付.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既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同时还要对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免赔率等进行举证.

2. 诉讼成本加大.实践中,仅审理交强险部分时,一些事实较为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通常不派人参加案件庭审,仅提交答辩状.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模式下,由于涉案金额增加,保险公司一般都需要派人参加庭审,诉讼成本加大.另外,一些地方诉讼费按照赔偿金额比例进行分摊.若只审理交强险,保险公司一般无需或很少承担诉讼费,合并审理后保险公司将承担更多的诉讼费.

3. 调解难度加大.单纯保险理赔纠纷一般更加尊重合同的约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直接面对受害人,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的认可度可能会降低,加之赔偿金额较大,案件调解难度将加大.

(二)关于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

在无证、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发挥交强险安定社会的功能,《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述规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仅垫付抢救费用”的否定,这就更改了交强险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交强险合同的契约关系.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经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成本也因此进一步扩大.虽然《解释》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但追偿权的实现依赖于诉讼方式.保险公司追偿诉讼胜诉后,尤其是当侵权人为自然人情况下,有的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有的责任人转移财产恶意拖欠导致执行难,追偿权实现难度较大.

(三)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顺序

由于保险制度介入侵权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关系显得尤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不加区分、进行混合的情况,导致赔偿责任不清晰,容易引起纠纷与争议.《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的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顺序等问题进行了明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在确定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后,再确定侵权责任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剩余的侵权责任部分由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解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更加突出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的基本保障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将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进行分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转嫁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而购写的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纯粹的合同法律关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必须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必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成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用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主要手段.保险公司以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赔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提出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解释》所规定的“先交强险、再商业三者险、侵权责任人来兜底”的赔偿顺序实现与否最终指向的还是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这对保险公司经营与诉讼的影响较大. (四)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 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规定二者的划分依据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为“人身伤亡”;侵害被侵权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相应地,《解释》同时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由于精神损害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通常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都会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除去精神损害赔偿外的其他人身伤亡会转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实质上也进一步而扩大.

2. 停运、停驶损失.《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替代交通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虽然商业三者险条款将停运、停驶损失列为责任免除范围,但交强险条款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停运、停驶损失仍可作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如此,潜在的风险是停运、停驶损失可能会像精神抚慰金一样被法院认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此外,商业三者险对停运、停驶损失的免责有赖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免责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仍是未知数.

(五)关于无名氏案件的保险赔偿

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主体争议由来已久,实践中曾出现过检察院、民政局、交警和道路救助基金等多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检察院和民政局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 号)进一步明确指出:“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有关机关或组织代无名氏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必须经过法律授权.这里的“法律”应为狭义的概念,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死亡赔偿金,但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二、存在争议或不明确内容

(一)保险公司拒保、拖延承保等情形的认定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交强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保、拖延承保或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先行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此规定本身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合理的.但是《解释》并没有明确哪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也没有明确应当达到怎样的一个证明程度或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及证明标准过低等问题.

(二)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竞合时的处理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此规定将“在车外的投保人”纳入到了“第三者”的范畴,符合《保险法》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的规定.但是,检测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竞合为同一人时,车外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尚存在争议.

从《解释》原意本身来看,似乎并不关心上述争议情形.如若这样,《解释》则是修改了《交强险条例》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也与《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矛盾,也违反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

(三)特殊情形下相关主体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

《解释》的“主体责任认定”部分规定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物品妨碍通行,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以及机动车产品缺陷等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妨碍交通行为人、道路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上述情形下,侵权人、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与道路管理者、妨碍交通行为人、道路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等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责任承担划分等问题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享有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的权利.

(四)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

从《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的概念界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尚不明确.在实践中,如货车在卸货过程致人损害等安全生产性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是否可以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较大. 三、关于保险业的应对建议

(一)修改完善保险条款费率

《解释》否定了《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导致了行业目前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部分内容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第十条规定的“不赔偿受害人的停驶损失”等.因此,应当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尽快修改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解释》加重了保险公司赔付支出、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费率的定价是通过精算确定的,因此管理部门应当在积累数据支撑的基础上,积极推进费率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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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力提升法律工作能力

《解释》关于交强险在无证、醉酒等情形下“先赔后追”,共同被告诉讼地位的确立,追偿诉讼时效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法律工作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做到:

1. 加大调解力度.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依法承担责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对于存在纠纷争议的,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号)为指导,积极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纷争,降低经营成本.

2. 提高应诉技能.应诉是保险公司处理诉讼案件的核心环节.保险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要及时准确地研究案情,结合案件审理的法律环境、往期判例等情况确定抗辩重点,并积极做好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庭审中要灵活运用法律知识,质证对方证据,全面阐述本方观点.判决后要对判决书进行深入研究,决定是否上诉.

3. 强化追偿能力.要建立专门的追偿机构,建立健全追偿管理、实务流程、考核奖励办法等制度,提升追偿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在理赔过程中要提前介入,了解被追偿对象的财产状况,收集证据,争取主动,积极采取对被保险机动车或其他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等手段,提高追偿工作的成功率,保证追偿权的实现.

(三)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基层机构在实践操作中,普遍存在不重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即使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诉讼中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的问题.虽然《解释》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交强险的合同本质,但只要保险公司切实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将得到有效尊重.明确说明义务包含“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写作技巧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提示其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由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签名.同时,保险公司应当保存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关证据,以免在诉讼中由于不能举证而导致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