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

点赞:4800 浏览:1675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本文根据环境污染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污染责任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 键 词:环境污染;责任;功能

中图分类号:[TU984.11+5]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环境污染范围界定方式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前者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后者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

2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3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结束语:环境受污染以后很难再恢复,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性可以持续几年甚至于几十年.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鉴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这一形式.严格责任原则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重要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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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3]谢向前.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