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点赞:12450 浏览:5548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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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将盖然性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

该证明标准考虑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长处,具有可操作性,适合我国诉讼需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表明: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当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二,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而无法判断,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三,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可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须注意的是: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4]第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为维护人类基本价值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适用该证明标准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特别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和说明采纳证据与认定事实的理由.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

(一)证明标准过于单一,不具有灵活性

美国证据法规则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九等,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几个等级,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而我国则是机械地对任何要件事实均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会造成不当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降低了举证要求,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裁判的客观公正.

(二)证明标准不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

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只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在形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其缺乏普遍适用性和原则性,且该证明标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该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场合,具有适用对象上的特殊性.[5]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是存在漏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