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单耗申报标准

点赞:22660 浏览:10519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海关对单耗申报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企业应以此作为申报基准;企业标准只能在企业内部适用,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案件

2002年7月-2004年7月间,某亚麻企业向某海关申领了B29082301155等8本加工贸易手册.在上述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实际产生了部分副产品,即601565.32公斤短麻.但是,通过向海关提供虚检测手册核销申请呈批表和情况说明等手段,该企业将其中一部分副产品报成边角料,其向海关申请补税的短麻数量仅为458657.84公斤,瞒报数量为142907.48公斤,价值人民币2091002.293元,偷逃税款为404980.58元.案发后,海关将案件移交给该市检察院.在刑事办案过程中,检察院认定此纺织公司构成普通货物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决定追缴赃款,不予起诉,并建议由海关的缉私分局对当事企业做出行政处罚.2006年4月,海关对当事企业做出追缴货物等值价款1686021.71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企业不服这一决定,于2006年8月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

当事企业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1.公司并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而是依照海关与全国亚麻行业间形成的定例进行工作,并且在文件的理解方面与海关存在差异,因而不应被认定为;2.本案在经司法机关做出司法判断的情况下,又做出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3.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其下级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回相关税款.

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该企业的行为属于行为,但其刑事责任已依法免于追究,这就与下级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相矛盾,下级海关并未构成对该企业的第二次行政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外,该企业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其在调查笔录中对为少交国家税款而瞒报短麻数量的事实供认不讳;而在客观上,它又采用了向海关提供虚检测手册核销申请呈批表和情况说明的手段,瞒报短麻的实际内销;同时,下级海关依法据实核定单位耗料量的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如实履行申报加工贸易过程中实际产生副产品短麻数量的义务,因此,该企业提出的下级海关没有按照单耗标准进行核定、公司没有故意偷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复议机关还认为,作为被申请人的下级海关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无误;而在处罚过程中,该海关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已由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数额予以扣除,此做法也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在2007年5月9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该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诉讼

行政复议决出后,当事企业仍不服原海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5月30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7月12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上,当事双方着重围绕如下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以单耗标准而非实际情况进行报核,其主观有无故意,从而是否构成行为.该企业辩称,其向海关进行报核的短麻数量已经高于同行业标准,且几乎所有的同类大型企业都是如此操作,因而该企业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做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下级海关则认为,原告违反了如实申报原则,自2002年起即通过提供虚检测手册核销申请呈批表和情况说明的手段,尽量靠近单耗标准的上限,达到表面总量的平衡,实际上却故意将部分短麻报成边角料,以骗取海关核销,从而使部分短麻脱离了海关监管.因此,原告主观故意明显,属于连续行为.


2007年8月6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认定如下:根据亚麻公司的工艺,短麻应是副产品,生产中产生的落麻、风道麻、纱头、回丝等为边角料,但原告将短麻混同落麻、风道麻等作为边角料,利用国家亚麻纱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向海关瞒报短麻数量,违反了如实申报原则,而其所说的行业标准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对抗效力,且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构成行为,故判决被告海关胜诉,维持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原告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

此案引起了国内诸多亚麻纱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行业标准究竟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企业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还是海关标准,亦或是依据实际生产情况进行申报,而海关应当如何确定单耗标准.

“标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指的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行业标准”指的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企业标准”指的则是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作为组织产品生产的依据的标准”.可见,根据相关法律,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一概不具备法律效力,国家标准是唯一基准.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又规定,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因此,即使是在存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企业标准似乎也有其独立性和正当性.但即便如此,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企业所称其申报数量已经高于同行业标准,也只能说明该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同于其行业标准,其效力只适用于企业内部,对外不具备对抗效力,在国家实施了关于亚麻单耗标准的情况下,仍须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申报的“标准”

关于企业向海关进行申报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

在这一规定中,“单耗标准”是一个限值,是海关针对生产同类加工贸易产品的企业所给出的一个单位保税额度限额,在此限额内,海关根据企业实际单耗给予其相应的进口料件保税优惠额度,企业可以凭此进行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和核销,并且免税进口保税料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可见,企业进行单耗核定和申报时,须以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的实际情况为准,如实核算并向海关申报.因此,对于设有单耗标准的成品,企业应根据生产成品的实际单耗向海关申报,不能仅按照标准规定的上限额申报.海关会以单耗标准为依托进行风险分析,据实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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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将亚麻打成麻加工成亚麻纱的单耗远低于标准限值,但其却故意将部分副产品伪报成边角料,利用单耗标准上限值而非企业实际单耗向海关申报,以此造成原料和成品进出平衡的检测象,骗取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和核销.而实际上,该企业的边角料内销单位重量远低于副产品内销单位重量,将副产品伪报成边角料后,企业共计偷逃国家税款(关税、增值税)40498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