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刍议

点赞:32617 浏览:15411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有缺陷,在司法操作中存在困难.文章通过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的简要研讨,针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弊端提出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刑事证明标准;自由心证;客观真实;法律真实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整个诉讼的过程围绕证据来进行.刑事证据是认识刑事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对于刑事证据所达到程度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影响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其处理方式和结果.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证明活动的指导和准则,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要求限度,是法官进行判断的标尺.因此,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理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和评议,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也存有困惑.故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探究.

一、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探析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采用“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即案件事实能否证明的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自由心证”,是指证明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规定,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兰西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典型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法官)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所发生的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是真诚的确信么”法国将“自由心证”分为四等.“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平等原则和保护人权的观念在法律中的应用,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革新发展.它克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刻板、滞后,强调充分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运用其理性和智慧去发现案件事实.它以理性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人的认知能力不能完全发现客观事实,只能尽可能对事实的发现达到高度概然性.概然性理论表明:证明者无法确凿无疑地对已发生事实进行充分性证明,只能在一定概然性的水平上证明事实的存在.“自由心证”理论求助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对有高度责任感、业务娴熟、智识甚高的法官,能达到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的结果;而对其他法官则难免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对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有利,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强调不足.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把这种证明标准分为九等.这个证明标准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基于自己的良心、道德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猜测和怀疑,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它的特点在于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概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能够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在于建立在经验主义认识论基础上,发生的事物已随时间的流逝而消失,即使人们以智慧对其全力揭示,也不可能完全恢复本来面目,人们只能对其达到大致的基本符合事实真相的认识.所以当人理性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时,只要对证据全面细致地了解分析,符合思维逻辑,排除矛盾,不存在使人们根据经验产生怀疑的地方,则能保证最大程度地接近事实真相.“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是对“自由心证”的进一步发展,它对证明标准的司法判断提出更高要求,使对于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更接近于事实真相.但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不是一个明确而又难以界定的概念,因而对怎样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具体的说法.英美学者自己也认为“合理怀疑”一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侧重对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应达到的程度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强调不足,这一证明标准没有达到主客观一致,在司法实践上导致很高的误判率.

“自由心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是一致的.二者都以概然性认识论为基础,对刑事证明标准都未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都侧重发挥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二者表述虽不同,但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则必然使内心确信,因而具有同一性.这两个证明标准是人们理性认识在刑事证据制度上的体现,缺陷就在于没有强调事实的客观确定性,因证明标准是必须达到揭示案件事实、发现真相.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弊端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每个证据都必须确定、客观、实在,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是证明标准质上的要求,证据充分是证明标准量上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只对证明标准作原则性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以达到以下为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它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追求客观真实,有学者称之为“实事求是的客观验证”.应当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比“自由心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优越之处.首先表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重视与追求,这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尽全力查明案件事实,包括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其次具有广泛性,要求查清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这有利司法公正,是我国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以辩证唯物认识论为指导.辩证唯物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非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尽管有学者反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以辩证唯物认识论为指导,尽管还有待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它的指导理论和规定基本是正确、完整的.

毋庸置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也存在一定弊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它有追求绝对事实的倾向.绝对事实或称为“客观真实”,对 于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辩证唯物认识论也不否认这一点,它只是强调理论生存在着可能和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这与概然性理论也不矛盾.既然“客观真实”发现的不完全可能,所以证据只能证明“法律真实”,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而“法律真实”也是人类认识论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尽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真实”,所以二者是一致的,我们不可能也不能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其次,它的规定过于宽泛.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繁多,有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也有关联不大的.如对案件事实全部收集、查明,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如只查明主要案件事实,则不易公正处理案件.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诉讼阶段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的宽严不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运用中难以把握它的尺度.最后,它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且易诱发司法人员违法现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要求同一证明标准,固然能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但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公、检、法三机关工作都有其特点和不同要求,因此它们对于刑事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掌握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一定掌握,不一到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达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能会采取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则又导致案件拖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不利于保障人权.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理论基础上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统一,坚持真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的各自优点充分结合,既坚持对客观事实的目标的追求,又坚持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去实现目标;既坚持目标与手段的统一,又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在立法上对二者的结合点予以规制,以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制度.另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制度应当从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转向“法律事实”.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事实真相不会完全复现,因此只能用证据证明诉讼法意义上的事实,即“法律真实”.因为“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办案人员只能在案发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公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刑事证明标准只能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所要求的事实,对与之无关的事实没有必要去证明,因为那不仅不可能,而且降低诉讼效率.“法律真实”是对“客观真实”的高度概然性的概括和总结,是一种相对真理,与人们认知能力是相符的.对“法律真实”的追求能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转向“法律真实”,且应对“法律真实”作出合理、完整的规定,使之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区别对待,有不同要求.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应从严掌握;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适当放宽.龙宗智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意见,他指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有所区别.”这一观点与笔者的建议是一致的.对于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也应区别对待,如对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案件的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重刑尤其是死刑的案件,则必须严格掌握证明标准.对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对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可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或变更强制措施等,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所以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为一项原则,实践中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样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刍议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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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侦查、提起公诉、审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因为它们有自身的特点,如一概而论,反而与它们不适合.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操作性差,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利.而黄达亮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必非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的地步.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标准作了修改,其第150条规定,只要起诉中有明确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新规定是合理的.我们也期待着,立法对刑事证明标准作类似的修改,以使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制度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