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点赞:4911 浏览:1603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标准并不明确,使公民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而有必要确定赔偿标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综合考虑三个原则:财产救济为主、非财产救济为辅原则;赔偿数额适当原则;法官酌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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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 赔偿标准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1998年7月,杜培武被警方认定涉嫌故意杀人而刑事拘留,随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999年2月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上诉后,云南省高级法院终审改判死缓.杜在服刑期间,警方破获一杀人犯罪集团时发现真凶.该省高院再审宣告杜培武无罪,2000年7月,被和服刑814天的杜培武重获自由.2000年12月,杜培武以无罪羁押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的要求.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赔偿决定书称,杜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不予考虑.

杜所受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因当时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杜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被驳回.与之有相似结果的还有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孙志刚案、佘祥林案,在这些瑕疵案件中,麻旦旦、孙志刚家属、佘祥林也未能得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依靠其他法律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很难,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并不能平地而起,而要建立在其他法律构建的基础之上.其最坚实的基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坚持《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宪法未明确赔偿的种类,却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宪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诉讼法》作为专门的行政诉讼法规,也为国家损害赔偿提供了合理依据,而损害赔偿理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广泛的法律基础之上,2010 年 4 月29日修订并于2010年12月1日期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彻底改变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被确认的格局,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条规定首次确立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意义

我国确认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展了公民权益的受保护范围,是对人权的进一步保障.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使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全面的保护,而精神层面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有形权益相比是更加不能忽视的方面,因为其存在的无形性、不确定性让权益的确认和保障遭遇障碍,但精神权益却关系到个体的尊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确立,政府便凌驾于人民之上,人民的权益就难以说得到全面保护.其次,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是在民法领域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领域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随义务显然会被支持,而面对国家侵权,法制政府必然应该承担其赔偿责任.通过制度的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被有效地推行实施,有关国家机关也会在督促下依法行使职权.我国目前尚处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初始阶段,国家侵权行为还大量存在.将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到精神领域,就会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让国家机关的活动置于更严格的法律监控之下,减少国家侵权事件的发生.再次,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前,公民在公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未有保障,同样面对精神损害,在公法、私法不同领域内,公民的赔偿权利却不能平等实现.而公法领域内精神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公民在公私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最终得到平等保护.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虽已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尚未作出规定.由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无形性、主观性以及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使得确立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制定一个具体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成为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则可以参考:

(一) 财产救济为主,非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

精神损害又被称为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受到精神方面如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等权益的侵害,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情绪或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利益如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究竟应否适用财产责任,一直是争论已久的问题.考虑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赔偿的抚慰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受害人以财产救济.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首先在民法领域得到实现,而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公民精神权益受到侵害,国家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一般应给予财产救济,同时辅以非财产救济,造成轻微后果的,也可以视情况只适用非财产救济. (二)赔偿数额适当原则

《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现有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应确立一种数额适当而非畸高畸低的计算方法.这是因为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因为在应赔偿的金钱与无形损害之间欠缺一个金钱价值.受害人得到的只是一种金钱所创造的补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实质决定了其难以适用"完全填补"原则.第二,设立国家赔偿制度,让国家机关赔偿公民个人的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是人权保障制度.像所有制度都有成本一样,国家赔偿制度也是有成本的,国家拿出一部分钱来支付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就是制度的必要成本.但是,这种成本应当是可预见并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第三,精神损害有无形性、难以计量性等特点.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适当.适当限制数额,便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相同或类似处理,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律统一的要求.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适当限制应区分不同的损害类型.可依照有关理论将不同损害进行归类,实现类型化,再依据不同类型设定基准的赔偿或设定赔偿项定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权衡具体赔偿数额过程中,应综合考量侵权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权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有效程度,被侵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

(三)法官裁量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等特点,它与物质赔偿之间并没有一个比例关系,不能用金钱加以准确衡量,加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如国家侵权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酌情处理案件.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但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权,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法官在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并对不同个体、不同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不同的单元,计算出单项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实行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从确定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2)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过高的标准和过低的标准均是不可取的.


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法律规制

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要通过哪种途径明确,也即应进行怎样的法律规制?具体的解释应该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如何设定赔偿最高限额;另一个是法官如何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说明中曾指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权包揽精神赔偿具体量化内容,自然会遇到各方面质疑.首先,各种司法解释会存在冲突,而司法解释却无法解决同阶法律矛盾.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并不适合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目前,因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地方有权立法机关,均有权作相关解释,各种解释必将冲突丛生,给国家赔偿的实际运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 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能在审判过程中适用.而我国的国家赔偿却是先行赔付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对于没有进入法院阶段的赔付案件,其也就不能接受此种限制.这时要么出现行政机关迫于司法审查压力,过分提高赔偿标准,规避司法审查的情况,要么出现公民迫于压力,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低赔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自身进行司法解释,而它同时又是国家赔偿的主题之一,其正当性受到质疑. 而且,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同样只规定了大方向的原则而不具体,同国家赔偿法的做法也就没有差别,最终的权利同样下放到了具体的地方立法机构或者法官,公平法治原则受到威胁.因此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立法控制司法将是最有效的措施.

五、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精神利益给予保护的重要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救济,体现了对人的精神利益的尊重,对于人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大多数人来讲,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十年前还是一个陌生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关于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题已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近年来社会发展迅速,国家的经济实力、法制环境已逐渐接近世界发达国家,加上我国越来越重视公民人权和权益保障,人们已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由不完善到逐渐完善.

199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2010 年 4 月 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决定.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 35 条首次将精神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以说这是新《国家赔偿法》的突破性亮点,但它将精神赔偿限定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的情况,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大大削弱了其可能起到的作用,使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健全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历来是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提出三原则具体量化赔偿标准,希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快完善,使得我国国民能更加体面和有尊严地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