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行为入罪的标准

点赞:15135 浏览:6859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将扒窃行为入罪,没有金额的限制.但实际中也会出现行为人扒窃金额极少的情形,如果对其一律入罪,那么会导致刑法分则与总则第十三条之间的冲突.本文深入分析扒窃犯罪的特征后,给出了界定扒窃行为罪与非罪的七条标准,以冀实现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的平衡.

关 键 词 扒窃 入罪 标准 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74-02

一、问题的引出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由原先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等”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等”随着此次入罪标准的修改,对于扒窃类型的案件,也使得一些实际造成较小损害结果的案件入刑.

2013年2月2日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延庆县延庆镇日上市场水产厅肉食摊前,扒窃事主康某上衣兜内人民币两元五角,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后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王某某提请批准逮捕,延庆县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遂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本案嫌疑人王某某扒窃金额仅为两元五角,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其为自己鸣不平,称为什么不抓那些比自己严重的罪犯,而抓自己,自己才偷了两元五角而已.仅从涉案金额来看,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2.5元的损失结果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根据刑法总则中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能不构成犯罪.那么笔者的问题是如何恰当界定扒窃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使得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能够保持平衡.

二、产生问题的由来

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扒窃犯罪单独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并且对扒窃的数额没有规定,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只要有犯罪行为,而不论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就能入罪的,系行为犯.行为犯不是没有犯罪结果,而只是不论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上,立法者出于加大对某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而省略了其部分犯罪构成,如此次刑法修正案对扒窃行为的规定即是如此.但理论与实践总会有所差距,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恶性较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扒窃行为,多数基层办案人员还是不敢以行为犯的理论对其入罪,因为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其在内心形成一定的确信,不能对扒窃行为一概定罪入刑,如有的人认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扒窃是行为犯,但认定扒窃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能一概将所有扒窃的犯罪嫌疑人都按盗窃定罪并予以逮捕,这样打击面过大,而且诉讼成本会大量增加.”正是如此,才产生了本文的焦点问题,也即扒窃入罪究竟应当秉持的标准为何.

三、扒窃入罪标准的分析

在入罪的过程中应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遵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扒窃数额较小的案件从多个方面进行审慎考虑,以实现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的总体平衡.

(一)是否因扒窃被处罚过

一般来说,扒窃类型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多为扒窃的惯犯.在实践中认定嫌疑人有扒窃“前科”标准应当是对嫌疑人已有的刑事判决、劳动教养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嫌疑人自诉的曾经的扒窃经历,在得不到上述类型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嫌疑人有扒窃“前科”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嫌疑人有扒窃的“前科”,而此次又涉嫌扒窃,那么得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结论并据此对其以盗窃罪定罪是正当且合理的.

(二)是否携带刀片等利器

如果嫌疑人利用刀片等工具实施扒窃,或者在扒窃时携带刀片等工具的,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险性.由于扒窃犯罪多发生在人员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嫌疑人携带刀片等锋利工具进行扒窃活动,对被害人及其周围人员会造成较大的危险.因此,如果嫌疑人有上述情节,在能够认定其有扒窃行为的前提下,应当入罪.


(三)有无期待可能性

所谓期待可能性最为直白的表达便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如一个未成年人在外打工因社会经验不足被他人了随身携带的财物后,且因等证实自身身份的也在其中,导致其无法找工作,,无奈之下在火车站扒窃了他人口袋里的50元钱,但不巧其刚得手后即被值勤民警抓获.那么这种情形,本文认为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如果其此次扒窃实属偶然,被害人当时除了丢失50元钱外,无其他损失,那么对其的行为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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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结伙作案

是否结伙作案这一标准同样也是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一般来说,扒窃犯罪多为结伙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并不是说非结伙作案的扒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小,判断社会危害性既要从宏观的观念上进行,更要具体到每一个个案.对这一因素,如果结伙,应当入罪;如果嫌疑人单独扒窃,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再判断是否入罪.

(五)有无物质或精神损失

扒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格式化思维,即将涉案金额与损害结果完全等同,如本文前述的案例中,嫌疑人扒窃的金额仅为2.5元,此时办案人员可能会因涉案金额过少而对其陷入罪与非罪的疑惑当中.事实上,由于扒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就决定了一般情况下,扒窃数额不会太大,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行为入罪不规定数额的原因之一,另外涉案金额仅是评价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因素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其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这主要是指被害人因发现扒窃而不敢反抗导致财物被窃取后对精神所造成的损伤.不排除被害人在被扒窃时,其已经察觉,但害怕反抗会遭到更意想不到的不利结果,于是任嫌疑人扒窃自身财物而装作若无其事,这会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如有证据证实,在考虑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入罪时也应当予以考虑;其三,对某一地区社会治安的影响.某一起扒窃案件一般来说不会对该地区的社会治安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通常只是某一地区扒窃案件多发才会对该地区的社会治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并不能作为对个案是否定罪入刑的考虑因素. (六)认罪态度如何

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对于定罪入刑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产生影响的,但也有例外的存在.如前述的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中提及的案例,如果嫌疑人认罪态度又良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扒窃类型的盗窃案件,嫌疑人多被现场抓获,但由于其多数情况下采取结伙作案的方式,所以不一定嫌疑人能够被全部抓获,故存在嫌疑人到案但所窃取财物无法起获的情形.),那么也应当在综合考虑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对是否入罪进行仔细衡量.

(七)作案场所的人员流动情况

一般来说实施扒窃行为的地点多在公交车、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嫌疑人利用被害人注意力分散及人员流动量大等有利因素实施扒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实施扒窃时被害人本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也即嫌疑人的扒窃行为系秘密进行.但置身于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情况下,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很有可能发现嫌疑人的扒窃行为,但多数情况下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对嫌疑人的行为也置之不理.也就是说嫌疑人实施扒窃行为,其在内心也默许了其实施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如果在人员流动量不大的场所,或者是在仅有被害人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嫌疑人实施扒窃的可能性并不大,如果确实发生,那么笔者认为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高于在人员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该种行为很可能会转化成抢劫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扒窃行为是对被害人紧密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窃取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论该行为实施的场所及人员多少.

上述标准在逻辑上是并列的关系,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之后,再对扒窃行为进行评价,那么就不会造成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的矛盾.再以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案例为例,嫌疑人曾于2001年因扒窃类型的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因扒窃被发现后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有证据证实其还涉嫌多次扒窃行为,并且其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市场内扒窃,并且认罪态度较为恶劣,故对其综合考虑后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