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

点赞:9798 浏览:42463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近年来,著作权抄袭事件层出不穷,一时间引发了激烈的社会讨论.隐藏在这一深刻社会事件背后的是我国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模糊和不统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于著作权独创性标准进行准确界定,因而造成了社会上一种思想的混乱.试着通过对于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内涵,找到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独创性标准.

关 键 词 :独创性 创作高度 原创作品 二次作品

一、导论

近些年来,著作权抄袭事件层出不穷.2009年5月,复旦大学副教授许燕涉嫌“抄袭门”;2009年7月,广州体育学院院长许永刚博士论文;2008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教授、著名经济学家杨帆被停职等

在学术论文抄袭事件频发的背后,是我国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足,理应引起人们对于此种现象的反思.这涉及到著作权保护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问题.

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独创性标准问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方.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独创性”中“创”的高度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稿中对于独创性的标准仍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始终缺乏对于“独创性”标准的界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的判断尺度无法统一.

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认定,在长久以来我们一直坚持着“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而独创性标准自著作权制度产生伊始就紧密联系着实质性判断.作为认定侵权作品的重要构成要件,同时还是作品获得法律对价的前提,作品独创性的发展空间十分值得我们探索.

二、设定独创性标准的必要性

著作权法的目的本是充分保护作者权利,使得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达致平衡,因而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也就成为了一个值得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保护作品及作者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独创性的理论一直在发展,标准从简单到复杂,内容也是不断扩充深化.在司法实践中,类型不同的作品的表现方式不同,此时独创性标准是否还被统一适用,也着实是一个不易辨析的问题.

本文开头提到的学术腐败问题也从另一个侧面展现了确定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现实问题.有教授曾痛心地指出,目前我国学术腐败比较严重,学术与权利金钱挂钩,抄袭剽窃和作检测泛滥,而我国法律对此既无相关的明文规定,也无可以防范的学术制度,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律监管(尤其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巨大漏洞.

而确定学术腐败的范围大小所依赖的是明确的界定,因而需要一个独创性标准去界定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在抄袭.国内有一些部门规章涉及到一些关于学术腐败的规定,但是往往对于怎么样的标准术语剽窃、怎么样的标准术语抄袭没有细化规定.这在现实中造成一种奇怪的现象,即使大家都认为大范围抄袭成立,但是大范围的复制、黏贴之后得到的判决结果往往只是很少一部分构成抄袭.这种独创性标准的泛化对于利用“思想表达两分法”抗辩的侵权行为人来说是有好处的,但是有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独创性标准的确立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维护著作权法是有益的.

三、独创性的内涵

“独创性”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有学者定义独创性的概念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并非是简单的摹写或材料汇集”.

“独创性标准”包涵两层含义,一部分是“独”;而另一部分是“创”.

其中“独”指的是独立创作行为,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智力成果由创作人从无到有独立地创造出来;二是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符合一定的特性,而展现出来的外在表现就是独立完成,即作者将自己的思考及观点独立的表现出来.可以说,独立完成是一个过程,是将头脑中的智力活动外化的过程.至于“独立完成”则不限于一个人,可以是多个人“独立完成”,共享著作权.


而对于“创”的理解,大概有创作行为、创作高度和创作意图三个层面.

创作行为是作品产生的基础,著作权法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作品及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创作行为体现了著作权法一向以来的宗旨.作品的独创性在独立完成的基础上表现为创造,是作者将自己的智力活动成果等有创造性的东西转化的过程.这种类似于“个性”的东西也是作者人格的外露,独创性使得作者的人格得以延伸到作品之中,这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之一.独创性体现着主体人格,体现着主体的创造魅力,独创性的含义本身就是创造.

创作高度是指的作者在创作智力成果的时候所体现出的创造力大小,对于此点,世界各国的规定大相径庭.但是既然是创造,就必不可少的要求最低创造性高度标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是之前别人没有提出的观点,也不要求是别人不能轻易完成的结果.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并且具有独创性.即使跟别人的作品的内容或成果相类似,也可以享有著作权.

当然,作者的作品必须与以前的作品有实质性差别.一旦作品在表述和内容上跟以前的作品没有任何区别或创新,那么可能.创作高度的评判标准是体现作者心血的作品中究竟有多少自己的智力活动.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这就要求对于独创性创作高度的标准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使得两者利益平衡和统一.

“创作意图”这一层面的意义是美国著名的著作权法专家Did Nimmer教授在死海古卷案后第一个提出的.这是从主观上来界定的,之前的层面都是客观判定标准,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如若想取得著作权,在满足客观标准的同时,还必须满足自己的主观创作意图.

Nimmer教授认为在认定著作权独创性的时候要首先看其主观意图,主观有创作故意的作者所创造的作品才会给予保护.Nimmer教授还认为,作品就是作者智力活动的外化过程.“当某个人意在产生不受表达的外部决定因素限制的主观表达时,则可受到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即使有部分外部限制因素的存在也不会消灭著作权.因此,当某人能主观地在许多中语言表达中选择以另一种语言传达固定文本的恰当字眼时,也有足够的著作权存在的空间.” 根据Nimmer教授的主张,当作品没有显示出作者的主观要创作的意图,对于作者来说就是一种无意识的活动,如果对于这种无意识的情况下产生的“作品”给予保护,那么对于其他在其之后由他人创作的类似作品则十分不公平,因为这使得他们陷入了不应当存在的抄袭的嫌疑.

四、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独创性”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之一,但是其规定有所差异,也就直接造成了对于独创性内涵中创作高度的区别对待,进而造成了两大法系国家执行了不一致的独创性标准.究其原因,在于两大法系中对于独创性的法哲学基础的不同认识.

以“商业版权说”为其法哲学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注重对版权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十分注意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的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这种在利益至上理念下的保护,“商业化”倾向特别严重,商业价值便成为了著作权保护的终极目标.著作权其实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作品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这样对于作品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较低,仅要求作者对于作品付出了简单的劳动.

而大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就采取了十分严格的“独创性”标准.因为“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以人格价值观作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体现了一种精神人格价值,作品是作者的思想和智力结晶的体现,是一种人格精神的延伸.著作权法的目标就是通过给予作者创造作品的肯定性评价以保护思想及文化创新,这种有价值的创新将使得整个民族受益.因而独创性标准较高一些,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仅凭简简单单地劳动就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那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创作高度标准呢?是像大陆法系一样采取较高的创作标准呢?还是像英美法系一样适用较低的标准呢?应该说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著作权法的现实情况下,对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界定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在德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标准要求较高的情况下,对于电脑程序采用了较低的著作权独创性标准一样,有原则有例外.

伴随着国际交流和合作的不断扩大,两大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趋于相近,有关“独创性”的概念也在不断融合.应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依据实质相似的标准,正在逐步提高对独创性的要求.而有趣的是,以创作高度较高为标准的德国著作权法在司法实践中叶采用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对于一些诸如目录、通讯录的作品,采用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从而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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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对于两大法系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折中成为了主流.而我国现阶段应该以较高的独创性标准,要求作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应当加以区分,采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个案裁量.

首先是对于原创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由于原创作品的可创造空间非常广阔,因而作品的独创性空间也十分广泛,几乎可以说很多观点、很多想法都可以是新颖独到的,只要与在先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相区别,都可以说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会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因而只要是经过作者独立的设计思考而产生的,就可以被授予著作权.这些原创作品只要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一般创作高度就可以得到保护,而不需要特别地运用其它标准.

相对于原创作品而言,笔者认为二次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要更高一些.二次作品是在已有作品之上进行再次创作,它借用了原作品的很多元素,比如主题、人物、剧情.但是究竟怎样的二次创作能够获得独创性认可,进而获得著作权,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同人作品的问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对于二次作品,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汇编的作品;另一种是演绎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正是由于其具有创造性才给予其保护.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来自于汇编者对挑选而来的文章、段落及章节的重新排列组合,这些挑选行为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重新排列组合后的二次作品能够体现汇编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由于这种作品是在已有基础上再创作的作品,因而对这种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当谨小慎微,不然极易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而演绎作品虽与汇编作品同为二次作品,但是却有着极大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演绎作品的四种基本形式,即改编、翻译、注释以及整理.演绎作品本身也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但是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在内容上并没有根本变化,人物、情节等等都遵循了原作品,其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了新的变化.那么这种新的表达要想获得独创性的认定,也必然要适用更高的标准,才能避免对于原作品的侵权.

因而从总体来说,对于二次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高于作品的原则标准,以避免对于原作品权利的侵犯.

而针对作品的受众来讲,本文认为也可以区分采用不同的标准,这有些类似于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对于那些具有高度艺术性的作品,受众是面向具有一定该领域知识的群体,此时的独创性标准可以较高一些,因为很有可能这些作品的表现形式在常人理解看来一样,形成抄袭侵权,但是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群中,反而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在判断作品独创性的过程中,作品受众也是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类似于商标侵权的判断.那些创作给普通大众的作品应该适用普通人的标准,以普通人的眼光去审视作品,如果其认为一部作品抄袭了另一部作品,那么基本可以认定抄袭成立.而有些作品的艺术性较高,专家的理解可能会普通大众的理解出现偏差时,那么可以适用专家标准,慎重的去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综上可以大致总结出这样一种判断顺序,即先对作品进行区别,如果是原创作品,适用一般的独创性标准,如果是二次作品,则要小心地去适用较高的判断标准;而之后再根据作品的受众去适用大众标准或是专家标准.而在特殊的个案中裁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争取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判定.

五、结语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还有很大修改的空间,而对于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讨论也一定会继续进行,针对我国盗版猖獗的特殊国情,著作权独创性标准制度的完善也应当是循序渐进的.参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找到最适合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是保护作品创造者的必然要求.

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vip.chinalawinfo./newlaw2002/slc/SLC.asp?Db等于art&Gid等于335575464, 2012年12月28日.

[4]李明德.著作权法概论.辽海出版社,2005.48.

[5]许超.新技术与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知识产权,1997,(2).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3.146.

[7]L.Ray Patterson. Nimmer's Copyright in the Dead Sea

Scrolls. A ment 38 Hous. L. Rev, 1988.

[8][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44.

[9]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0]余传剑.作品的独创性探析.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8).

[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

[1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