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点赞:26076 浏览:119272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网络时代复制无处不在,而版权法仍然将复制权置于中心位置显然已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因此,从版权的产生及其范围的扩大和对以传播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说明将不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应该合法化,有利于平衡版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

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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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版权 复制权 传播权 重构

在网络信息时代,传播比复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更为重要.从而,在信息网络领域,版权法需要进行重新定位,版权法应该以防止向公众传播为中心,但是版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版权法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网络技术作为一种全新的出版和印刷方式,必将带来版权法理念的革新,因此,以传播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理念有利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播和发展.


一、版权的产生及权利范围的扩大

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发明与广泛应用而出现的,但是版权制度并非首先诞生于我国.世界上的第一步版权法是在英国产生的,英国的《安妮法》被公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到十八世纪,版权制度及其观念再次发生了变革,版权不再是出版商的权利,而演变成为作者的权利.但作者享有的权利仍然是“复制权”,由此可见,复制权一直被认为是版权的基础性权利.但是这个时期,作者开始谋求更多的权利,版权的权利范围开始扩大,例如,1791年法国通过了《表演者法》,在世界上第一次赋予戏剧作者“公开表演权”,后来英国借鉴法国也在立法上确立了表演者权,这为版权从复制权向其他权利的扩展开辟了道路.在公开表演权之后,伴随着国际贸易和跨国交往的发展以及文化国际传播的展开,翻译权被提上了日程,直至1911年,英国通过了新的版权法,增加了改编权.现如今,版权法律制度已经走过了三百多年的历史,起保护的权项不断发展,形成了严密的法律制度,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又使版权法面临新的挑战和变革机遇.

二、目前将传播权纳入版权法的研究

美国学者对传统版权制度中以“复制权”为中心的理念进行了较早的反思,并提出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制度.美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李特曼教授提出,复制权已经不再具备作为版权的基础性权项的正当性理由.在数字时代,未经许可或授权的复制已成千上万,并且难以被发现,并且复制成为人们接触、阅读作品在技术上不可或缺的附带过程,复制也不能再作为认定侵权的合适方式了.李特曼教授得出结论认为,历史的变迁史复制丧失了使其作为版权基础的唯一理由.国外学者的这一理论的发展较早,但还不够深入,但是,对我国学者对之研究却起到了学习和借鉴的作用.

我国学者对“传播权”作为版权中心的研究较晚,近几年才开始,吕炳斌教授和卢海君、陶双文等人提出了“传播权”作为版权之中心或重心的设想并提出了初步论证.陶双文指出,传统时代版权以复制权为中心,广播时代版权中的复制权与传播权同等主要,到了网络时代版权则应以传播权为中心.卢海君指出,现行著作权法中诸多的权利类型使人感到困惑,在实践中,也面临了诸多问题,既然版权的本质在于对传播的控制,不如设立一个特具包容性的传播权,来容纳以后新出现的权利类型,这样版权法不是更具有“包容性”吗?而吕炳斌则认为,版权保护的理念应当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为中心”.由此可以看出,传播权作为版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初步关注,对新观点和新理论的提出还是有很大指导性作用的.

三、以传播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首先,符合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质属性.版权是自动产生的,版权与商标的专用权和有申请才可确认的发明专利权有很大不同,版权的私权属性在知识产权中表现的较为深刻.然而,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作为一种财产权,不能静止地得以实现,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其价值和利益,版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作者通过作品的形式与他人进行文学艺术交流的权利.私权及其利益不可能孤立的实现.从社会的角度观察版权,版权作为私权之利益正是通过传播才得以实现的,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制度符合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质特性.

其次,有利于实现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质上是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的,是利益平衡的结果.TRIPS协定中的第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中业都予以明确的规定.网络技术时代,复制成为一种合理的需求,如果一直坚持复制权不容侵犯,那么日常的上网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显然版权制度早就已经无法维持现今社会的社会关系,临时复制等问题已经凸显版权制度以复制为中心的现实困境,因此,将传播权的提出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平衡科学技术的进步带来的社会利益关系.

最后,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文化发展功能.在知识产权法的理念中,版权法具有促进文化发展的功能,这一点毋庸置疑.公开表演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存在仍然可以为创作提供激励,促进文化的发展,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导致版权范围的扩大,它的必然结果是激励的提升,在版权扩张的前提下,对版权做出适当的调整,能够促进文化的发展.

四、结语

复制权在传统版权法中具有核心地位,但是,在信息网络时代,人们上网浏览、复制已经越来越正常化,复制成了其他一切行为的前提,控制复制就会产生暗中的负面效果,影响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复制不应该再被一味的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否则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深思版权法是否仍然应该以复制权为中心,有必要维护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当然,这并不是否认复制权在版权中的地位,而是将不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合法化,提出重构版权制度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