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点赞:3209 浏览:897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首先简要的介绍了刑事和解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作了相关阐述,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所助益.

关 键 词 刑事和解 受害人 加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53-01

一、刑事和解的释义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①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须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另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影响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处置.刑事和解是在现代法治环境下,私法领域中的契约思想在公法领域中的渗透,它和中国历史上传统的“私了”的区别在于由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走的是“苏联模式”的道路,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利益,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刑罚权是一种公权力,对犯罪人的追溯只能由国家进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吸收和借鉴了不少西方国家制度价值的成分,对个人权益保障日益重视,但目前,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二)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为本是对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尊重,这种理念应当被注入刑事司法领域.

2.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轻缓的刑事政策的变更的国际潮流,体现了追求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方利益均衡最大化的国际思潮.将犯罪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3.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

4.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予以关注,通过化解人们之间的矛盾,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进程加快,降低了再犯率.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初探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同时,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移入我国也存在着种种障碍,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车轮正在向法制文明一步步靠近,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崭露头角.

例如,从2001年以来,北京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不起诉的改革试验.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进行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便会得到从轻处罚.当然这只是一个个案,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行和解、法官调解和交通肇事案件调查程序中的调解,都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构想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刑事和解制度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关于前述刑事和解制度移入我国的障碍,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构想,笔者认为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我国国情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改良

(1)抑制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盲目扩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种犯罪行为的危害越大,制止这种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方的利益应当在最大限度上保持平衡.做到“宽严相济”而不应将刑事和解制度应用于一切刑事案件.


(2)必须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于犯罪最严酷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价值也在于此,对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免的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避免主观裁量.

2.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1)适用条件.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就无法达到预期设计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的参与不是自愿,那么,也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疑案不得使用刑事和解,否则将难以查明事实真相,造成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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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实施的犯罪多数冲动性,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持宽容的态度.使他们痛改前非,回归社会,成长为有用之才.二是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的和解和调解也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在此范围引入刑事和解更加简单易行.

三、结语

英国学者翰香德说过:“法律中存在的价值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已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度设计将刑罚权适度的让位于私权,即恢复了受害人的损害,有教育挽救了加害人,同时还从社会整体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障了人权,使多元的价值得到实现.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和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一定能够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变得更加绚烂夺目.

注释: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在我国的构想.法律科学.2004(4).

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