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

点赞:3279 浏览:1314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在刑事案件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如何快速公正的处理案件成为一大难题.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但使用不当也会导致司法不公.本文从辩诉交易含义、适用前提范围、以及我国采用辩诉交易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改进措施等方面对此进行了论述.

【关 键 词 】辩诉交易;效率;原则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其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在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达成协议后,法院将不再对案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而仅在程序上对双方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

辩诉交易按表现方式一般可分为明示的辩诉交易和默示的辩诉交易,明示的辩诉交易是指就有罪答辩可以获取的利益,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明确的协议.默示的辩诉交易是指,不发生真正的交易不达成协议,但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做有罪供述能够避免审判可能会带来的较重刑罚,使让步成为一种常规事项给予.

辩诉交易最早出现在美国,19世纪初期当时美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财富进一步增加,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但随之而来的是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犯罪率大幅度上升,为了有效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快速解决案件积压的司法难题,个别州的检察官开始采用同被告人交易和协商的结案方式,以减少、降低对被告人的指控,从而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此来加快案件的速度.因为这种结案方式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在联邦各州获得了广泛的采用.但直到美国最高法院对1970年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才初次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我国现阶段面临的情况和当时的美国有点类似,刑事案件的大幅度攀升,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院显的非常突出,而且侦察机关囿于侦查手段的落后,在某些案件的证据上并不充分,如何快速公正的办结刑事案件已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而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法院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途径.

不过,在现阶段将辩诉交易引入我国也并一件容易的事,中国的基本国情与辩诉交易制度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土壤还是存在很多差异的,这就使得对该制度的借鉴也存在很多困难.具体如下:


第一、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会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产生很大的冲击.我国的检察机关并没有欧美法系检察官那样的自由裁量权,其做出的指控必须要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全部都要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成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的依据.但辩诉交易的话法院只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在没有重大程序或实体错误的情况下,往往直接就按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宣判了.另外我国刑事诉讼遵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定罪,只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是不能认定为犯罪,而辩诉交易就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进行定罪量刑.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辩诉交易在我国施行造成了阻碍.

第二、辩诉交易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且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了干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刑诉法包括我国明确规定,当证据不足的时候,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而且,辩诉交易的协议一旦达成,法庭将不再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审查,直接按照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做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都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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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会使得检察官和律师降低自身的使命感,增加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特别是现阶段不时爆出司法腐败丑闻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精力和时间.但这往往使得两者不再积极收集证据,追寻案件的事实真相,而纯粹的通过控辩交易来结案.使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受到损害.

鉴于以上分析,现阶段在中国引入辩诉交易是不现实的,需要循序渐进式的改革,尤其要虑及的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本质上的职权主义构造和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规制:

第一、对辩诉交易的范围和前提要进行明确并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限制.对于某些影响恶劣的刑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不宜适用辩诉交易,毕竟这一类案件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对其适用辩诉交易,容易在社会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所以,笔者建议辩护交易只适用于轻罪以及过失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并且该案件控方的证据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有条件有选择的适用.当然,这个适用范围也是可以随着法律完善和试点效果而扩大.

第二、限制辩诉交易的内容,规范辩诉交易的形式.辩诉交易的内容,是以被告人认罪为交易条件换取检察官减少指控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这都涉及到了刑罚的幅度问题.若减刑力度过大则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无法达到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目的,若减刑幅度过小,则又有可能始犯罪嫌疑人缺乏积极性从而降低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就成为重要内容之一,同时还应该禁止对案件的罪名和定性问题进行交易等等.

第三、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和不当交易的救济机制.如果没有审查监督机制,就很难防止牺牲正义的情况出现.这方面可以采用由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院内部制约(本院检委会)相结合的方式,如确实有必要进行辩诉交易,则必须经过检察长批准并经检委会讨论通过才能够予以实行.在将协议提交法官的过程中,也可以由法官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协议制定过程中有违法的情况,则应对辩诉协议进行撤销,将案件发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者重新起诉.辩诉交易经法官认可并做出判决后,则不能对协议内容进行上诉、抗诉,但如果发现协议内容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或者经证明被告人系无罪的,则应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注 释:

①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Ed West Group 2000,P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