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学的范式

点赞:24230 浏览:115584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理学是以道德为视角考察法律科学的交叉学科.因此,单纯的法学方法或学方法不足以完成理学的整体研究,需要引入更为宏大的范式概念.通过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考察以及对法律本身的思考,提炼出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三种范式各有偏重,共同构成了理学的研究范式.

关 键 词:理学;道德;法律;范式

中图分类号:B82-051,D90-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1)05-0043-0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07D820167);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2010YBA098)

作者简介:杨盛军(1978-),男,湖南怀化人,哲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自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范式这一概念以后,自然科学领域数千年来的理论发现与科学革命因此有了自我证成的理由.库恩说,“范式一改变,这世界本身也随之改变了.”[1](P101)实质上,就理论本身而言,范式并没有为科学本身注入新东西,它只是提出了常规科学视阈下各种理论都仅具有部分的真理,一种理论只要脱离了自身赖以存在的体系就会被新的理论取代.在这样的语境下,范式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它为人类的科学活动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而社会科学将范式这一概念引入其间也正是出于如此的考虑.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有着更多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理论都建立在特定的研究基础之上,有着自身的研究视角,由此得出相应的结论.如果说范式在自然科学领域主要指公理、定律以及具有共同信仰的科学共同体,那么范式在社会科学领域就表现出理论预设与学术流派的差异性.每一个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有着自身的理论体系与问题意识,但不同社会科学范式之间并不像库恩所说的“不可通约”,即使是建立在不同前提上的相互冲突的理论之间,也可以找到共同的东西,我们可称之为“重叠共识”.“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在其自治哲学领域提出的一个观点.他认为人类的文化、价值、观念都是多元的,彼此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但即使相互冲突、相互敌对的观点中,也具有彼此都能接受的内容,只要不同文化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就能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我们借用这个观点,就是力图表达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可以互补,因为各学科之间具有内容的交叉性与重叠性.(参见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版152-159页).而库恩认为,科学传统前后之间并不相容,他认为“从科学革命中突现出来的常规科学传统,与先前的传统不仅逻辑上互不相容,而且两者经常在实际上是不可通约的”.(转引自金吾伦的:《托马斯•,库恩》,三联书店香港公司1994版第113页).因此,社会科学不仅需要建立自身的研究范式,并且要进行范式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从理学来说,它具有法学范式与学范式双重维度,二者具有各自的理论背景、研究视阈与学科目标.所以,要实现理学的整合,就需要寻找二者的共通点,通过对话与交流实现彼此的统一.如此,我们在讨论理学这一学科范式时,需要思考如下几点:理学的问题阈,即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耶里内克(Jellinek)在19世纪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就提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参见罗斯科•,庞德的《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47页).理学的目的阈,即理学的理想范式;诸如,在我国宪法中,财产权是维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它对应于自利;父母抚养儿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应利他;保卫祖国、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就是利社会,尽管宪法只在文字上进行了简要表述,但它具有最高的权威,因此,宪法对法律理想的表达是全面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国宪法》).理学的实践阈,即理学的实践范式.除此之外,还需要探讨三种范式之间的关系,完成范式之间的统一.

一、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

作为法学与学的交叉学科,理学探寻道德与法的同构与关联,其侧重点是学.[2](P4-5)可以说,将理学视为应用学的分支学科已得到目前学界的普遍认可.[3]尽管如此,明确了理学的应用学性质并不表示学能独立地完成理的所有问题,两种具有同源性但调控方式各异的规范的相互结合并没有简化或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反而由于这种结合冲撞出更多的矛盾与悖论,包括一直争论不休但又不得不讨论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能否证成自身的合理性――或者法律合理性的证成是否需要道德的介入,以及道德在法律人的塑造中价值何在.这些问题是理学必须面对并予以探讨的,并且共同构成了理学的问题范式.理学的问题范式正是在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下突显出来的.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没有逃避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只是关涉着法律的应用层面,更主要是可以在形而上的维度找到人类两种规范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必须合乎正义,“法律规范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检验,并从后者那里汲取自身全部的力量和权威.”[4](P2)“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这一词等价于遵守该国的法律”.[5](P271)自然法学派一直努力为法律的合理性寻找最后的依据,认为只有道德才能担当法律的评价标准.尽管如此,实证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工作并没有对法律的实践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此相对,实证法学派认为现有的法律无论其道德水准如何,都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认为只要是通过合理的程序创制出来的法律就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6](P85)即使认可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也觉得这种影响微不足道.哈特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不难发现,分析法学派所秉持的理念是力图维持法律的纯洁性,以减少道德的相对性对法律的影响,但这一工作同样难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恶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难以通过恶法自身得到解决.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仍需要予以厘清并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从理学来说,不应当也不可能避开这一问题的思考,从理论资源来说,自然法学派无疑更有助于理学对这一难题的讨论,但并不能无视实证法学派的合理建议,正如哈特所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更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立法显然是法律生命的组成部分.所以,理学的问题范式就需要贯穿在法律的各个环节中,在法律的创制、法律的运行、司法以及守法过程中进行道德层面的思考.

其次,明确了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理学的研究视阈.从道德维度审视法律问题,或者对法律进行道德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供了方法上、甚至是宏观上的视角,还需要进行更细致的工作,至少还需要从以下三个维度探讨理学的问题阈.(1)法律本身的道德追问,包括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理由及限度,评判法律的标准,法律的道德证明.这一问题的思考必须突破实证法学派的道德缺席理论,实证法学派对法律的纯工具性定位不足以证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而自然法学派,尤其是庞德、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2)理学的核心范畴.尽管学界对理学的核心范畴意见不一,但至少在认为理学需要自身的核心概念上达成了共识,无论是权利、正义,还是其他,都体现了这些范畴在理学上的重要性.[8]当然,正因为这些范畴意义本身的复杂性与历史性,使得理学核心范畴的提炼显得更加困难,但却因此突显出了理学迫切需要自己的核心概念,这也正是理学的问题阈所在.(3)理学的现实阈.既然是应用学的从属学科,那么就有使命关注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难题,这些难题影响着人们对法律与道德的思考.诚如有学者所说,“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法律要解决的问题.”[9]除却这些关涉重大社会利益的问题之外,一些细小的法律问题同样需要进行道德视角的思考,诸如法律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的界线,情与法的冲突、自由裁量的限度等.

再次,既然我们明确了理学的研究视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律与人的关系.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人永远是其中的目的,理学的主题就是“人”.诚如黑格尔所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并且这“一个人”不是抽象的人,更不是单纯感性的人,而是现实的个人.[10]由此,理学在目的论框架上突显了人的重要性,人不是为法而存在,而是法依赖于人才能存在.即使如此,理学对人的终极性关注并不意味着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一方面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又需要人的遵守才得以维持其稳定性.因此,现实的人对法律的遵守与法律对人的依赖同等重要.从现实个人来说,认识法律与自觉守法极为重要.除此之外,法律与人的关联还表现在人对法律的运用之中.恶法是不义的,对法律的错误运用同样不义,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情感的丰富性,使得司法工作者在法治过程中常常受到各种难题的干扰,包括司法经验、自由裁量、情理冲突,都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工作者的法治实践.因此,法官即使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并不足以应对各种法律难题,必须依靠其他领域的知识来补充法学知识的片面性,而法官道德人格的提升无疑极为重要.

二、理学研究的理想范式

我国学者邓正来在梳理中国法学近30年的发展时说,当我国还处在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并将法律规范只是视为工具或技术的时候,西方国家已早在寻求建立一种法律的理想图景了.他说:“然而,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亦即一个更多关注特定功效而不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11]邓正来教授坦言,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复杂,但对于一个学者来说,不能因为问题的困难并打消前进的勇气,因此,他试图唤起国内学者为中国的法学建设寻求一种理想化的图景.在这里,邓正来先生的理论进路是纯法学的,但却为理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显然,任何学科都需要这样的理想范式,它为这一学科的建设进行宏观上的引导.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考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认为最终的结果是超越法律与宗教,完成二者的综合.他说:“在一定意义上,综合意味着一个法律的新纪元.”[12](P105)博登海默也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13]对于理学来说,它的理想图景就是法学的理想图景与道德理想图景的统一.即使这一理想范式只是问题式的,但都有进行思考的必要.

在理学领域,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全方位的,道德对法律的批判既具有宏观视角又具有微观维度.宏观视角实质上就是道德理想对法律的介入,这种介入通过道德的层次性体现出来.按照中国传理学说,“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与“已欲达而达人、已欲立而人”就是两种不同的道德层次,前者是底线,后者是的提升,而更高境界的道德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世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些道德层次实质上体现了道德现实与道德理想的划分.在西方学说中,对上帝的服从与对国王的服从,同样是道德层次的不同要求.但是,在理学范式里,法律与的差异往往只体现在二者的低层次阶段,甚至把法律仅仅视为的底线,而将人的品格的塑造全部交给道德.这样,法律仅仅具有纯粹的工具价值,法律的理想价值因此被遮蔽了.实际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尤其随着各种危机的出现,包括生态危机、生存危机、能源危机以及人口危机,人类不断创制新的法律或者完善已有的法律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如创制环境法、完善保障法、增加贸易法的内容,这些新法律的出现或已有法律的完善一方面源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却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出了人类的价值取向,并且这种价值取向通过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出来.

首先,宪法是一个总领性的理想范式.它奠定了人类权利与义务的总纲领,关涉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同时也规定了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从人性的视角看,宪法包容了道德的各个层次,自利、利他以及利社会.其次,民法是私法的代表,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自利.每个人在民法中都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对财产权的维护、还是贸易的自由进行,民法并不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主体关怀弱势群体,而是尊重合法的利益分配.因此,民法更多地表出道德层次的较低阶段,然而这一阶段却是最为重要的.再次,社会保障法主要表达对社会弱者的关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利他.由于智力、家庭背景、学识的差异,人类不可能构筑完全平均的社会系统,必然有一部分人处于社会的有利位置,一部分处于社会的边缘,这部分人需要他人与政府的帮助,这种帮助显然不是以要求回报为目的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甚至是无条件的利他行为.因此,从道德层面来说,这一部门法就体现出更高层次的道德境界.最后,环境法的法律理想范式.它甚至超越了前面所有法律的道德水平,而表现出利万物的道德境界.尽管从环境法角度来说,人类对环境的保护也许只是为了人类自身,在主观上是自利,或者利他的,但在客观上却保护了所有人类以外的生物,尊重它们,爱护它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实质上就表现出了法律最高的道德境界.

可见,无论是宪法、民法、社会保障法,还是环境法,它们都融入了道德的元素.因此,仅仅将法律视为道德的底线并不充分,道德的层次性通过与法律的结合在法律科学中清晰地表现了出来.诚如有学者所说,“道德与法律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这种追求首先是秩序,然后是自由.”[2](P46)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主要偏向于秩序的营造,但它同样在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由与正义而不遗余力,美国学者富勒在考察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意味时,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就暗含在对人性理解的基础之上,并认为法律同时具备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两个层次,“虽然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14](P11)在富勒的理论中,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这与中国传统所追求的境界相一致,而这正是法律与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理学的理想范式就在最高阶段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如果用伯尔曼的话来说,理学的理想就是超越、超越法律,最终实现二者的综合.

三、理学研究的实践范式

理学的应用性维度确定了理学必须面向实践,这是应用学与元学的差异所在.当然,元学对道德原理的分析与描述并不表示元学永远脱离于现实之外.实际上,元学对概念与道德语言思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清晰地解决现实社会的道德难题,只是认为对道德原理的思考更为基本,而对于应用学来说,只有道德规范在现实中对道德主体的行为进行了实际的指导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应用必须是一种实践,即使开创元学的英国学者摩尔也说,“我已经对人们极其普遍地加以混淆的两类学问题(即元学与规范学――笔者注)做了清晰的区分.通常所理解的学必须回答‘什么应当实存’和‘我们应当怎么办’这两个问题,而对于后一问题,只有根据我们对‘我们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效果’所做的考虑来加以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完整答案将构成学的一个部门,可以称之为关于手段的学说或者实践的学”.[15](P124)尽管摩尔关于道德行为的理论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但他突出了道德原理、道德规范在实践生活中的重要性,尤其随着人类实践生活的拓展,道德也必须介入到纷繁复杂的人类生活对人的道德行为进行指导与约束,无论是生态、生命、经济还是法律,都直接表现出的实践性走向.

在理学的实践范式中,对立法与司法的学思考显然是必需、并且不可分开的.尽管立法在指导法治实践的时候距离较远,但它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运行,并且立法并不是书斋里的产物,它是人类实际生活的抽象与提炼.马克思指出人类的任何行为都源于实践,说道“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16](P66)因此,立法过程必须建立在洞穿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断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3](P160)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诸如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冲突、传统道德与现代道德的矛盾,这些冲突必将影响到法律的重新创制.要完成法律的更新,必须对新生的社会矛盾或社会问题进行深度的思考与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完成法律的创制.即使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背后有一个终极性的理想蓝图,它仍然来自人类生活的抽象,无论是权利、自由还是平等、博爱,都具有实践论的根源.当然,单纯依靠人类的生活经验来完成全部的立法是不可能的,还需要逻辑归纳与理性的想像,对生活经验进行类型学上的分析,联想类似的经验并进行法理上的归纳.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所以,不论是立法的法律渊源,还是各种生活经验对法律的影响,都表明了立法过程在根本上是建立在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

从司法领域来说,理学体现出更直接的实践性.司法是法之运用、法之实现的过程,司法公开、司法辩护就是重要的司法实践,它实现了法律与公民关系的融合.除此之外,司法工作者有义务将司法行为正确地传达给社会公众,并在司法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正如古老的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突显了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与艰巨性.当然,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行为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是更高层次的司法实践.人类理性的有限与语言的贫乏决定了即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造完美的法律.因此,司法工作者除了掌握高超的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跨领域知识,比如、历史、政治知识等.他必须了解特定社会不同价值之间的差异,并掌握各种价值在不同情况下的高低取舍.唯有这样,司法工作者才能尽可能地领悟具体的司法案例,作出司法选择,有效、合理地完成司法实践.

再则,理的实践范式除了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之外,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道德挑战也是理学实践范式的必然维度.诸如安乐死、堕胎与动物权利以及克隆人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显然是法律无法单独解决的,它需要进行道德的考察与辩护.只有将道德直接介入到这些问题之中,对其间涉及的道德、价值以及技术进行审慎认真的分析,才能有助于法律的创制与完善.如安乐死这一难题而言,道德、宗教以及医学技术都是影响对安乐死立法的因素,在宗教色彩较淡、医学水平高的国家,对安乐死更容易接受,但在宗教气氛较浓、医学水平低的社会,情况或许就会恰好相反,若再受到政治、文化的影响,情况就会更加复杂.再如死刑的存废问题,虽然一些国家在法律上完成了这一难题的解决,但这个结果是立足于这些国家自身的道德环境、并经过激烈的选择才完成的.对于其他仍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仍会由于道德环境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面临道德与法律的争论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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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理学的实践范式直接面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它直接体现了理学作为应用学的实践性品格.尽管如此,要完成理学对社会现实与法治实践的指导,还需要将法律与道德更好地结合起来,这种结合除了法律本身的变革与完善,即创造良法之外,还需要国家公民做一个守法的与道德的人.只有良法与良民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对于法律而言,公民守法就是一种法律的实践过程,守法正是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但从道德层面来说,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仅仅只是达到了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层次,要达到更高的层次,需要在守法的基础上继续提升自身的道德境界.

四、理学范式之间的辩证关系及现实意义

库恩认为范式的每一次转换都会带来知识的更新,产生新的学术共同体,共同体在科学研究中遵循相同的范式,不同范式之间不可通约.显然,库恩对范式的定位严格建立在科学求真的基础之上.对于社会科学来说,求真不是目的,而是通过交流与对话,发现不同范式之间的差异、寻找同一、达成共识.因此,在理学的三个范式间,我们要探析“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之间的关系,以完成理学的整体建构.理学“问题范式”是对理学研究对象与研究视阈的揭示,它体现理学的问题意识,这是现实社会对理学的直接要求.理学“理想范式”是理学研究的宏观目标,它以法律与道德的最终融合为使命,并最终突出“人文关怀”的终极性.理学“实践范式”是理学的实践维度,它是发现问题、实现理想的必要途径.在三种范式中,“问题范式”是理学存在的起点,没有“问题范式”,“理想范式”和“实践范式”就不再必要.“理想范式”是理学的方向,没有“理想范式”,“问题范式”与“规律范式”就会丧失对人的关怀.而“实践范式”是理学的生成过程,没有“实践范式”,“问题范式”将得不到解决,“理想范式”也将走向抽象与乌托邦.所以,在理学研究中,任何一种范式的缺位都会影响理学的整体建构.唯有三种范式的统一,才能促进理学的进一步发展.


对我国理学的发展来说,研究理学的范式意义是多重的.其一,有助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研究的进一步展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只是两种规范方式的比较与拼接,它关涉到人类理想的价值追求,也关系着社会现实的道德难题与法律困境.只有从问题入手、用实践的方式才能二者之间的关系.其二,有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与革新.我国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法治精神相当缺乏以及司法程序落后,仅仅依靠法制本身的变革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其他知识的催动与考察,而进行道德维度的审视与辩护极为必要.其三,有助于社会公民法律素质与道德品质的提升.守法的能力与守法的道德是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是法制社会的最低要求,而要获得更多的幸福,必须在守法的基础上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培养正义感、是非观念与仁爱心.

几个问题――第三次“北京应用学论坛”综述[J].道德与文明,2004(6).

[9]曹刚.理学如何可能―――理学的属性、使命和方法[J].求索,2004(5).

[10]曹刚,徐新.理学研究论纲[J].学研究,2008(3).

[1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J].政法论坛,2005(5).

[1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中文版序言).

[1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5][英]摩尔.学原理[M].长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责任编辑:彭介忠)

OntheParadigmEthicsofLaw

YANGSheng-jun

(SchoolofLaw,Hu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Xiangtan,Hunan411201,China)

Abstract:Theethicsoflawisaninterdisciplinarysubjectwhichstudieslawbasedonethicsandmorality.Themethodoflaworethicsaloneisinsufficientforapletestudyofethicsasawhole.Therefore,theparadigm,amoreambitiousconcept,shouldbeintroduced.Throughtheinspectionoftherelationshipbetweenlawandmorality,aswellaslawitself,aradigmsoflawethicscouldbeconcluded:questionparadigm,idealsandpracticeparadigm.Eventhoughparadigmsareinthreedifferentemphases,theyconstitutedaresearchingparadigmoflawEthics.

Keywords:EthicsofLaw,morality,law,paradig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