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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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实施了32年的环境保护法于今年列入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1年立法计划.受全国人大环资委的委托,环保部已经开始起草修改稿.此次环保法的修改将围绕8个重点来进行,而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落实是法律修改排在第一位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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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环境保护法;政府环境责任;立法修改

一、政府环境责任概述

政府环境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执行公务的人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分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1](P.49)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对于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环境保护法》总体上仍未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子,其主要内容已经不能反映时代的要求,急待修改.全国人大从1989年至2006年对环境保护法律进行了多次执法检查,调查结果无一例外地指出:“执法不力”是法律施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为执法部门的政府在环境保护中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原因,已经到了必须正视的地步,因此,必须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为契机,着手解决我国环境法律施行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去除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消极影响,发挥政府应有的环境保护功能结合起来,寻找《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合理方案.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加强“政府环境责任”成为一种可供选择和值得研究的修改路径.[2](P.272)

二、政府环境责任在现行环保法中的缺失

在环境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根本的问题应是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本身存在缺陷.我国现行环境法律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主要调整对象,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则一般只有几条.这种偏差导致政府履行环境职责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政府承担环境责任不利后果的责任追究机制严重缺失.

(一)政府环境责任相关规定不足

当前我国法律中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可以看出,这些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法律规定较原则[3](P.53),而且对政府环境责任的具体内容、履行环保责任的监督机制、怠于履行环保责任的惩罚措施,现行环保法并未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

(二)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缺失

我国政府问责制度难以落实主要是由于缺乏具体的追究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和制度,致使大量政府官员违法事件无从追究.现行环境立法较重视强化政府的第一性环境责任,而轻视第二性政府环境责任.[4](P.32)特别是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环境法律责任方面的追究,对政府不履行环境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更是缺失.

(三)环境执法与监管不力

我国环境执法主体责任分散、各个部门利益分割等问题,致使政府环境保护职能受到严重的制约.行政执法效力低、行政监督缺位,难以有效制约错误决策,现行环境立法没有赋予环保部门足够的权力处罚其他违法部门,加上环境保护法律本身对环境监管主体的职能划分不清,责任不明,致使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混乱现象大量存在.


三、现行环保法中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构想

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环境保护问题,关键在于在立法中完善政府的环境责任,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政府行为.现行环境法律的完善应当改变目前现行环境保护法缺乏责任追究制度,政府环境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的现状.应加紧修订现行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法律法规能够切实有效的使用.我们也坚信,在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和“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今天,切实完善和强化我国政府环境责任会对我国环境保护起到真正的效果.

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体系

我国先后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20多部环境法律法规和400多项环保规章及标准措施,基本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环境法律框架.随着环境立法的不断增多,我国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一些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现行环保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实际效能未达到人们的预期要求.要从根本上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功能齐全、协调互动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使各种政策和措施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

1.增强现行环境法律的可操作性现行环保法中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法律条款不明确、不具体、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已明显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因此,我国政府应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增强现行环境法律的可操作性.

2.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度要积极吸纳和借鉴现有的立法成果,对一些在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政策和制度,通过修改予以确立.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首先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度、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总量控制、收费制度、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环境政绩考核等相关重要的基础制度.

建立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1.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机制,强化政府责任意识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决策失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环境责任不明确、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致使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难以真正贯彻落实.因此,在现行环保法律中应当增设环境目标责任制度,着力增强干部的生态意识[5](P.23),将各个辖区的环境质量优劣纳入各个领导政绩考核的指标,明确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

2.构建政府环境责任多元问责机制长期以来的环境立法和司法对政府环境责任履行的监督和追究皆缺乏问责,这就需要采取多方问责的策略,着力构建政府环境责任的多元问责机制.现阶段实际可行的办法是,将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问责主体,立法和司法机关、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作为辅助的问责主体,共同对政府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追究.针对该四个问责机关在对政府是否履行环境责任进行问责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尽快加以克服.

3.强化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法律责任关于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现行环境法律法规较原则,没有对其如何履行环保责任、如果不履行将会有什么后果等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本起不到规范和约束政府的作用.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应该重点强化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尤其要加强对地方政府领导人和环保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明确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

健全环境监督管理机制

温家宝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指出,要把环境保护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实践表明,做好环境保护,立法是根据,执法是关键,监督是保证,由此可见,加强环境执法在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中越来越重要.各级政府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环保执法监督的基本职责,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通过环境执法监督,将行政执法权力与执法责任有机结合,使各项环境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切实提高环境执法监督水平.

1.加大政府环境执法力度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要以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执法负责为重点,逐步理顺、健全机制、强化法制.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当下环境领域的政府执行力亟待增强.

2.提高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能力环境监管主体职能划分不清,统一监管部门和各分管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明,导致互相推卸责任,监管不力.应当明确确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尽量提升环保部门的地位,突出其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即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明确环保部门职责分工,完善环境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6](P.36)

3.加强对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管领导地方政府要对环境质量负总责,保护环境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现行环保法应当重点解决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问题,逐步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将政府作为法律主要调整对象,认真落实直接责任人特别是地方政府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

现今的环境状况,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生态责任.在现行环保法中对政府的环保责任只是笼统规定,多数强调的是政府权力,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仍然匮乏.没有明确政府失职或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导致政府决策失误、环境信息不公开、越权违法、行政不作为、执法难的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制约环保工作的进展.现行环保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实际效能未达到人们的预期要求,要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付出巨大代价和相当长一段时间.

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环境保护问题,关键在于完善政府的环境责任,做好政府生态责任的工作,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政府行为.而且我们也坚信,在今天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和“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趋势下,切实完善政府环境责任更是具有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只有政府承担恢复和保护环境的责任,不断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才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