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

点赞:5450 浏览:2039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的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刑事立案程序主要的功能就是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权利,但严苛的立案程序对于打击犯罪却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实现.立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有必要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确立合理的立案标准、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关 键 词]立案制度;存在问题;观点评析;建议

一、我国刑事立案制度

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在刑事案件过程中,立案是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并列的独立诉讼阶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程序;第二,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具体立案的职责;第三,立案必须具备一定的立案标准,即立案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在有权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二、我国刑事立案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的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经过立案这个法定程序,侦查才能启动,但是,由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要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活动尚未展开之前,这一标准很难完成,“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现象因此而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第二,为了立案而采取的一些调查行为如初查②和因此而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况下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却忽略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下的救济手段,这在司法实践已经出现问题,比如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解决纠纷,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身、财产权益的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谨慎、合理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至关重要.刑事立案程序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的功能就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权利.但是,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一大重要任务,而过于严苛的立案程序对于打击犯罪却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实现.因此,设立一个能够权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立案程序非常重要.

三、对立案程序改革的几点探讨

立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一)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

由于我国采取侦检分离模式,在职能管辖的规定下,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着独立的程序启动权.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对于人身具有限制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如果采取随机型启动的侦查模式将使得立案后的侦查行为更加难以控制,对于案件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更加难以保障.独立的立案程序具有刑事侦查控制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没有立案,侦查机关就不能对任何人采取刑事追究措施.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临时强制措施,一旦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也能立即解除.而只有在符合立案条件且立案后,侦查机关才可能进行刑事追究.如果没有立案制度,侦查机关将可以随时启动侦查程序,在没有强制侦查的审查司法机制的前提下,将增加侦查机关采取侦查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制约.”③由于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大改革所需的改革成本和改革风险都很高,要实现西方式的侦检一体化和法院司法审查在现阶段不现实.为此,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下,从控制侦查权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确立合理的立案标准

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立案程序是完美无缺的.立案的标准偏高导致“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现象出现.为此,确立一个合理的立案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忽视了人类认识具有的渐进性,因为如果对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是说明了对于案件基本已经完成了定罪,这正是有些学者批评我国立案制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理由.为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案标准首先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指导,取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立案标准确定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由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会给启动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严格解释犯罪事实,即必须具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否则无法启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④

(三)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手段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初查措施与侦查手段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进行了侦查,这与立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标志相矛盾,初查中取得的证据缺乏合法性.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于初查程序性质的认识和对于初查中取得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把握上是存在偏差的.首先,关于初查程序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初查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为了确保实现刑事立案而进行的调查程序.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见,初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并不如侦查中的强制措施那么严重.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因为它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则依据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调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在初查中会使用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等侦查中也会用到的文书,但是这并不代表初查程序就等同于侦查程序.初查程序相比侦查程序的最大区别在于初查程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初查程序中的措施比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相应措施的规定,一方面是提高了初查措施的适用标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初查的具体措施也能够实现本文所确立“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立案的标准.其次,关于初查中获取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据资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证据资格的影响主要在于证据合法性的把握上.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⑥可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取得的阶段是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另外,认为在立案前取得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也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立案与否与证据资格的取得之间是没有联系的.更为重要的是,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非法证据主要是在于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侵犯了公民宪法性权利,但是并没有严格规定尚未通过立案进人侦查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就必须要排除.易言之,非法证据排除关注点不在于阶段,而在于手段.初查中获取的证据只要不违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据资格.

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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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权力的健康运行需要监督和制约.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抑制侦查权,合理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立案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于立案活动的监督.⑦但是,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单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是,依据职能管辖原则,除了机关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人民法院、监狱也具有一定的刑事立案权.对于这些机关的刑事立案权的监督存在真空.第二,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仅规定了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却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监督仅限于对实体问题的监督,但是忽略了立案过程中,如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和处理等程序性监督.第三,刑事立案监督缺乏有效的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获取立案活动信息的手段却没有规定,即检察机关立案活动知晓权缺失.

结合上述问题,要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监狱的立案过程和结果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第二,检察机关可在侦查监督部门下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作为对于开启侦查监督活动的第一道关卡,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第三,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监狱等部门的沟通和交流,深化协调与配合,建立立案活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立案活动的透明化,实现监督的及时性.第四,检察机关应扩大宣传,广辟案源渠道.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媒体、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保障人民群众对于有关机关立案活动中出现的违法问题的申诉控告权利.

[注释]

①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1页.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第一节对于初查有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73条规定了初查的中可采取的措施“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③姚石京、于宝华:《刑事立案制度的“是”与“非”》,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④陈冬:《改革我国刑事立案标准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⑤姚石京、于宝华:《刑事立案制度的“是”与“非”》,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⑥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作者简介]张钢(1978―),男,政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