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法律价值

点赞:4780 浏览:1504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作为一部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解释,在有关于夫妻双方财产、生育权等许多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正性的规定,导致了社会舆论的多样化.文章主要从法理的角度透析《婚姻法解释(三)》,力图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的法律价值和现实价值.

[关 键 词]婚姻法;司法解释;法律价值

一、婚姻道德观的法律梳理:《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分析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自由价值

自由作为法最重要的价值之一,也是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的因素,《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在财产上给予一定的规范,也在人权的自由上进行了很大的跨越,具体体现在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了有关亲子鉴定的问题,在我国,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1]而《婚姻法解释(三)》采取了合理推定的审判方式,在不利证据方不支持审判证据采集的情况下,推定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审判过程中的证据采集困难,也为夫妻任一方的自由加以了很大程度的保护,是自由价值的很好体现.

第九条规定,妻子孕育的权利及义务的平衡性,使得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也使得男性有选择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三)》颠覆了传统的婚姻:责任、共同、感性、一体化.所有的行为必须有契约的存在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生育小孩和教育小孩、家务的承担、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扶助等一切的一切都需要有契约,家庭的情感温暖将让渡给经济的股份制,社会经济观念侵入家庭.[2]不可否认,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是传统婚姻观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但是,正如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所言:“在共和国里,依据法律妇女是自由的,但却受着风俗的禁锢.奢侈在那里受到摈弃,腐化和邪恶也一起被列在摈弃之列.”[3]新的解释赋予了妻子生育的自主权,这是人权上的一大进步,这与新时代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和事业上的不断进步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当然,在保护女性生育自由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剥夺男性的自由,规定了在因为生育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下,男性离婚的自由,这一规定就是对女性生育自由的限制,通过双方自由的保护和互相限制,自由开始变得触手可及,也更加合理化.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秩序价值

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看似与自由这一价值有着极大的冲突,但是,正是有了秩序的保护,自由才显得如鱼得水,《婚姻法解释(三)》在秩序上的规定不是很多,集中在第一条、第十一条.

第一条规定了有关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由于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无效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所以在以往的审判中的确给法院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而解释规定了把瑕疵作为行政责任的一种,在秩序上有了一个很大的责任承担方,避免了误判,也使得一些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没有轻易否定婚姻效力,保护了既有社会秩序.

第十一条规定了有关善意取得房屋的问题,这一规定在《物权法》出来时就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处理房产时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的不同难免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同,如果处理的是夫妻双方的唯一住房,对于合同的效力就会有较大的社会争议,《婚姻法解释(三)》强化了善意取得人的合理信赖的效力,保护了一个社会交易的秩序.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正义价值

《婚姻法解释(三)》对正义方面规定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到底是夫妻财产应该更加一体化有利于保护婚姻,还是责任权利更加明晰化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众说纷纭,关于正义的规定基本贯穿了解释全文,重点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财产权利的界定.

《婚姻法解释(三)》的法律价值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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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社会正义很重要的一个内容,解释对于未成年人、婚姻弱势方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一步采取了保护,这些在条文里面有很明显的表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得其在审判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也可以使得无过错方在离婚后获得相对合理的补偿.


而财产权利的规定则成为本次解释的重中之重,父母出资的财产作为对于己方子女的赠与,与另一方无关,这样的规定到底是社会正义还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引起了轩然大波.反对方主要集中在女性群体,她们认为这是对传统家庭分工下女性权利的剥夺,影响了女性权利的保障,而支持方则认为这是新时代下女性独立的一道催化剂、更是正确婚姻观的重要风向标.当“做得好不如嫁(娶)得好”思想开始蔓延,当结婚由一方父母出钱写房,避免自己被房奴所累这一现象开始普遍,《婚姻法解释(三)》将债务、房产、甚至养老保险都做了细化,破灭了单纯依靠一方不劳而获的思想,引导青年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向着更加自主、独立、自强的方向发展,鼓励人们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安全感、生活保障.同时,对于父母来说,倾其所有如果能换来子女终生幸福,并不怨言.但是一旦双方婚后不合闹到离婚的地步,自己的毕生积蓄将被一方分走,自然会感到不甘心、不公正.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写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无疑给单方出资购房的父母吃了一粒定心丸.[4]基本可以说这样的规定虽然稍显冷血,但是是一种新时代的正义和婚姻观的维护,也维护了父辈辛苦积攒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家庭财产的流失,在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冲突

法理价值上的冲突

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有效率、利益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婚姻法解释(三)》虽然是在自由、秩序、正义这些方面进行了一个细化的规定,但是难免有冲突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