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为生命学“立心”

点赞:27972 浏览:13018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生命学面世四十余年,没有以理论形态表述其价值观,造成实践应用中偏离其价值目标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不乏以付出生命为代价的惨痛教训;近十年来“尊严”有用与无用之争,根源于生命学缺乏对学科基本范畴和研究方法(或研究范式)的研究,根源于生命教育勃兴于中华大地却难从生命学获得形而上的理论支撑.这些问题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说明,生命学建构生命价值观的时机已经到来.“人的尊严”是生命学的基本价值,“生命尊严”是生命学的核心价值,两项价值原则是生命学所有原则、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价值观基础.

[关 键 词]人的尊严生命尊严价值原则原则

[中图分类号]B82-0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13)06-0118-07

近四十余年中,生命学取得了巨大成就,解答了许多临床和研究实践中的生命难题,使生物医学技术在总体上沿着道德合理的方向前行;一系列生命文件、法律、法规以及委员会制度不仅为践行生命提供了制度保障,还为其他应用学学科的体制化提供了借鉴;生命学的勃兴还带动了医学学、医学法学、生物法学、医学卫生管理学、生命哲学等相关学科的发展.然而,近年来国内频繁出现的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生产事故反映出我们在生命价值观层面存在严重问题.生命学是否应该在重塑生命尊严方面作出贡献?是否应该把生命尊严的价值理念推向国家立法、决策管理以及人们的行为?回答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生命学除了三项基本原则(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之外,并没有一个统摄各项原则的价值观.再回眸学界,一个“幽灵”徘徊在生命学田野已近十年,那就是关于“尊严”是否有用的争论.这一牵动全球的学术论争之所以旷日持久,至今悬而未决,也与学科缺乏对基本概念、基础理论的研究有直接关系.

应该说,生命学在初创阶段不要忙于建构理论,应当脚踏实地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并在其中积累经验、积淀理论的“颗粒”,是一条正确的学科发展思路.然而,今天,现实和理论的双重挑战说明以原则“解难题”的研究范式不可能走得更远.生命学的继续发展亟须加固学科的基础理论,尤其需要申明自己的价值观念.这项工作就是为生命学“立心”.可否以“人的尊严”(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为生命学“立心”?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许多活生生的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尝试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一、“尊严”价值观与生命实践

1979年美国保护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之人体对象委员会(Commiss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SubjectsofBiomedicalandBehioralRe-search)(暨第一届美国国家生命委员会)发布了《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学原则和指南》,提出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三十多年来,三项原则不断充实,被赋予明确的内涵和道德要求,运用中显示着有效性和完备性,逐渐被认同为全球生命学的基本原则.但是我们还是遇到了困扰:当三大原则在决策时发生冲突该怎么办?为说明此种情形,我们以一个尚存于记忆中的悲剧为例.

2007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湖南来京人员肖志军和妻子李丽云来到了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看感冒.此时,李丽云已有9个多月的身孕.接诊医生诊断李丽云感染了重症肺炎.李丽云在入住妇产科二病房后,医生们诊断肺炎导致产妇的心肺功能严重下降,产妇和胎儿都有危险,必须马上行剖宫产.按照规定,手术前必须得到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由于李丽云陷入昏迷,肖志军成为唯一有权签字的人.当医生将手术单递给肖志军时,肖志军拒签.医生两次对李丽云进行心肺复苏,肖志军仍然拒绝,他在手术通知单上写: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第三次手术机会丧失后,晚7点20分李丽云因为严重的呼吸、心肺衰竭而不治身亡.李丽云死亡后,其父母起诉朝阳医院,认为朝阳医院没有对李丽云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最终造成一尸两命的惨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判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医疗行为与李丽云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李丽云家属的诉讼请求.李丽云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lO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0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了死者李丽云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朝阳医院认为,院方对患者提供了积极的医疗救助与人道主义关怀,在患者“丈夫”签字拒绝手术的艰难情况下,已经使用了法律范围内所有可以使用的办法救助患者,充分履行了医院与医务人员的职责.患者“丈夫”的不配合与明确拒绝手术治疗是影响患者预后的原因.口’

“肖志军拒签致妻死亡案件”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更在人们的道德良心上划下了一道深深的切口.入院时身无分文的李丽云母子死在具有救治条件的医院病房里,不是因为经济原因(医院已经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是因为未能获得关系人肖志军的写作技巧签字.也就是说,一纸不同意手术治疗的知情同意书居然成为抢救两条人命不可逾越的障碍.医院为了获得写作技巧签字,不惜动用了神经科主任判断肖志军的精神是否正常;不惜紧急调查患者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家人;不惜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但得到的指示是不得到家属同意不能进行手术.一个谁也不愿意看到的结局(也非肖志军的意愿)就在惊动了医院、派出所、病友、卫生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居然一步步演化成了事实!更加令人痛心的是悲剧发生以后我们找不到一个责任人,医院因为“履行了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免责,肖志军也在自我“纠结”中杳无音讯.为避免类似的惨剧再次上演,我们必须从生命和卫生立法两个层面进行深刻反省.

在肖志军拒签手术知情同意书致李丽云死亡的案件中,发生了“尊重”与“不伤害/有利”两个生命原则的直接冲突.“不伤害/有利”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对病患施以伤害最小受益最大的医疗措施;“尊重”的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履行知情同意手续.然而,知情同意的意义除了尊重病人的医疗自主权外,还有保护病人健康利益之意义.因为本人才是自己生命健康权最坚定的捍卫者,赋予痫患知情同意权,就是希望病人对医疗措施究竟是否是最佳的选择作最后把关.可见,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在许多场合是为了实现“不伤害/有利”于病患和受试者的目的.因而,在医疗实践中“不伤害/有利”与“尊重”两大原则之间通常表现为目的与手段、实质和形式的关系.这一天系原理原本应当由生命学所强调,并成为医疗决策的指南,但因为缺乏核心价值的指引,当面临两大原则的现实冲突时,生命第一的道德直觉、保护病人和受试者利益的生命精神都未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应有的行为支配作用.经全面客观地审视,生命学如不申明自己的价值观,有以下负面作用.第一,缺乏价值观的指引,立法中可能出现以形式损害实质、以程序合法性架空实质合法性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把“尊重”具体体现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意味着急救手术也需要患者和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时签字才能启动.进一步的表述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段话容易被理解为只有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况方属“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在报请“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而肖志军现场签字拒绝手术并不属于“其他特殊情况”.从表面上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患者知情同意权高度强调,充分体现了“尊重”的原则,但实际上却埋下了紧急施救受制于关系人签字同意的隐患,不能阻却当关系人恶意或由于认知局限、害怕担责等原因拒绝签字而致使医疗机构放弃救治的情况发生.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摆正“不伤害/有利”与“尊重”两个原则互为目的与手段、实质和形式的关系,没有厘清知情同意权从属于紧急救治权、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医疗自主权的关系,终致以“签字”形式损害“救人”实质、以程序合法性架空了实质合法性的结果发生.某些国家就预设了医方紧急施救权否定患者或其关系人同意权的法律空间,比如,经两个以上主治医生判定,不紧急施救将危及患者生命时,在征得科室或医院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医方可以无需获得患者或其关系人的签字同意,甚至可以否定他们所作出的不利于抢救生命的选择而实施紧急救治.急救未获成功,医方不会因为没有征得患方同意而担责.

第二,价值观的缺失,导致三大原则孰者优先的讨论难成共识.很多年以前,就有生命学学者(包括笔者)提出,应该确立“不伤害/有利”在生命学三大原则中的优先地位,以便在原则发生冲突时保障病患的生命健康利益.但这一提议始终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尊重”原则应具有优先性,每个人有权决定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处置.然而在临床实践中,由于认知局限、恐惧、不信任、经济困难等方面的原因,病人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医疗选择(即所谓的“非动机表意”,意指病人表达的处理意见与其希望经过最佳治疗康复的动机不一致),关系人写作技巧同意权的情况就更为复杂.笔者之所以在此问题上始终坚定地认为“不伤害/有利”原则具有优先性,主要是出于对国情的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的现实导致公众素质差异很大,加之贫困人口较多、医疗保障不够健全、医患关系紧张等社会现实因素的存在,病人、家属或关系人作出不利于患者利益选择的情况可能会比发达国家多,而“尊重”与“不伤害/有利”原则之间的抵牾也就不会是小概率事件.如果我们不顾国情盲目追随发达国家的“先进”观点,就有可能为那些因以“尊重”的名义而伤害病人的行为留下理论空间甚至法律空间.正是在关于原则优先性的争论中我们感到生命学靠原则“打天下”的研究范式已显不足.在三大原则之上必须有一个起统摄作用、决定原则排序的价值观.这个价值观指引我们:生命学的所有原则、法律赋予医患双方的所有权利、医疗和研究机构的所有行为都应最终指向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价值目标.没有这一价值目标的导引,不仅医学实践有可能背离救死扶伤的宗旨,生命学界也会在价值取向、原则优先性、权利位阶关系等方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价值观不明确,生命学难担生命教育的时代重任.“生命是第一位的”价值观尚未植根于我们民族的精神世界,就难免在法律解读、行为选择上表现出对生命的漠视或伤害.李丽云的悲剧是全社会的,一味指责法律缺陷和医疗机构行为失当都有失公允,从中反思整个民族的生命价值观是悲剧唯一的积极意义.其实,多年来社会转型期难以计数的生命悲剧一直在发酵着民众对生命尊严的共鸣和向往,催生着中华大地上破土而出茁壮成长的生命教育和“三生教育”(即生命、生存和生活教育),不断加重我国治理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以及推进“新医改”的社会压力.然而,民众的愿望需要借助理论才能走进课堂、政坛和法律.在此方面,生命学责无旁贷.如何让生命尊严的价值理念深植于我们民族的精神世界?生命学有着广阔的社会舞台,但它必须从为技术“解难题”的繁务中厕身于社会,把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作为自己的价值观,旗帜鲜明地走上课堂和政坛,为公民的生命教育提供理论支撑,为新政新法添上保护生命的浓墨重彩.

总之,生物学世纪为生命学提供了怎么写作技术的大舞台,气势恢弘的中国转型为生命学提供了怎么写作社会的大舞台.为了扮演好两个角色,生命学在继续“解难题”的同时,需要奠定学科的理论基石

一价值观.生命学完整价值观的丰满有待时日,但许多现实案例足以说明,“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这样一些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价值理念确实需要在生命学理论中得到申明,让它给这一学科“立心”,也给法律和社会“立心”.如此,在复杂的、稍纵即逝的生死抉择中价值观的“在场”才不致使“在场”的人集体迷失方向.

二、“尊严”价值观与“尊严无用论”

医疗、研究和生活实践中原则发生冲突是生命学研究范式所遇到的第一个困扰.我们遇到的第二个困扰发生在理论界.

2003年,美国学者露丝·麦克琳(RuthMack-lin)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发表论文《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不外乎意味着对于人及其自主权的尊重》,直接挑战“尊严”概念在医学学和生命学中存在的必要性.麦克琳认为,当生命学家诉诸“人的尊严”时,要么是指尊重病人或受试者的自主性,要么指尊重尸体与其家属的感情.总之,“尊严”一词除了尊重人外没有别的含义,因此,它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尊重”取而代之,可以没有任何内容损失地从医学学和生命学中删去.麦克琳的观点遭到绝大多数同仁的反对,也与国际法和国际生命文件经常以“人的尊严”为宗旨的现实相悖.国内外很多学者和美国总统生命学委员会都曾经撰文予以反驳.然而,时隔十年,反驳中的理论建构并未完成,主要表现在:“尊严”的内涵尚未得到充分挖掘;“尊严”在生命学中的理论位置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尊严”受损的标准也未达成统一.这些理论“悬案”导致学界始终存在对“尊严”概念的使用混乱,这正是导致麦克琳反感并否定“尊严”概念的主因.解铃还得系铃人.“尊严无用论”挑战生命学的理论“软肋”,回应它的最好办法就是以“尊严”为突破口,建构生命学自身的价值理念.不从价值观层面系统阐释“尊严”慨念,“人的尊严”、“生命尊严”的传统信念就会因缺乏理性内涵而被视为“空洞的口号”(麦克琳语),甚至被贴上宗教词语的标签.所以,生命学应该感谢麦克琳,她敏锐地发现了“尊严”概念在生命学中的使用混乱,以极端否定的主张敲响了生命学反思其内在不足的警钟,拉开了全球生命学系统研究“尊严”的序幕.

“尊严”与“尊重”的内涵相差何处?“尊严”的基本词义是“尊贵”和“庄严”,意指一种独立而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生命学之“生命”特指人的生命.生命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类处置自己生命行为的道德方面,而动植物研究的主流应归于环境学或生态学.所以,在生命学语境中,“尊严”特指人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那份尊贵和庄严.从这一基本含义出发,我们来缕析“尊严”一词在生命学中所容纳的丰富内涵.

首先,“尊严”是一种价值表达,它是人类对自身崇高价值的认定.“人的尊严”首先要表明的是,人具有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价值地位,表明人处在价值体系的最高位阶,是一种目的性价值而不能仅仅被当做手段.其次.“尊严”是一种情感表达,它抒发着人类感到自己的生命和人格神圣不可侵犯的情绪情感.“尊严”一词之所以伴生着严肃、凝重、肃穆的内心感受,就是源于它深厚的感情内涵.再次,“尊严”是一种道德要求,它要求所有人,所有国家、政党和组织都必须对其国民的生命和人格给予高度尊重,对之保持敬畏之心,确认其庄然不可侵犯的道德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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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析“尊严”的词义之后,“尊重”与“尊严”的概念差异也就清楚了.“尊重”仅仅是对所指向的事物予以“尊敬”、“重视”的道德态度,而“尊严”则是人类对自身崇高价值的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延伸出来的人类自尊情感和自我保护的强劲道德要求.因此,“尊重”与“尊严”的概念存在差异.第一,“尊严”首先是一种关于人的价值观.人的价值地位是“尊严”概念的“内核”,情感内涵和道德要求是附着于价值“内核”并与之保持一致的“结构”.但“尊重”主要指涉的却不是一种价值观,而是一种直接的道德要求,其内涵比较单纯,就是要求对某种事物予以尊敬、重视的道德态度.第二,“尊重”与“尊严”的适用范围不同.“尊重”适用于一切值得人尊敬、重视的事物.我们常说不仅要尊重人,也要尊重动物、尊重自然、尊重规律,但我们却不能说动物有尊严、自然有尊严、规律有尊严.可见,“尊重”的适用范围较广,“尊严”的适用范围却极其有限.一般而言,只有人以及由人组成的国家、民族才可谓之“尊严”.第三,“尊重”与“尊严”虽然都有道德要求的内涵,但在要求的强度、力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果说“尊重”是“应该”,那么“尊严”是必须.这种差异根源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地位之不同,只有那些配享“尊严”的事物人们才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敬畏并给予最严密的道德保护.反之,世界上值得“尊重”的事物有很多,如果都说它们有尊严,就把尊严泛化了,显然与我们的道德直觉和道德理性都不相符.第四,“尊严”具有浓厚的感彩,表达着人类自爱、自尊、自我保护的强烈情感,“尊重”却缺少这份情感意蕴,它主要是基于理性认识而得出的道德态度,比如,我们基于生态科学和生态自然观得出要“尊重自然”的理性认识,但不会充满感情地说“要捍卫自然的尊严”.

既然“尊严”具有多于“尊重”的内涵“盈余”,它在生命学中就绝非一个“无用”的概念,就不能被“尊重”取而代之.那么,“尊严”于生命学又有何用呢?如果把“尊严”当成一个道德标签,直接用于道德评价,势必造成使用混乱的问题.例如,在有关安乐死的论辩中,反对方可以以维护“生命尊严”为理由坚决反对安乐死,与此同时,支持方却可以以维护终末期病人的人格尊严(具体表现为他们的自主权和有尊严地生活、死亡的权利)为理由,呼吁国家启动安乐死立法.在是否准许器官写卖的争论中,支持方认为尊重供受双方的自主权是维护他们的尊严,反对方则认为把作为赚钱的工具有损供体的生命尊严和整个人类的尊严.可见,由于“尊严”内涵的复杂性和多义性使其极容易出现歧义,从而导致使用混乱.在上述两个例子中,“尊严”就有“生命尊严”和以尊重自主权为主要内容的“人格尊严”之别.正是因为对二者不加区别地谓之“尊严”,才会出现针对同一项生物医学技术支持方和反对方都以“尊严”去证明自己的观点.这种荒唐的情形正是导致出现“尊严无用论”的一个重要原因.经此辨析我们看到,不是“尊严”无用,而是“尊严”内涵的丰富性和多义性使其不宜直接被用于道德评价,而是应将其当作生命学的基本价值理念.对“尊严无用论”最有力的反驳莫过于阐明“尊严”使用混乱的真正原因;对“尊严无用论”最有建设性的回应莫过于将其定位于生命学的价值观层面,并对其概念内涵、外延给予明确界定,对“尊严”的种类进行系统梳理.

但“尊严无用论”走上了另一条路,它主张以“尊重”取代“尊严”,实质上是把“人的尊严”理念等同于“尊重人”的理念,这在理论上将窄化“人的尊严”所涵盖的丰富内涵,大大弱化了“生命尊严”的价值地位,还可能消解或淡化“生命至上”的传统信念,在实践中则可能误导人们过于强调对自主权的保护而忽视尽最大可能挽救生命的责任担当.由此可见,“尊严无用论”引发的论争非同寻常,它是生命学长期以来缺乏基本概念研究的一个逻辑产物,它所挑战的不仅仅是一个“尊严”概念,而是生命学至今阙如对生命价值观直接表述的内在缺陷.

三、价值原则与原则

道德有多种来源,可以来源于宗教信仰、道德直觉、情绪情感、理性论证等.中世纪的基督教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要把信仰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近代以后,理性主义学成为学的主流.理性主义方法如何论证道德?最常见的就是以价值论为出发点的论证路径,即先确立道德对象的价值地位,继而逻辑地推衍出它的道德地位,此时再要求道德主体对特定的道德对象奉行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在公体性彰显的现代文明中,对道德的理性主义论证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一种道德体系的价值观或价值论基础也是必不可少的.人们首先要达成价值共识,才有可能形成道德共识.有了价值共识和道德共识,内心自律和外在的社会舆论才可能发挥维系道德的作用.应用学是规范学在某一特定领域的应用,其目的是要建立特定主体(或群体)对于特定对象的原则和道德规范,那它首先需要确立特定对象的价值地位.所以,应用学一般需要自身特定的价值观,这个价值观是整个学科的理论基石,也是应用研究中进行道德论证和辩护的逻辑出发点.生命学面世四十余年,没有以理论形态表述其价值观,不是说生命学没有价值立场,也绝不表明生命学不需要价值观奠基.究其缘由,一种可能是人们认为其道德对象——人的生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需刻意论证它的价值地位;另一种可能是生命学自1979年就有了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三原则有可能被认为既是原则也是价值原则.然而,通过以上案例和概念分析,有三点应该是比较清楚的.

第一,三项原则不是生命学的价值原则而是其原则(尽管“公正”同时也可作为价值原则).价值原则是价值观以原则形式的表述,其功能是论证道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回答道德“为什么”的问题;原则是价值原则的逻辑延伸,其功能是阐明总体的道德要求,是回答道德“是什么”的问题.价值原则与原则各有其功,不能互相取代.一般而言,价值原则是原则的价值论依据,由它导引出原则并决定原则的排序及相互关系.在生命学中,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三项原则有着共同的道德目标,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一道德目标的价值论基础不是别的,就是“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所意蕴的价值理念,因此,“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是生命学的两项价值原则.

第二,生命学的价值原则需要反复宣明并向立法、管理和教育实践渗透.如前所述,生命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医疗卫生保健和生命科学技术,还有卫生立法、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交通安全、人口政策、生命教育等牵涉人的生命健康的立法、管理、教育及实践领域.在所有这些领域中,人们实际上经常面临人的生命健康与其他利益之间的权衡和取舍.由于利益关系的多维性和复杂性,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之下都会坚持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主观预期未免太过天真.非法行为自不待言,就是国家的立法行为也有可能走偏.早在2.08年震惊中外的三聚氰胺事件促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于次年实施,但这个法律是否有效遏制了食品安全事故的高发态势?事实早已作答.我们可以研读一番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非法、有害、有毒食品的责任人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这样的处罚力度同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例有天壤之别,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中国人与外国人的生命价值不同,还是立法者内心的生命价值观有别.

第三,生命学的价值原则与法学中的“尊严”原则可以相互贯通.“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成为国际法和许多国家的宪法原则.“尊严”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之所以如此,就是鉴于以往对个人生命价值的理性认知和法律保护并没有能够阻挡法西斯对人类个体生命的史无前例的践踏和摧残.反思战争根源,极大地强化了人类对“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的思想共鸣和情感共振,凸显了“人的尊严”在国际法及国内法中作为价值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可否认,法学界和学界有学者把“人的尊严”定位于一项单独人权,即不受侮辱的权利——尊严权,但目前结合我国国情,国内宪法学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将“人的尊严”定位于价值原则,认为它是所有人权的价值基础、价值来源或价值依据,还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该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以有力对抗种种漠视、侵犯包括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各种人权的思想与行为.

第四,作为价值原则的“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一般应当通过价值确认——权利赋予——权利维护的转化过程,才能被合理地运用于实践.“人的尊严”确立了人在价值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宪法和法律正是据此赋予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即人权,所以尊严是人权的价值基础、价值来源或价值依据,而人权是实现人的尊严的手段和途径.同时,“生命尊严”又进一步确立了生命价值的核心地位,因而,国际法和多数国家的实体法都把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人权之首,确认生命健康权的优先地位.在生命学论辩中,引入各项人权之位阶关系及其在不同情境下的变化的考量非常重要,这是贯彻“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之价值原则的必经相似度检测.只有当在某种具体情境下无法找到与“尊严”对应的权利之时,才可直接诉诸“生命尊严”或“人的尊严”,1995年发生在法国的“侏儒投掷案”的判例就是如此.

总之,“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是生命学的两项价值原则,其中“生命尊严”表征生命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表征生命的基本价值.以二者为基准建构生命学的价值观,是时代赋予的历史任务.这一任务可以比喻为以“尊严”为生命学“立心”,这不仅是实践的呼唤,是国际学术界回应“尊严无用论”的需要,也是我国当下从价值观层面积极应对许多社会问题的需要,而且,也是面向全民进行生命教育所必须完成的理论工作.


责任编辑:李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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