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问题的

点赞:26282 浏览:11924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分析了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悬殊的原因及其危害,提出了合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对策.要遵循法治原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原意;秉持公正严格的执法理念;宽严相济,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做好释法明理工作,确保赔偿金额确定过程透明化;要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关 键 词】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法治原则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机动车辆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十分惊人.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但因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交通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在实践中,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悬殊的情况大量存在.本文试着从造成事故赔偿金悬殊的原因入手,分析其危害,对如何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进行思考,以期更好地实现处理此类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悬殊的原因及其危害

1、以户籍为依据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双重标准,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因素

目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乡村农民标准.这种规定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他们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但户籍却保留在农村,人户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这些人来说,以户籍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金则显失公平.在生活成本相当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户籍在农村的受害方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城镇户口居民.不少的受害方因深感赔偿处理的不公平,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如纠集亲朋好友封堵交通道路,给政府施加压力;不断闹事,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行;威胁、恐吓肇事者及其家属,迫使其赔偿更多等,这类事件的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2、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的负面导向作用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实践中,执法机关过分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及不规范做法,造成了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在赔偿金的调解过程中,执法机关过多的考虑肇事者的身份、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和受害方的身份、社会地位等.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强,受害方又不断向执法机关施压,希望获得更多赔偿时,执法机关会从平息个案矛盾的角度出发,做肇事者的工作,让其多赔些;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差,赔不了那么多钱,执法机关又会做受害方的工作,达成的赔偿金就相对较少些.正是执法机关这种只要结果不顾过程,只看眼前成效不考虑长远影响的做法,滋长了受害方“大闹多赔、小闹少赔、不闹吃亏”的心理以及肇事者不到最后关头决不赔偿的心态.执法机关为了化解个案矛盾,息事宁人,经常偏离原则和方向,不顾应当严格遵守的法律标准,在受害方与肇事方博弈中飘忽不定,哪一方强硬就迁就哪一方,造成同等情况不同处理.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使个案矛盾得到了化解,结果却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乱象横生,执法公信力下降的后果,从总体上来说反而妨碍了社会矛盾的化解.

3、受害方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高额赔偿金的个案影响

由于执法机关过度关注个案矛盾的解决,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博弈提供了空间.在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利用各种关系和方式向执法机关施压,导致执法机关在双方博弈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因案而异,即使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会存在很大差异.

普通民众通过对这些个案的比较,就会产生这样一种误导,即赔偿金的多少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而是取决于双方采取的手段和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多种因素.所以在出现类似案件的情况下,受害方为了使自己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首先考虑的不是受损的具体情况及法律如何规定,而是看肇事者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看肇事车辆是公是私.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强,社会地位较高,受害方便会狮子大开口,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如果自己的要求达不到,就会从众多的个案中找一些受害方获得高额赔偿金的“先例”,有了这个“先例”的作用,就会认为不公平,认为是自己闹的不够,没有引起重视,进而不断、闹事,由小闹演变为大闹,甚至引发件.

4、肇事者不到最后关头不赔偿的心态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使自己尽可能少付赔偿金,则是想尽各种办法“软拖硬扛”,不仅与受害方“讨价还价”,而且与司法机关进行“讨价还价”.过去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博弈,现在司法机关也卷入其中.在交管部门的调解处理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肇事者便把给付赔偿金的多少作为与司法机关博弈的筹码.在批捕、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讲条件、提要求;到审理阶段,就以此要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不判处实刑.甚至有一些肇事者在法院判决后,僵持到刑罚执行阶段,切身体会到刑罚的处罚力度后,为争取早日出狱,才妥协答应赔偿.而受害方又以同样的手法来对付,直至法院判决的最后关头才同意让步.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一般不简单地追求惩罚肇事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和精神上得以安慰,以消除受害方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但是这种良好的初衷容易被肇事者利用,作为其博弈的筹码.在这样的博弈中,肇事方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他们知道受害方最迫切需要的是得到赔偿金,以弥补财产上蒙受的损失和获得精神上的安慰.肇事者判刑坐牢对受害方没有实质利益,只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得赔偿金的难度,尤其是对一些受重伤的受害者,高额的医疗费用等迫使受害方在僵持过程中作出让步,以尽快得到这笔“救命钱”.在这种僵持过程中,双方的利益冲突大大增加了执法风险,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问题时,稍有不慎便会引起双方的不满.二、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对策思考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实现法治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好的法律,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是良法;二是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遵从,即公权力部门要严格执法司法,公民要服法守法.因此,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首先要有一部科学合理的法律,其次是执法、司法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最后当事人要知法、信法、守法.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要符合法治精神,在这一前提下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遵循法治原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原意

在目前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正式立法的情况下,还应遵循司法解释来处理该类问题,但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区分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原意.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乡村农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才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也就是说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因此,在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同命不同价”从一定程度上人为地强化了城乡差别,人们对此反应强烈.


如近年来,很多农民工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和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此类公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就不能单纯以受害人的户籍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标准,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客观因素,以达到合理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也明确表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3年11月29日修订的《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些规定可以实现生命等价衡量,有利于化解因此类案件产生的矛盾,还可以打破户籍限制,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有公正严格的执法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此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因当事人具体情况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如当事人受伤程度不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就不同;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数量不同,所给付的赔偿金额就不同.

执法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时,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因肇事者经济条件的好坏而多赔或少赔,也不因受害方的闹事与否而赔偿不一.依据标准,一贯执行下去,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就能做到不因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多寡,实现执法公平,树立执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也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减少诉累,推进法治,实现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

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恶性都不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把着重点放在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获得补偿,精神上获得安抚,最大限度地消除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肇事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那些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只要肇事者真诚认罪悔罪,主动向受害方道歉,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能不认定犯罪就不以犯罪论处,构成犯罪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确实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从轻判处,并尽可能地运用非刑.但要防止“以钱抵刑”,对那些闯红灯、醉驾等故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肇事后逃逸,不及时救助受伤人员,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或者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要区别情况从严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做好释法明理工作,使赔偿金额确定过程透明化

对交通肇事案件赔偿金的确定过程应当公开,尤其是一些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情况.不能只简单公布一个数字,要把这个数字是如何得出的过程透明化.如张某获得20万,李某获得6万,这个20万和6万都包括了什么具体项目、依据的标准等都应一一列明,让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都能够明白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果,而不是随意而断.这样既可以消除公众的疑虑,也可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

政法机关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上,要向当事人双方讲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不明白或有质疑的地方,要耐心解释,争取当事人的理解,消除他们对案件处理的疑虑.即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政法机关也应告知他们依据法律的处理结果,使其依法和解,进而体会到法律的严肃、司法的权威,产生对法律的信服和敬畏.而对那些提出无理要求甚至蛮不讲理的当事人,要坚守法律底线,不能无原则妥协退让,满足其无理要求,以免产生负面效应.同时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简单粗暴,防止矛盾激化.

5.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肇事方愿意赔偿损失却无力承担的情况.如果有健全的社会救助机制,受害人就可以得到及时的抢救,受害人家属也可以得到及时的赔偿,就能有效地化解矛盾.

健全社会救助机制,首先应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由财政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由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外,还需要完善其它社会救助机制,如健全社会慈善事业;扩大社会救济金的救助范围;建立社会捐助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等,通过多方救助,缓解受害方的经济困难,让他们体验到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关怀,消减其遭受伤害后无依无靠的不满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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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栋擎(1982.8-),汉族,山西大同人,任职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现为反贪污贿赂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副科级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