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点赞:5678 浏览:1983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现行的诉讼制度不能很好的衔接、兼容,关键是由于现行审判方式、制度存在的不足,尤其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制度不科学、证人出庭作证受限制等.因此,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健全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民事审判制度的重中之重.

关 键 词: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完善

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创建科学、公正的司法机制的基石.评价一国司法制度是否先进,关键在于该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健全.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又是以证据制度为核心,也就是说因民事诉讼证据引发的问题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健全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民事审判制度的重中之重.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有效地指导了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极大丰富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但也不容否认,通过将近十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有的是因为规定与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现行的诉讼制度不能很好的衔接、兼容,有的是因为规定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对于后者,这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立法滞后的现状需要改革,但任重道远;对于前者,属于司法层面的问题,是审判方式、制度的改革,本文将主要从这个层面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进行探讨.

一、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足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制度不科学

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标志着我国审判方式要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实现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的转变.这种转变极大地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降低了法官因大量调查收集证据而延长审限的几率,同时还有效地保障司法廉洁、公正,抑制腐败.但是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首先,当事人基本上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但是当事人举证能力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举证能力弱的当事人,如果他需要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那么他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如果人民法院既不去调查,也不拒绝,更不书面答复,那么对于该举证能力弱的当事人,他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的风险.其次,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过程中,也会因不懂一些专业领域的问题而使调查流于形式,白白浪费了取证时间,延长了审限,增加了审判成本.再次,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不能完全与当事人独立,与一方当事人同行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从情感上说,必然存在影响法官对所取证据自我判断的可能性.

(二)证人出庭作证受限制

规定从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明确并细化了证人作证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使证人作证在审判过程中更容易操作.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还是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首先,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人民法院口头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给证人,并且该方当事人要事先负责该证人的车旅费,食宿费等等费用,这就客观上形成了申请人与证人同行、同吃、同住,而中国又是个人情社会,这样势必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性,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就大打折扣,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也就失去应有的意义、价值.其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国情使然,在人情社会中,证人和当事人之间很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证人担心作证会损害双方关系或影响到自身的经济利益、人事利益,还有的证人是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这种现状下,必然会增加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司法鉴定不规范

规定从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九、第六十条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同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首先,虽然规定第二十八条指出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但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先申请鉴定、法院再委托鉴定部门,在这样的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通常充满着色彩.其次,虽然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收当事人质询,但在通常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施行,鉴定人不出庭接收当事人质询是普遍现象.再次,法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认定,通常会受到鉴定机构级别的影响.

(四)接收证据不严格

规定第14条指出,“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并没有严格履行该规定,多数当事人仍像以前一样,庭前提供证据时还是只提交几份证人证言或者是书证、物证,没有详细注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以及提交日期,直到庭审时再由当事人补充陈述证明目的,这样就会增加不必要的庭审时间.另外,第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不能及时写明收到证据的客观情况,更不会向当事人出具收据,而且由于有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也不懂得应主动索要收据.

二、完善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议

提商法官的业务水平

民事审判制度需要改革,而改革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们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因此对法官要加强培训,通过各种培训,提高他们的审判水平,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让他们牢固树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意识,摈弃经验主义的束缚,走出超职权主义的泥沼,从而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助推器.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法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一定要客观公正,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人举证能力要具体对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大程度上化解当事人因举证不利而造成败诉的风险.(三)健全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如前所述,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会因不懂一些专业领域的问题而使调查流于形式,建议可以由法院委托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随同调查,费用先由法院预付,然后由败诉方承担.类似于规定中的第六十一条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但前者是由法院委托,不是当事人申请,该专门知识人员与当事人是独立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法官依职权调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如前所述,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人民法院口头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给证人,鉴于此,在今后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建议法官要严格履行规定,避免通过当事人将证人出庭通知代为送达给证人,而且证人出庭的费用先由法院预付,再由败诉方承担.对于证人拒绝出庭的情形,可以分类型逐一对待:1、若是证人担心人身受到伤害,则通过事前保护防御性措施确保证人出庭作证;2、若是证人担心经济利益收到损失,则通过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和报酬鼓励其出庭作证.对以上的措施、经济补偿形式、方法、标准、期限等都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

针对上述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改革现行的鉴定体制:首先,弱化鉴定人的色彩;其次,严格规定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依法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专门的技术专家进行司法鉴定;再次,规范委托鉴定程序,让自行委托鉴定不再流于表面;最后,规范鉴定人出庭制度,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来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六)严格履行证据接收程序

规范审判人员证据接收程序,避免上述不及时注明证据接收情况以及不向当事人出具收据问题的发生.建议制作专门表格,用于填写接收证据的时间、主体、份数、提供者、页数等客观情况,并入卷宗,以备考据.

三、结语

以上是对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层面存在问题提出的一些建议,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司法层面审判制度改革的空间势必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但随着司法实践探索的深入,民事诉讼立法必然会随之作出相应的实质性的制度变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然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整个民事审判制度将逐步趋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