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

点赞:27407 浏览:12899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据是证据的一种,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高于一般证据.公证文书在证据学上的价值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公证的事实属于免证对象.文章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证文书的证据认定规定作简单论述,进一步探讨公证文书在诉讼证明方面的要求.

[关 键 词]公证书;证据;价值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1]公证文书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进行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三种法定效力.[2]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是最基础的效力,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是公证文书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力.

一、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

公证证据是广义证据法的研究对象.公证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实现公证法律正义,体现公证程序公正.正义对公证结果的要求就是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保证公证结论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和信任,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从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观念,获得公正的力量.公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客观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经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这一规定表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可作为强有力的法定证据,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可直接采证的证据形式,对人民法院的采证行为起到法定约束作用.

为什么公证文书的效力高于一般证据?

(一)公证文书由法定的证明机构出具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我国的公证机关经过改制后主要被定性为事业单位,虽有行政性质和相似度检测机构,都不属国家机关,却被法律依法授予了准司法性质的证明权,代表国家出具公证文书.

(二)公证机构公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公证员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专门执业人员

《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四)公证书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公证书是由公证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经过严密审查,基于法律上的认知和判断最终出具的,因而经公证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可争辩的效力地位.

二、公证文书的证据认定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写作技巧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等(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等(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认定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活动,主要是确认某个证据是否具有诉讼的资格或能力及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效力的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也叫证据的证据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和证明程度的大小.证据力侧重指公证文书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证明力侧重说的是公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即公证证据作为在证明与待证事实上而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也就是常说的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之上.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必然性联系、偶然性联系等分类.一般而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越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公证文书效力的同时,都规定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条款.这一条款的内容包含了三层意义:公证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采信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当事人推翻公证证据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法律要求公证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

(二)公证文书在证据认定中的作用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证据资格只关系到合法性(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和关联性,因此公证文书在证据资格方面通常没什么作用.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方面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对法律行为的公证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的强制公证,通常都是针对法律行为,也即将公证作为某些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强制公证的规定,只有某些地方法规中有强制公证的规定.

我国《公证法》中规定的合同、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收养等公证事项是对法律行为的公证.对法律行为公证的程序非常严格,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向公证员表明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愿,通常还必须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上签字盖章.公证员在确认民事行为的真实性的同时,有义务审核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公证员亲自见证法律行为成立的过程,并确认其合法后,才能依法作出公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真实、合法.

当法律行为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的时候,可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且内容是合法的,具有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公证文书虽对法律行为本身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当事人可能为证明其主张的其它事实而提供法律行为的公证文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取决于公证文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程度.

2.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

(1)保全证据公证.当事人为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对日后可能灭失的证据或难以自证的事实,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如对事故现场的保全、侵权网页的保全等等.经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仍要依据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程度而定.

(2)对事件或状态的公证.对出生、死亡事件或身份、学历、婚姻状况等的公证并不是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是通过核实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对某一法律事实作出证明.

(3)对文书上的署名或签章的公证.对公证之前制作的文书进行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出具文书的人在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公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文书的署名或签章属实,从而证明文书是真实的,至于内容是否合法,并不是公证机关审查的项目.此类公证文书证明文书的署名或盖章是真实的,可推定证据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仍要依据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程度而定.

(4)文书的副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这种公证,往往出于正本不能携带至异地,或正本由国家机关或他人保管并且不能出借.当事人提出副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并不表明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以上分析看出,公证对证据在证据效力上的作用均仅限于证据真实性,对证据价值的作用取决于证据自身的内容,与是否经过公证无关.因此公证文书在证据上的价值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明作用.

(三)域外证据公证证明规则

《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此规定说明经过公证的域外证据与公证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证据效力上不能等同.只要是域外形成的证据,不论何种证据形式均应公证、认证手续.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或者其它公文书的制作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认证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或公文书能为另外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并具有与在本国同等的效力.认证主要审查公证文书或公文书上的印章和签名是否属实,一般不审查文书的内容.由于公证文书或公文书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由本国在所在国的领使馆对此进行认证,以确认其公证的真实性确实有必要,同时也为各国诉讼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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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公证的审查与质证

(一)公证审查

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与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力不同,公证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中立姿态提供一定的法律怎么写作,公证权力可说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公证机关在法定的证据效力约束下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审查责任.公证的审查应该是一种以程序审查为主、同时结合了适度实体审查的工作方式.公证证明活动不外乎是证明公证事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于这种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探究主要采用的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遵照一定的证据认定规则,从程序上得出符合法律要求的结论.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诸如涉及当事人的某种实体权利的事项,公证员才可能以实地调查、询问查档等方式予以实体审查.所谓程序,在法律意义上是指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形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过程的规范和调整.

(二)法院对公证文书的审查问题

如何判断公证书是否有效,法院如何进行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公证书进行法律审查比事实审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要求.按照诉讼学界的通说,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客观真实性问题.真实性一般指的所承载的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由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所保证.法院只需认定该公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即可.

2.关联性问题.公证文书作为书证的一种,一般属于间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通过所承载的事实来体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证证明的关联性时,并不审查公证书本身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应当审查公证所证明的事实、行为、或文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

3.合法性问题.由于公证书所证内容的合法性同上文所述的客观真实性一样,都取决于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证书是否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出证公证机构调取相关案卷,决定是否在该案件中将公证书作为证据采纳并肯定其证据效力.

(三)公证书的质证问题

在诉讼中,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是否需要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和经质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证证据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内的证据种类,一般情形下不需要质证.[4]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公证书要经对方或其他第三方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笔者认为质证是一种诉讼程序,与公证文书的证据力并不矛盾.因为:

1.审判独立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

2.从证据学上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辨论和质证的法定程序,才能确认其证据力.如果不经质证,不仅违反审判程序,而且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

3.质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进行全面审查,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明的确认并不矛盾.这一点体现在人民法院审查作为证据的公证证明侧重点与其他证据不同.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重点放在该证据能否成立上,如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而对公证证明的审查重点则放在推翻它的相反证据是否充分这一点上,推翻它的证据不足,则可认定作为证据的公证证明的效力.所以,对公证书进行质证不意味着否定公证证明的作用,而是依法诉讼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公证与律师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马宏俊,郑小川.民事公证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江晓亮等.公证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4]陈光中.公证与律师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陈敏,女,广西北流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