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刑事诉讼监督的拓展

点赞:4293 浏览:1013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一、诉讼监督及刑事诉讼监督内涵的厘清

“诉讼监督”一词在检察实务中广为传用,但关于“诉讼监督”的内涵却未有明确界定,在学理界也存有不同认识.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监督,厘清诉讼监督内涵是理论前提.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刑事诉讼监督没有统一规范,只零星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某具体章节之中而且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关规定,但这一顽症任存有迹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直接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不明确.由于诉讼监督法律原则规定,监督范围不能细化,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而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初衷设计.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监督信息获取被动.刑事诉讼监督缺乏相关监督来源地渠道,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而这种静态的被动监督方式难以发现动态的违法行为.其次,监督手段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缺失必要的保证措施而刚性不足,诉讼监督的目标实现必须基于被监督者自觉配合才能实现.[7]被监督者消极牵制,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二)刑事诉讼监督主体层面的制约

刑事诉讼监督主体的监督意识、监督能力及监督机制等内在自身制约诉讼监督的效果也是客观存在.首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意识还不够.部分办案人员对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把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混同,没有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单向性、专门性和强制性,导致为打击犯罪重配合而淡化监督,迁就甚至隐瞒对方的违法违纪行为.这种错误认识和行为严重阻碍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其次部分办案人员诉讼监督能力欠缺.正如检察长指出的:“在现阶段,检察人员的法律职业化程度不高,一些检察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缺乏检察职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也欠缺法律职业人的信仰、理念和思维习惯”.检察人员能力的局限性必然导致了执法水平不高、监督能力不强的现实情况.再次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具体体现在一是内部协作机制不够健全.检察机关尚未形成刑事诉讼监督的整体合力.从上下级关系来讲,各级院之间的配合不够有力.上级院对下级院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的主动性还不够.从部门之间的关系来讲,既有因信息共享不够通畅,工作衔接不够到位而“个扫门前雪”的尴尬也有因检察权配置不科学导致,刑事诉讼监督职能重复而推诿“扯皮”的现象.[8]造成监督资源的浪费也影响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权威和力度.二是考核激励机制不够健全.目前刑事诉讼监督考核指标设置不尽合理,只强化积极监督的单项监督,而对监督不作为或消极监督的情况缺乏考核,指标设置上仍有监督重数量、轻质量及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考评结果未能有效运用,不能充分发挥考评的激励督促作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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