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威其实现途径

点赞:12426 浏览:5523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法律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长治久安方面的作用愈发突显出来.受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在我国公民心中的至上权威尚未确立.党的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因此树立法律权威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现实中都具有重大意义.

关 键 词 法律权威 法律体系 法制国家

作者简介:杨超,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政治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03-02

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不仅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也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利保障,更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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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权威的基本理论问题

要更好的理解什么是法律权威,就离不开对权威的界定.“权威”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是威信、创始人、财产权或所有权.对于权威,东西方的学者就都通过不同的角度做出了自己的解读.西方学者着重从合法性角度对权威进行界定.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在他对国家的研究中提出权威是对意志的服从关系.在罗德里克马丁眼中,权威概念的实质性要素就是“合法性”,“无论怎样给权威下定义,没有一位作者看不到它以某种方式与合法性联系在一起.据说,权威就在于指望服从和要求服从的权利.”①达伦多夫对权威的认识也体现出与罗德里克马丁的一致性,他认为权威具有的合法性是权威区别于权力的根本区别,他指出:“权力与权威的重要区别在于这样一个事实:权力实质上与个人的个性相联,而权威则总是同社会地位或角色相联等权力仅仅是一种现实的关系,而权威则是一种合法的关系.”②我国古代将权威理解为“权力、威势”,《吕氏春秋审分》有云:“万邪并起,权威分移.”在当代,国内目前对权威问题的研究与权力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王沪宁先生将权威等同于权力,认为权威的特征是强制与服从,其依赖的物质基础、作用方式以及产生的效果都与权力一致.孙钱章等学者则认为权威是一种广泛的权力,是职务权力与个人权力的统一,能够持久地使人服从,自觉接受.③


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与支持,反映的是一种一方对另一方意志的服从的关系.法律权威指法律具有的获得社会认可和遵守的力量.法是整个社会调整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唯一的权威,它在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任何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和其他社会规范皆不得冲击或代替法律.对于立法机关,法律的权威就是严格按程序立法,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于行政机关,法律的权威就是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对于司法机关,法律的权威就是严格执法,违法必究;对于全体社会成员,法律的权威就是法律至上,自觉守法.看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不是法治的,仅看它是否制定了法律是不够的,重要的是看它的法律是否拥有至上权威.法律权威主要体现为公民对法律的认可和遵守.封建社会是人治社会,君主垄断一切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权威,法律沦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其内容完全由君主的意愿决定,令出法随.而在法治社会中,全体社会成员,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还是普通民众,都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二、我国法律权威树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系统的发展.法律是人制定的,同样也要由人来执行,由人来遵守.但在我国树立法律权威实践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多的困难和挑战.

第一,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和滞后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暴力犯罪等恶性刑事犯罪的制裁较重,对于经济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量刑较轻,使得这些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成本过低;另一方面,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时甚至是之前制定的④,这使我国的许多法律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新要求,降低了法律在公民心中的权威.

第二,执法过程中法律在与权力发生冲突时很难摆脱权力的左右.在西方宪政国家,法院法官断案,根据事实,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上级和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对其进行干预;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通常由上级任命,受到上级的监督,在执法或审理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不是通过已有的法律来解决,而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来处理,导致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人治大于法治,行政权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与监督.

第三,公民心中的法律权威尚未树立.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长达两千多年,以人治为主的封建法律思想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由于不懂法、不学法,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先想到的都是找关系、搭人情“私了”,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缺少法律监督的情况下,人们存在“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想方设法地通过触犯法律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树立法律权威的途径

在树立法律权威实践的过程中应着重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

第一,不断完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法律体系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根据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的实际,及时对法律进行立、改、废,满足社会对法律的要求,保证我国各项事业有法可依.完善法律体系首先要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着眼大局,统筹兼顾,妥善解决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问题.法律体系是各种法律作为一个内在的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而存在,而不是法律与法律之间简单的排列叠加,因此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其他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以宪法为依据,任何法律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的各法律部门,则需要相互连接、相互支持、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以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制定出来的主要法律及配套规定,制定适应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的法律法规,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各项建设有法可依.

第二,规范政府行为,有效约束和监督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往往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作为行使行政权力主体的各级人民政府,其行为的后果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职能能否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得到保证.因此,政府行为是否规范,行政权力是否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能否得到维护.

规范政府行为,有效约束和监督行政权力要注重以下几个维度:一是要规范行政人员的行为.行政人员是行政权力的实际行使者,他们能否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直接反映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心里.因此,行政人员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首先,行政人员的任命应公开、透明,选贤任能,提高行政人员的整体素质,杜绝任人唯亲;其次,完善行政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加强行政人员的廉政制度建设,并将之作为行政人员晋升考核的一个方面;再次,加强纪律检查工作,提高对行政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有效震慑行政人员的不良思想;最后,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人民的监督.二是要建立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首先,要将政府职能由无限型转变为有限型,即政府在权力、职能、规模上受到法律的明文限制和社会的监督与制约⑤;其次,政府行使的权力必须具有合法性,即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最后,政府依法行政必须作为法治的客体,其制定的行政法规须经法律的确认.

第三,保障司法独立,增进法律权威.我国的司法独立是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由于我国实行党领导干部的原则,各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院长都由同级党委提名,在提交同级人大进行选举或常委会任命,即同级党委掌握任命实权;同时,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政权,司法机关由此丧失了独立行使职权的经济基础,⑥行政权力可以轻而易举地渗透到司法活动中,破坏司法公正,这也是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带头违法的根源.因此,要保障司法独立,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司法预算独立化.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预算由国家统一安排,独立于行政机关掌握的财政权,使司法活动从根本上摆脱行政权力的经济束缚,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二是规范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在司法人员的任命上,可以通过公开考试的方式,择优录用,吸收有经验的律师和高素质的法律专门人才,提高各级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司法人员能够真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力.三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人员的保障机制.在物质保障上,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实行“高薪养廉”的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任职期限上,司法人员一经任职,“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能随意罢免或撤换,从而提高其对职业的珍惜感、荣誉感和敬业精神”⑦.四是完善司法监督制度.首先要定期开展对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使司法人员在心中竖起一道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防火墙;其次,要完善司法人员的定期轮换制度,使其不会形成地方裙带关系,出现司法机关地方化;最后,司法权力的运作要受到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司法活动要实现公开化和透明化.

第四,加强全民性的普法教育.真正的法律权威不是由几个人或是少数人决定的,它只能来自于人们自觉自愿的认同和推崇.只有当法律深入人心,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根植于人们的灵魂深处,真正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内心的信仰的时候,法律的权威才会得到真正的体现.

要塑造公众的法治理念,就要加强对公民法律素质的培养.这需要改变传统的教育角度.在传统的普法教育中,法律通常被理解为由国家自定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权威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量,这并没有从根本上理解法律的权威.法律要能够被人们接受,为人们所遵守,其权威必须来自于法律的内部.正是因为法律所反映的是人类对人类社会规律的一般性认识,这种一般性认识对人类生活具有指导意义,能够使人类更好地生活.例如交通法中规定的驾驶员在驾驶交通工具是必须系安全带,这并不是强迫某个人去做一件毫无意义的事,而是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这对每个人来说都是有益的.只有让人们从根本上认识法律的本质,才能使法律成为人们内心的行为规范,使遵守法律成为人们自觉的行为,树立法律的无上权威.

注释:

①福克斯.工业劳动社会学.纽约:柯利尔―麦克米兰公司.1971.34.

②达伦多夫.工业社会中的阶级和阶级冲突.帕罗阿尔托: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59.166.

③汪世锦.论权威―兼论权威与权力的关系.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6).22-23.

④吕如亮.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树立法律权威.中国司法.2006(8).77-78.

⑤陈国权.论法治与有限政府.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2).5-9.

⑥杨奕.司法独立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3年优秀学位论文.19.

⑦徐育苗.中外政治制度比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