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的善意取得与回复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点赞:6310 浏览:2039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法律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应该关注财产的静态安全,在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寻求利益的相对平衡.我国《物权法》107条仅明确了遗失物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上考虑的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是有范围限制的,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得追回.原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问题还是需要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基于以上事实考量,《物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对此问题予以考虑.

【关 键 词 】善意取得 赃物 动态安全 静态安全

一、赃物的界定

(一)基于原权利人的意识丧失占有的赃物

如果占有人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取得对物的占有,虽然权利人可能不是出于交易的目的,但是占有人取得占有,仍然是建立在权利人意思基础之上的.权利人应该预测到,其财产交付给实际占有人之后,该财产存在被转移的风险.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例:甲想实施犯罪,找到乙说借用其瑞士(价值不菲),甲实施犯罪后,转手将该赃物卖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丙,此时,该刀便是我们所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机关就不能予以收缴.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财物形成了权利的外观,权利人能预测带善意受让人可能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购写赃物;其二,原权利人是危险的引发者,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失,根据”危险控制理论“从保证交易的效率和促进经济繁荣来看,让原权利人承担上述潜在的风险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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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赃物

在盗脏、抢劫等案件中,占有人占有原权利人的财物是违背其意志的,原则上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主用理由如下:其一,在此种情况下,占有人取得财物是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取得的,权利人不能预防和控制占有人处分其财物的危险;其二,如果允许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将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人的销赃行为.

(三)诈骗所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探讨

中国人民大学熊丙万认为诈骗物也属于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下丧失占有的,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试举一例:甲以欺骗手段与乙签订写卖合同,事后乙发现甲存在欺诈行为,行使了撤销权,但甲执意将财物转手卖予善意第三人丙,在这种情况下,乙已然行使了撤销权,行为溯及到二者签订合同之时乙便不同意将财物卖予甲,再者,如若乙当时在签订合同之时就知道甲存在欺诈行为,肯定不会与甲签订写卖合同,总之,甲的无权处分行为,确是违背了乙的意志,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诈骗所及财物归为占有脱离物的横列,不能绝对的适用善意取得.

二、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若干学说

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一款、《俄罗斯民法典》第302条第一款、《蒙古国民法典》第154条第三款规定,所有人或者实际占有人由于不依赖他们的意志的原因丧失其财产的,则他们有权向有偿取得其财产的善意受让人主张该财产.

有条件的适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权利人有权在一定时间内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

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此种学说认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就可以取得物之所有权.

三、我国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所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问题

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在处理物权的归属和变动问题及相关当事人利益冲突时,既要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又要重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只保留了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特别规定,并未对盗赃物及其诈骗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而予以说明,笔者认为既然遗失物都可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依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学原理,盗赃物及其诈骗物业也应该排除善意取得的绝对适用.

(二)制度问题

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占有人对遗失物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占有人返还;若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写,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权利人拒绝支付的,无权请求返还原物.笔者存有以下疑问:①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点如何进行界定,是否违背市场交易的有序性?是否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②占有人向善意受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是否可在学理上讲的通?③法律只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否合理?④原权利人要求善意第三人是否为物权请求权?如若不是,又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观点,基于有权占有人意思以下而丧失的占有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之下而丧失的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诈骗物作为第二种情况,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既有利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既保护了动态安全,又保护了静态安全;其二,我国《物权法》虽然只是规定了遗失物不绝对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当时立法者是考虑到:对被盗、抢,诈骗的财物,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予以退回.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立法机关的说明,可以推定出我国《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还是较为支持学说二的观点.

四、回复请求权法律性质的认定

若弄清该回复请求权的性质,首先需了解2年的除斥期间内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对于此问题学界颇有争论,主要有以下学说.

原权利人归属说.此学说对原权利人给予绝对的保护,即在法律所规定的2年期间内,物之所有权依然归原权利人,只因2年的期间经过而丧失其所有权.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们可以说遗失、盗赃物的此种请求权便是所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善意受让人取得说.此学说认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尚未行使请求权之前,物之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但权利人回复时,则其权利溯及其取得时消灭.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在于恢复被遗失、盗窃前的法律关系,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因此项权利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负有返还义务.

笔者颇赞同学说二的观点:所有权归属于受让人始足以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使善意受让人在2年期间内仍可享受物权法上的绝对保护,如其占有物被侵夺时,善意受让人可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样既未损害到原权利人的利益,又对占有人给予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实乃良策.明晰了以上问题,对于探讨该回复请求权的性质便容易很多.回复请求权在法律上到底属于哪一类民事权利,学理上存在不同的学说.

第一,物权请求权说.此学说认为,虽然善意受让人占有遗失、盗脏物,但是权利人仍然享有对物的所有权,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债权请求权说.《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认为,在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的受让人.

第三,特殊请求权兼形成权说.该学说在日本和台湾比较流行,同债权请求权说一样,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而言的,该学说认为,一方面,回复请求权时基于法律规定的一项特别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只要权利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行使该权利,又会引起善意受让人对所有权的消灭,同时具备形成权的性质.

笔者在前文中表明赞同善意受让人取得说,即被害人在2年期间内尚未行使自己权利时所有权是归属于善意的受让人的,那么对于后面这个问题,也便水到渠成.被害人或者遗失人的此种恢复请求权目的是在于复活遗失前之法律关系,那么必定具有形成权的性质.笔者有疑问的是此回复请求权正如学说三所言亦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吗?

如果不是物权请求权,即为法律所赋予的一种新型的请求权,并且受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经过,所有权人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归善意第三人享有,排除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此时有权占有人也具有该请求权我们方可认定是法律所特别赋予其的权利,而并非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尚可说通;

如若甲此项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只是法律为了更好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强行给予此项权利以除斥期间的限制,那么对于有权占有人拥有请求权又是依据其对何种权利的限制呢?

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试想所有权2年内发现善意受让人拍卖所得之物,要求其返还原物,但所有权人无钱给予,直至2年期间经过,才准备好货物价款,此时若按法律规定所有权归需归于善意受让人,这难免对所有权人不公.只因2年是除斥期间,不会发生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这种情况下,由于所有人的物权请求权并无发挥应有的作用,而致使此种结果的发生.

笔者观点:回复请求权只应有形成权之特性.所有人、占有人在2年期间内发现受让人,要求其返还原物,其瞬间由所有权人变为无权占有人,此2年的除此期间只约束该形成权,至于返还原物则直接由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即可,同时不再受所谓除斥期间的限制.那么即使所有权人在向受让人索要拍卖之物时,经过2年的期间才将价款给予受让人,只要其在2年内通知要求其返还即可.大家疑问的是,占有人的权利如何行使,笔者前文已经说到,回复请求权只有形成权的性质,其当然有权利通知丁返还原物,但由于其并没有要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基础,这时应由所有人来行使该项权利.这样一来,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既没得到消减,同时又更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值得借鉴.

五、结语

《物权法》作为确定财产归属的民事基本法没有对赃物被转移后的归属问题,尤其是赃物是否可分类别的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重要问题明确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诸多矛盾,未免是一大遗憾.《物权法》应该在107条将赃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同遗失物一并予以考虑.针对我国通说观点,认为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及除斥期间内财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行文中笔者都表明了自己的观点,期许对未来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