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

点赞:25279 浏览:11853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动物是否应该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成为法律主体,已经成为国内法学界颇具争议的话题.部分学者持着“动物法律主体论”的态度,主张为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一次大清洗式的变革.他们力图打破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而把动物囊括到人类的法律主体范畴,让动物在法律上从传统的物的客体飞跃到权利主体.这不可不说是一种超越性的构想,但是,却存在着巨大的理论瓶颈.本文着重从这一问题的产生,困境,以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参考的定位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对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提出了质疑和否定.

关 键 词 动物 法律主体 人类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6-02

一、动物法律主体论的产生

从英国开始,西方各国已经制定了各种动物福利和动物保护法规,对人类所绝对拥有的动物财产权进行了一系列干涉.但是近一二十年,动物保护形势的严峻,让动物权利主义者们忧心忡忡.主张改变动物现有的作为人的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予它们在法律上同人类平等的对待和考量的呼声越来越强列.以美国的弗兰西恩和怀斯为代表,包括著名哲学家费恩伯格在内的动物权利派认为,“动物可以有不作为人的财产的法律地位,而应上升为独立权利主体,享有如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1990年《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动物非物”的论述,成为我国动物主体论者们研究的导火索.虽然大陆法系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探讨没有投入太多,这条规定被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Kolher)认为是“概念美容”但是“动物非物”的立法变动却在我国的理论界引起了轩然大波,“法人格动物不是物,而是权利主体,应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观点被屡屡提出.虽然在限制主体说和完全主体.说上,会出现一定的分歧,但是他们无一例外的都主张,应该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资格.高利红教授在《动物法律地位研究》中,也用了很大一部分的的篇幅来论述这个观点:动物应为法律上之主体.她认为:“按照主客二元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是法律客体,既然不是客体,那么就只能是主体.而且从动物在生物学,社会性和文化性上与人类的密切关系上看,动物应该成为道德主体法律主体在历史变迁中的扩大化趋势以及法律对主体可以拟制选择等方面也体现出了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地位的必然.”

二、动物法律主体论的理论困境

笔者认为,不管是西方学者为了更彻底的保护动物的法律权利,而在福利立法之后,提出的动物权利说,还是我国部分学者通过穿透概念之网,解构人类中心主义,宣扬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价值的动物法律主体论,都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大胆性.但是,却存在着理论的本身误区和实践上的重大困难.

“所谓的人类道德共同体即人类的相互关系,及某种道德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人类必须有所作为.”那么,动物可不可以进入这个共同体呢动物法律主体论者们认为可以并且应当“接纳动物为人类道德的主体或者人与动物道德间的主体”,并提出了起源于生物本能的道德不排斥动物,道德界限的扩张必然使动物成为道德主体的论据.

但是“社会学的研究早已表明,道德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是与特定主体、特定时空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的,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特定主体之间的道德观念支撑他们形成了一个共同体.人类的道德秩序和机制都是由人来制定的,即便是动物相互之间有明显的利他行为和社交活动,这符合道德制约个体的初衷,但是也仅仅存在于动物的世界之内的制约而已,动物不可能理解和表达人类的游戏规则和秩序,人类也无权把它们强行拉入按照人类的意思和理解而产生形成的道德结构.若是按照统一的道德共同体规范人和动物,那么一个人擅自闯入了老虎的领域,老虎会按照这种平等用它们的群族方式保护人么显然,最终人的结局不过是落入虎口而已.可见,统一道德体系,不管事对动物还是对人,都是不公平的,它忽略了物种之间的固有差异,可能动物主体论们会认为这就是所谓的人类中心说,而且,反过来想一下,哪个动物群族不会有它们的中心呢狮子有狮子的“道德”,羚羊有羚羊的“道德”.若是按照高利红教授的观点,起源于生物本能的道德不排斥动物的话,那么同样起源于生命本能的狮子间的规则会不会排斥羚羊和人类呢作为天敌,狮子和羚羊本身的道德就是相互排斥的吧.区分物种之间的道德差异是有必要的,因为不同物种之间的界限阻碍了道德统一体的实现,这并非代表着人类中心主义,并非承认不同物种的道德之间,人类的道德最为优越,因为倘若把人类纳入它们的道德体系,一样的会产生主体的不适格.那么从权利斗争的历史沿革来看,法律主体呈现着一种扩大化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本身为法律客体的奴隶,女人都被赋予了主体地位,而且法律还通过拟制,给予不具备生物肉体特征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权利主体论者们认为既然意思表示能力或者肉体形态都不是法律主体地位获得的必备条件,动物也可以通过突破意思自治或者另行法律拟制的方式,取得主体地位.但是应当看到,法律主体的扩大是有界限的,这种扩张趋势并不必然产生动物从客体到主体的飞跃.分析如下:

1.不管是奴隶,女人还是小孩,与动物都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同样,这种区别也不是为了宣扬人类的高级性.笔者认为,以人类中心主义的解构为论证要点的一个巨大的误区就是把人类所谓的差异视为歧视.毋庸置疑,动物没有和人类一般的意志能力,而民法的巨大的目的就是保护司法自治,动物根本没有自治的可能性,又何来主体地位之说

2.法人组织.法人组织虽然在肉体精神各方面都与传统的人有明显区别,但是,不可否认,它具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其意思机关之所以能发生作用,是因为揭开法人的面纱,其背后根本上保护的还是人在为保护人财产利益的行为.所以,法人组织虽然产生于法律特别拟制,却具有动物无法比拟的特质,即其背后的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的法律授权,不存在对法人本身的漠视之说,因为法人本身就没有肉体和精神上的利益,也不能会意或者是表达.而动物,虽然不能为同人类一般的意思表达,但是,它们却有自己的表达方式,和人类大有不同,若法律拟制其一个写作技巧,无疑有用人类的规范去责加动物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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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写作技巧制度不可行性

通过上述论证,既然动物不能比照法人,婴儿,弱智等的法律拟制扩张获得主体地位,那么借鉴法律可以为它们设定保护人或写作技巧人的制度,是不是可以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为它们设定保护人,写作技巧人呢动物法律主体论者的回答无疑是肯定的.

按照我国写作技巧权的体系,写作技巧分为委托写作技巧,法定写作技巧和指定写作技巧.委托写作技巧的情况肯定不适应与人和动物,因为由于动物的能力限制,它和人类之间无法形成委托关系.至于法定写作技巧或者指定写作技巧的情况下,是可以比照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由法律规定或者相关部门来指定动物的监护人的.但是,对于数量较少的宠物而言,监护制度倒还可以考虑,而对于数量繁杂的野生家养动物,难道都要给它们找一个监护人.这会出现实践上的不现实,也可能出现部分动物可以获得监护而部分动物获得不到的情况,从而导致动物之间的“三六九等”的划分.

此外,动物写作技巧制度还会出现,写作技巧人和被写作技巧人无法沟通,写作技巧责任的承担归属,以及庞大的动物体系中写作技巧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四)有限主体论的不可行性


“若一下子给予动物完全的法律人格,对人类而言那也无异于束手.”一部分动物主体论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这就是所谓的有限主体论.

有限主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享有权利的有限性.包括弗兰西斯和怀特在内的动物权利倡导人都指出,为动物争取权利不是说动物和人要有完全一样的权利.根本权利如生命权和自由权是人和动物都应该享有的,不应该按物种的不同而区别歧视对待.这一主张仍然会带来权利行使上的问题,既然动物有基本权利,那它们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若适应写作技巧,则也会陷入本文所阐述的写作技巧制度的不可行性的困境.

二是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主张野生动物和宠物应该成为法律主体而其他动物则只能是客体.动物主体的保护应该设界限么笔者认为若是设定界限,界限本身就是对动物物种的一种歧视,为什么一方面宣扬物种平等,一方面又排斥一部分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显然对于没有赋予法律主体的动物不公平.而且设定界限的话也会令人心生疑问,权利界限应该划在哪里昆虫享有权利么对于这个问题,动物主体论的倡导者弗兰西斯也没有明确的回答,他仅是说以有无直觉进行划分,而到底哪些动物有知觉又要凭借评价人的主观判断,因此,这可以说是权利主体论的一个理论盲区.另外,也不可因为划分不易或者划分会产生对物种的歧视而不作任何划分,那样的话,动物权利主体的给予就会陷入混乱

(五)自然之法与实然之法的冲突,实践的困境

动物权利主体论者怀着生命共存共荣的等价观念,想要在理论和概念上寻求一种模式,最终可以影响到立法.他们的出发点当然没有错,但是自然法要想踏入实在法领域,将可能会遇到比理论论证本身还要巨大的障碍.“西方法谚有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在于逻辑.”这要求法律有巨大的可操作性.然而权利主体论本身的构想,有很多在目前来看,都是缺乏实践性的其一是动物身份的界定问题.例如上述的写作技巧以及动物权利的界定,到底怎么实现动物的主体权利以及动物主体应享有哪些权利等这些理论都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作为自然法观念,怎么构想也不为过,然则一旦踏入实在法的领域,自然法的观念将会受到审查和修正.实在法会考量增添条文的社会需求、可操作性和实施的社会效果,实在法不会把人们设想的事物统统纳入法典”.所以,一定要区分自然法和实然法之间的差异.否则学术争论只能是费时耗力的无谓征讨.

三、国内立法的探讨

尽管笔者对于动物主体论持批判态度,但是认为动物保护的立法还是相当必要的.因为可持续发展,爱护环境,创建和谐社会等社会理念在立法上需要被贯穿.立法上保护动物很重要,但是也要遵循法理,应与现有的民法体系相衔接,并在操作中和实践不断磨合.

动物有感受痛苦和感知世界的能力,与人类在生物学,社会性等方面有着一定的共性,而且随着动物保护势力的壮大,动物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状态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可以说,它们同人类的朋友关系更加密切了.基于它们同其他物的具体不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其为特殊的物,对某些动物可以加以特殊保护.例如宠物,野生动物等.而进行这样的划分,就需要对动物进行统一系统的分类,然后根据社会经济的需要,对不同的动物予以不同的保护.但是不管怎么保护,动物始终不应超越物的概念.这也是很大一部分人对《德国民法典》“动物非物”的理解,即动物为特殊物.仍旧为法律的客体,但是却是特殊客体.

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的定位,杨立新教授提出了“物格”的概念.根据他关于法律物格的构想,物格可以被分成三类,第一类是生命物格,包括动物.在这个物格中,囊括了有生命的物.第二类是抽象物格.包括货币,证券和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等.第三类是一般物格,即除了前两者之外的其他物格.这种观点实际上还是把动物与其他的物区分开来了,把动物当成特殊的物对待.“杨教授的划分有一定的道理,但专门针对有生命的物设立一个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位置”,对其他具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物是否公平”常纪文教授认为,应当把文物,贵重金属等需要特别保护的物放入第一物格.不管怎么划分,不可不说,物格概念的提出,为动物法律地位的定位提出了一种借鉴式的参照.虽然理论上尚待进一步研究,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不管在物格上给动物多高的地位,动物依然是不能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