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

点赞:24454 浏览:108439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外商投资企业中因隐名投资引发的股东资格确权诉讼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新旧《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立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也不统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力图解决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从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风险,探讨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关 键 词 外商投资企业 隐名投资 股东资格

作者简介:朱晖,大连海洋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研究生,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商法、海洋渔业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96-02

一、问题的提出

隐名股东通常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对应的概念是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未认缴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也称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的现象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我国已出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的限制较多,因此外商常常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上述限制;此外,还有基于政治因素、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登记错误等原因而产生的隐名投资方式.对此,学者将上述两种类型分别称为规避法律型隐名投资和非规避法律型隐名投资.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常见的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外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与第三人的法律纷争;二是公司内部法律风险,主要是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特别是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中隐患最大的就是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如果挂名股东做出不利于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行为,如股权被恶意转让,即使双方之间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该行为仍然是有效的.而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只能通过法院的确权之诉之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其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被法院认可,则只能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确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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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因隐名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量出现,但纵观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或是外商投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于关于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诉讼,在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中并无专门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公司法》对股东虚检测出资和抽逃资金等作了明文规定,但对于隐名投资现象中涉及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范,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和性质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否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时判断股东资格的要件,但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内部争议时,并无明确规定,结果导致法院在处理隐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时,无所适从,各地实践也不相同,一度出现混乱的局面.针对隐名投资引发的各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其中明确规范了隐名股东的司法实践处理方向,为法院审理指明了裁判方向.一是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二是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三是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三、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确权定性

对于隐名投资引发的确权纠纷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未做安排,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也多有争议.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股东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意,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挂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相应地,司法界早期的主流观点是“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认为出资是判定股东资格的核心认定标准,其后又一度以工商登记内容决定股东身份.随着公司理论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又出现“区别说”.所谓“区别说”是指,区分情况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对于未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挂名股东为股东;对于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股东为股东.具体而言,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来确定.所谓形式要件即公司章程中是否被记载为股东并签名盖章、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文件中是否被列名为股东、是否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所谓实质要件,即要考察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原则,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还要审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写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作为公司的股东会积极行使上述权利,但挂名股东一般怠于行使,因为其明知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在以上认定标准中,公司章程记载、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出资证明书、支付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股东对内资格认定的依据,而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是股东资格获得对抗效力的依据.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实际上,据以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根据是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而非工商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外资企业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申请等都必须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可见,批准证书是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根据该司法解释,就外商投资企业所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而言,法院的意见与上述对国内公司的认定迥然相异,即不考虑“区分说”的适用,而采用“形式说”.当时主要是考虑维护行政政审批机关对于外资企业的管理秩序.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并非都处于逃避行政审批的目的,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也普遍存在.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绝对适用形式要件,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和保障长期、稳定的外商投资环境,也不符合鼓励外商投资的立法目的.基于此,2010年8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放弃了“形式说”,改采“区别说”,明确规定了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实际投资者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份额.但必须指出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特别是要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而从目前各地的做法来看,仅有少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受理投资者单方请求变更股权的申请,如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受理由于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守约方投资者单方面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的变更股权或更换投资者的申请.而绝大多数地区仍然要求以企业的名义报送各项审批所需的文件,而不受理单方申请.因此,如果隐名股东变更股权不能从企业获得相关文件资料,显然无法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不鼓励隐名投资的行为,法院也不支持隐名投资者取得股东地位的诉讼请求.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对隐名股东而言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督促其及时合法规范地股权登记手续才是防范风险的最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