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色商品化中的法律问题风险

点赞:3068 浏览:726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文章从《葫芦兄弟》角色造型著作权纠纷一案引出角色商品化问题,探讨了何为角色商品化以及角色商品化权的概念,并研究了目前法律对商品化的保护现状,最后提出了角色商品化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以及应对策略.

[关 键 词 ]角色商品化;商品化权;葫芦兄弟

2010年2月,著名美术片导演胡进庆与助手吴云初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两部作品中“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等12个主要角色的美术造型著作权.

其实,关于《葫芦兄弟》中各角色造型的著作权纠纷由来已久.早在1993年,胡进庆、吴云初及《葫芦小金刚》的编剧之一姚忠礼就“葫芦小金刚”造型的著作权将上海美影厂的4名动作设计人员告上法庭,因他们未经许可大量抄袭《葫芦小金刚》的分镜头剧本画面并制成连环画向出版社投稿;而在2008年,上海美影厂也以汕头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止痒祛痱金水的包装使用了与《葫芦兄弟》中形象近似的图片而提起诉讼.①


在动漫产业蒸蒸日上的今天,该案因涉及动画片美术造型著作权而格外引人关注.而在案件背后,纠纷的根源便在于“葫芦兄弟”等角色形象具有巨大的潜在商品化价值.

一、何为角色商品化及商品化权

(一) 角色商品化

WIPO在1993年公布的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表述为“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的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的商品或怎么写作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和认同而购写该商品或怎么写作”.[1]

角色的商品化随处可见,有以特定角色形象为主题制作的产品,如天线宝宝、奥特曼系列的玩具等;也有以特定的卡通形象作为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代言人,如瑞星杀毒软件的小狮子卡卡、米其林轮胎的米其林先生等.

角色商品化活动最早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迪斯尼公司.公司成立了一个专门从事卡通形象“再利用”(secondary exploitation)的部门,以特许授权方式允许一些小商品的生产商将米老鼠、唐老鸭等卡通形象印在他们生产的玩具、背包、衣服等商品上面.而这种“再利用”的商业模式不仅成为被授权者的有效促销手段,对迪斯尼公司来说,也有利于动画形象的广泛传播并增加其商业价值.这一角色商业开发的巨大成功拉开了角色商品化的序幕,从此,角色商品化活动开始蓬勃发展.

(二) 角色商品化权

角色商品化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必然会导致角色的创作者与商品化人(商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创作者在创作角色时付出了巨大的精力但得到的可能仅仅是屈指可数的稿费;而当该角色在传播过程中广受好评并形成一定知名度后,精明的商人利用角色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并获得巨额利润.角色的创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能否主张权利?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由此便产生了角色“商品化权”的概念.

商品化权概念的明确提出始于日本,是日本于20世纪60年代初为解决因动画人物形象的侵权纠纷而从英美法中的“Merchandizing Right”直译过来的.美国学者一般将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rights in characters)与真实人物的商品化权(right of public)分开论述,其中虚构角色又分为文学作品角色(literary character)和卡通角色(cartoon character),而日本则将之统称为角色商品化权.

在我国有关商品化权的概念未达成一致的意见.郑成思教授认为,“所谓‘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他将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为‘形象权’”;[2]刘春霖认为,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创造商业信誉的人物或动物角色、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段,广为人知的标志或它们的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独占权”;[3]孙美兰和孔丁英认为,商品化权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从著作权及肖像权等民事权利中分化出来的无形财产权”,“凡是被付诸于商业性使用后,能增强商品或怎么写作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给商家带来利润的真实人、虚构角色或其他财物的形象、名称等确认因素都可以是商品化权的客体”.[4]

笔者较为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商品化权应是指,将能够创造商业价值的知名人物、虚构角色、卡通形象以及知名作品中的名称或片段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二、角色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保护商品化权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一) 著作权法保护

一些角色或卡通形象可以经过复制形成商品,故在司法实践中,对虚构角色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以制裁未经授权使用角色的行为是许多国家的做法.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对作品中的人物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与角色著作权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都是因案而异,无标准可依.依著作权保护的缺陷在于:

一方面,何种角色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通常也是因案件而异.

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期限问题.在保护期届满后,角色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能不经许可而进行商业化使用,这对经久不衰的角色的创作者并不公平.美国为保护迪斯尼米老鼠等卡通角色的著作权就曾两度修改著作权法以延长其保护期.

(二) 商标法保护

角色的形象、名称在商品化的过程中通常起到了一种标志功能,暗示着角色与所标志的商品或怎么写作具有一定的关联,能将角色本身的知名度、信誉等转嫁到商品或怎么写作上,这也是吸引消费者的关键,因此,商标法也是各国保护角色商品化的一条重要途径.国际知识产权协会(AIPPI)对利用商标法对角色商品化保护青睐有加,认为商标法是最适宜用于保护角色商品化的途径.③

与著作权法相比,商标法保护角色商品化的优点在于没有独创性要求,作品中角色的名称往往具有显著性却缺少独创性,在这一点上商标法更有利于保护其相关权利人;另外,商标权可以无限续展,没有保护期限的顾虑.但是,商标法保护角色商品化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是注册范围的限制.在我国,仅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角色的构成远不止于此.如较常见的角色商品化就是将角色作为玩具产品外形使用,这显然不能成为商标.

二是商标必须使用的障碍.我国的商标使用是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④而角色在商品化活动中利用的更多的是角色的知名度而非其区分功能,这种使用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尽相同.不过AIPPI建议,角色在商品化活动中的使用应等同为商标的使用.⑤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当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不能对角色形象提供有力保护时,对未经许可的角色商品化使用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求“兜底性保护”.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中虚构角色或实质性人格特征的行为,可被判定是构成违背善良风俗、不公平利用或榨取他人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

而我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角色商品化进行保护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该法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限定在了“经营者”的范围内.而在许多情况下角色形象的创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自己并不一定参与经营,没有诉讼资格.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商标法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保护是对角色商品化保护的普遍模式.由于这是一种综合性的保护,且每种保护方式均有其不足之处,必然会出现法律保护的盲点,对于角色商品化的运作者而言,在商品化活动过程中会遇到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何认识和规避这类风险是商品化运作者应该要考虑的问题.

三、角色商品化的法律风险

(一) 权利归属不明

在对角色进行商品化的运作过程中,最大的法律风险莫过于这些角色形象的权利归属问题.在本案中,对于《葫芦兄弟》整部作品的著作权归上海美影厂以及胡进庆为角色创作者两点双方均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各个角色的原始著作权归属:原告胡进庆认为其拥有《葫芦兄弟》分镜头台本手稿,⑥因此可以独立于影片作品而单独享有角色造型的著作权,而被告则认为《葫芦兄弟》是法人作品,其拥有包括各角色造型在内的所有著作权.

由于当时中国还没有出台著作权法,双方更没有就其中的角色形象著作权归属签订协议,这直接导致了本案的纠纷产生.在商品化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驱使下,这类纠纷在所难免.时代华纳就因“超人”形象的著作权与其原型创作者杰罗姆西格尔的继承人之间开展了多年的诉讼,最终丧失了“超人”形象的部分版权,也就是说今后时代华纳在未获得西格尔家族授权的情况下将不能利用任何与超人相关的作品了.[6]

在现行法律保护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双方之间通过合同进行自身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最好的选择.对于角色商品化的运作者而言,在对角色进行商业开发时,首先应确定角色相关权利的归属,签订相关授权许可,并明确是否能对角色形象进行一定的修改,否则,冒然进行修改也将引起纠纷;若是自己进行角色创作,则应与创作者签订细致的权利归属的协议.对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角色形象,应尽量进行著作权登记;对于满足注册商标要求的,应该同时申请注册为商标.在经济利益吸引下,只有在尽量保证自身万无一失的情况下,才能避免纠纷的发生.

(二) 不正当竞争

所谓树大招风,在商品化运作获得巨大成功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他人的仿冒,该种商品或怎么写作通常会存在质量安全的隐患,一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二是角色形象所代表的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信誉丧失,直接影响商家的利益.

对于商品化运作者而言,在商品化之初,应做好保密工作,以免不正当竞争者在开始就占得先机;在商品化运作过程中,若有条件可以加入一些防伪标识,以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应加大对仿冒者的打击力度,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制止,才能将损失降到最低.

我国的动漫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动漫角色的商品化是一个高附加值的商业运作模式,角色形象的相关权利人及商品化的运作者在商品化运作过程中,除了追求经济上的利益之外,还应注意存在的法律风险,注意防范和规避,如遇侵权行为,应及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参考文献]

①两案中,胡进庆等人和上海美影厂均胜诉.前者法院确认了“葫芦小金刚”的造型著作权归胡进庆和吴云初所有;后者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在该案中,胡进庆、吴云初也曾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对“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人,但最终未按法院通知另行起诉.

②德国判例Asterix案和Obelix案确认不仅角色的具体构图,而且其外部因素的组合及其特征、才能、具体形态和方式而表现出来的连环画风格也受著作权保护.

③⑤AIPPI ,Question 129,7.2,转引自姜海洋:《角色商品化的商标法保护》,载于《中华商标》2007年第8期.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

⑥制作剪纸动画电影,要先做好人物形象造型设计,画好分镜头台本,然后把人物剪成有活动关节的纸片,在大的背景图案上摆出不同动作,一格一格拍下来.其类似连环画,应是独立于影片的可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参见.省略/news/times/

city/a/20100611/141446.s.

[参考文献]

[1]马蒂.论商品化权[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6).

[2]郑成思.商品化权刍议[J].中华商标,1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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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春霖.商品化权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4).

[4]孙美兰,孔丁英.“奥特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论对商品化权的保护[J].法学,1999(7).

[5]何艳华,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模式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0(1).

[6]时代华纳公司丧失超人形象部分版权[EB/OL], guide.省略/art/9284/sdhngssscrxxbfbq(t)/.

[作者简介]梁晓青,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