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点赞:9894 浏览:427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原因可以从解析“司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司法”静态上包括法院、司法工作者、法律等要素,动态上可分为前审判阶段、审判阶段、后审判阶段等过程;从内部来分析,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是上述环节或要素的缺陷所导致,其弥补途径亦应从这些方面入手.

关 键 词 司法公信力 审判权 司法元素

作者简介:刘繁梅,广东培正学院;罗素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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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司法公信力,司法部门与民众都处于各自的矛盾状态中:就司法机构而言,较高程度的公信力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虽然司法部门已经或者正在做出种种努力,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却不如人意;对于公众而言,处于转型时期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强化,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不高,对司法缺乏信任也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象成因何在?笔者拟从解析“司法”(本文仅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从“司法”的静态结构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的元素之一是法院.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能在多大的程度上拥有并实现其独立的审判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公信力的逻辑起点.因为“司法”二字,本身就包含审判权是由审判机关行使这一命题,如果审判权不是由审判机关行使,或者在形式上是由审判机关行使,实质上审判机关受他人干预或者指使,那么所谓的“司法”就有名无实,是举着司法旗号的其他权力或者利益的体现.法院能否独立行使审判权取决于法院的外部环境因素,受法院内部因素影响.就外部环境而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了有宪法规定以外,更需要相与之配套的制度支持,如合理的经费来源制度、合理的人事制度、合理的监督制度等等.就内部因素而言,在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的前提下,需要解决如何通过技术性手段合理、高效行使审判权,包括如何进行机构设置、如何进行规范管理,如何保证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并独立做出裁判等问题.这都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决定了法院本身能否有公正司法的能力.法院所处的需要改革的政治环境等因素的不理想状态、法院本身的管理等内部因素的不完善是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缺失相当重要的原因.

司法的元素之二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工作人员.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该权力的实施依赖于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司法的质量的决定因素之一.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拥有适应公正司法要求的素质,包括拥有相应的品德修养、法律知识及其他知识素养、逻辑思维、抽象思维和洞察能力、职业操守等.这就必然要求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如法官准入制度,教育培训制度、考核制度、淘汰制度等.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有条件有机会充分体现在司法过程中,这些条件和机会也是取决于是否存在运行良好的配套机制,如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保障机制、职权保障机制、身份保障机制、裁判风险承担机制等.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作风的乏理想状态的存在,相关制度的缺位是司法公信力力力缺失的又一重要客观原因.


司法的元素之三是法律.法官以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法律本身的质量决定着裁判的过程与质量.从实体上来说,在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裁判结论是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的,而演绎推理的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其具体内容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种种不足必然将通过裁判结果的不足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成文法的滞后性、不灵活性等固有弊端的问题(如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必经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仅受害人的城乡户籍的差别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的情况等等),对于依据古板的或者不适时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显然难以说服民众,从而导致公信力的缺乏.又如因法律规定的不周全或者缺失,或者不同法律规定之间不相和谐,或者法律的变动过于频繁等问题(如以营利为目的的“知检测写检测”行为能否适用于“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者适用法律混乱,或者仅因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同而使得同样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迥异,或者此一时彼一时地适用法律,从而使民众产生司法的过程是“人治”的错觉,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再如法律规定与社会普遍相冲突的问题(如当遗赠对象是被普遍所唾弃的对象如死者生前所包的“二奶”时,遗赠效力大于法定继承的效力的规定能否继续适用;法律如何保障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对于收养弃婴的行为,“收养必须依法登记”的规定是否能例外等等),依法裁判的结果往往辜负了民众以人之常情与普遍的对司法所寄的厚望,失望的民众自然会认为司法无能或者对司法产生迷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力.从程序上来说,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是否能便民、利民,对司法公信力力也带来重要影响.过于繁杂的或者脱离现实的司法程序,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无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多么完美,倘若民众无力践行或者践行所付出的代价过大,并不能通过司法给自己带来利益,势必对司法产生失望.同时,法律的本身也存在需要“本土化”的问题,舶来的法律在与本土文化发生冲突时,结果往往会是两败俱伤:本土文化在强势的法律面前落败,但是法律的表面的(甚至是暂时的)胜利却往往需要付出司法的公信力为代价,法律的本身局限性与缺陷也是造成司法公信力力缺失的重要客观原因.

二、从动态的“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考察动态的“司法”,可以将司法分为前审判阶段、审判阶段与后审判阶段.

前审判阶段,指案件被受理前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民众的利益点在于能否使案件顺利进入司法处理的范围,司法能否为民众创造条件、提供方便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力的因素.司法的职能决定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尽管司法不一定能完美解决千差万别的纠纷.倘使司法不能谨守本身的职能,仅以自身的条件来有选择性的挑选案件进行裁判,或者屈从强势而拒绝裁判,致使社会纠纷不能进入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众自然无法对这道防线有过高的评价,信任的缺乏便是理所当然了.解决司法程序的“进门难”是此阶段司法取信于民的途径之一.同时,司法程序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以普通民众的法律素质是难以胜任相关事务的,而目前的法律怎么写作人员数量的匮乏,分布上的不均衡,以及民众聘请法律专业人员的经济能力的不平衡与法律消费的意识缺乏等种种因素的客观存在,在司法过程中要求律师等法律怎么写作人员普遍参与是不现实的,对于司法机构而言,承担一部分本来可由法律怎么写作人员来承担的工作是不可避免的,如放下特有的法言法语,以一般民众所能理解的语言与其交流,对民众进行一定程度的释疑,进行诉讼前的风险提示等.虽然此方面的工作并不一定能直接使民众产生对司法方面的信任,但司法机构此方面的工作缺位,往往既容易导致与民众产生距离感乃至隔膜,从而司法信任的缺失.再者,在此阶段,由于诉讼收费制度的存在,一部分经济能力欠缺无力支付诉讼费的民众在需要司法解决纠纷时往往望而却步,如果缺乏外力帮助这部分民众逾越鸿沟,就容易使这部分民众对司法产生失望.目前存在的司法救助制度由于种种情况决定了其局限性,如实施范围有限,力度有限等,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由此造成司法公信力事实上的缺失.如何最大限度地消除民众因经济上的不平等而造成的面对法律时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澄清司法机构是为有钱人怎么写作的检测象,是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审判阶段,指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这一阶段.进入审判程序后,民众的利益点在于在这一过程中能否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合法的、文明的对待,裁判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程序公正的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审判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尊重程序,是否严格按程序办事,不仅是裁判结果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对当事人而言,是消除合理怀疑的重要途径.按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包括不增加法律没有规定的程序、不减少法律规定的程序、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案件等,即使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完善或者不合理,也不能成为司法过程中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的借口.同时,应通过立法,不断优化程序.在审判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也是降低司法公信力的原因之一.在审判阶段,裁判的结果固然是当事人其最关心的内容,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被司法机关文明对待也是其评价司法的重要着眼点,试想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如果当事人在法庭陈述阶段的发言权被法官剥夺了,或者动辄被法官无端训斥,即使判决的结果当事人能够接受,恐怕在情感上对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人员难以产生好感,对司法的信任也很可能因此打折.在这一阶段,法官能否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与当事人之间沟通情况如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程度如何等因素都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

后审判阶段,指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的阶段.这一阶段中有两个因素对司法公信力力的影响重大,一是终局裁判的既判力程度如何,二是裁判的执行情况如何.终局裁判如缺乏既判力,已有的生效裁判随时可能基于司法机关本身因素或者外来因素被改变,司法不能达到“定纷止争”效果,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纠纷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司法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同样,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因制度不全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不力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法院的裁判如同一纸空文,公众合法的期望并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的话,公众有理由对司法的强制力产生失望,司法公信力也必然降低.

从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复杂的,加强司法公信力,弥补司法公信力缺失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工程.高度的司法公信力,既需要社会为司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又需要司法部门通过长期的细致的工作以加强自身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