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检察机关可否有权进行监督

点赞:9864 浏览:355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新民诉法在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方面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如果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在知道权益被侵犯后六个月内可以起诉.但是如果经一审及二审,申请再审被驳回,第三人可否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这个就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目前对调解书的监督现状

新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将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不仅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还可提请抗诉,从范围、方式、手段等三维助力民事检察监督.细读法律条文,我们会发现,新民诉法虽然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但仅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可进行监督,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未包含在内.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王某在1983年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在该村也进行了公示.1994年王某在护林活动中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于2008年刑满释放.在王某服刑期间,其委托胞兄及儿子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该村委会未经王某同意,单方将王某已承包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看管经营,签订了山林承包看管经营协议.签订协议后该村委会又以此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申请承包合同无效.经法院调解认定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从此案例来看,法院的做法属于典型的调解书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此案能否进行检察监督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进行民事法律监督;一种认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应当进行民事法律监督.对法院损害第三者利益的调解书能否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之所以存在分歧意见,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从其概念上理解,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社会广大民众的利益,与第三人利益还是存在很大区别,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目前还是不可以进行监督.

二、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检察机关需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那侵犯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是否需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答案是肯定的.

(一)调解在实践操作中具有灵活性、简便性、高效性的特点,一直备受法院的青睐,新民诉法第122条明确规定民事纠纷宜先调解的需要先调解,树立了调解在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地位.调解书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相对于经过法庭审理后作出的刚性判决更易于被接受,降低执行难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但因我国调解制度在实体法、执行程序法方面不像法院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在调解时容易让当事人双方及法官钻空子,损害第三人利益.就如上面的例子,像这样的案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会碰到越来越多,如法律仍将第三人利益维护排除在外,将导致法院约65%民事调解案件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盲区.作为检察机关不应当只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是检察机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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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其有与判决、裁定同等法律效力,调解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可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才可提出抗诉,但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所包含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解释,所以我们不能想当然地将第三人的利益划入社会公共利益当中.如果对损害第三者利益的调解案件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势必影响民事抗诉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影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质量,影响广大群众对司法的依赖.

(三)授予检察机关对损害第三人利益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质量.目前在基层法院,大部分的案件均是坚持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方针,这也与新民诉法对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法官在处理调解时为中立的角色,促进双方利益的平衡达成息事宁人的效果,但不排除个别法官以权谋私,造成利益分配不均或是调解双方互相串通,隐瞒案件真实情况,以致调解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检察院对损害第三者利益的调解书无权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就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结案方式上给极少数人有规避法律监督之嫌的人以可趁之机,也使个别审判人员利用调解损害当事人一方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国家审判权威.

这也进一步说明,对于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完善,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使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全南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