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

点赞:28193 浏览:13166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关 键 词 ]消法,缺陷,表现

现行《消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己任,追溯其立法本意就是通过国家颁布规范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很多条文都体现了这一初衷,例如《消法》在咱们国家整个立法体系当中,首先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其他任何法律都没有的,只有《消法》有,就是《消法》第49条的加倍赔偿.《消法》在咱们国家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表述上并没有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它规定了一个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在《产品质量法》里也有,这个被法学者和立法者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院也是根据这个规定给消费者做出了精神赔偿的判决,比如海淀法院在贾国雨伤害案的判决中判给消费者的27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大部分是精神赔偿,所以《消法》第一个特征,是典型的向消费者倾斜.《消法》在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的同时,又在实际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鼓励全社会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在商品经济大发展,社会关系空前复杂,消费品类极大丰富的今天,《消法》在一些消费者亟需得到保护的领域,却体现出了某种程度的力不从心.笔者主要总结了一下几点.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现行《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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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一)“与经营者仂,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二)“请求调解”

由于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

由于《消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的靠山.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写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

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现行《消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写、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消费者的权利就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能,消费者的权利同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较,它是一个新事物,是进入20世纪60年才诞生的.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首次向美国国会提出的总统特别咨文中,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益法案,从这个时候开始,才有消费权益的问题或是消费者权利问题,世界各国为了纪念这一天,把每年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就是为了纪念肯尼迪,在这一天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益法案,这时候才诞生了消费者权益问题.

《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写、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怎么写作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