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完善

点赞:30255 浏览:14176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理念由报复向矫治的重大变革,对于预防再犯、实现刑罚最终目的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体现.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进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也将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考验,文章拟就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做粗浅探讨.

[关 键 词 ]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社区矫正①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理念由报复向矫治的重大变革,对于预防再犯、实现刑罚最终目的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体现.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遇到许多问题和考验,亟待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笔者拟就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做粗浅探讨.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基本内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们所称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进行的监督.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因此现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即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范围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主要涉及到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环节.

一是交付执行监督.交付执行环节重点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特别要防止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而发生脱管、漏管现象.②监督的内容包括判决、裁定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交付监外执行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罪犯的交付执行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交付监外执行的对象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的情况,发现后是否及时进行纠正等.

二是矫正监管监督.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裁定执行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包括监督教育矫正是否依法进行,矫正期间是否发生脱管、漏管现象,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

三是变更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对社区矫正对象裁定撤销缓刑、检测释等变更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执行变更环节要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予以惩戒,是否对丧失监外执行条件的矫正对象及时予以收监等.

四是解除矫正监督.解除矫正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对具有终止执行决定法定情形的罪犯依法应当履行解除或者释放相关手续的活动的监督.执行结束环节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涉及监督解除矫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解除矫正是否按程序进行等.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方式、措施

实践中,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采取的是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察,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相应的交付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活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的检察活动.随时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关机关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的重大事件随时进行检察活动.在监督措施上,主要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等.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可循,需要在摸索中前行,在创新中发展.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也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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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都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同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责任,但都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涉及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监督职权等的规定都不够详尽.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过程中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应该通过何种途径行驶权力等问题也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监督机构设置不健全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但监所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主要围绕刑展开,而对于非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一方面经验不足,另一方面自身的重视不够,没有专门的检察部门和检察人员做这项工作,导致工作措施往往不到位.同时,一些从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大部分都是有其他工作任务而兼顾做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其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监督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

(三)监督方式落后、措施不力

实践中,由于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对象分布面广、量大,定期检察基本上是流于表面、流于形式,很难发现问题,监督效果有限.开展专项活动可以集中力量解决一类问题,但是由于涉及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等多家单位,需协调各方面的问题,且是短期行为,不能常态化、制度化,严重影响专项活动的效果.而在监督措施上,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这些监督措施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从而降低了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三、关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完善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结合点和着力点,通过各种方式与司法行政机关、机关、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延伸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触角,拓宽了监督职能.只有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不断更新执法理念、创新监督方式,才能更好地实现检察效能,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一)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立法工作

在立法上,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行,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社区矫正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正稳步推进,但立法上在很多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着不一致和不明确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以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同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监督实施细则》,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职权等作出详尽的规定,解决目前社区矫正监督过程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如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机关?责任如何承担?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其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又扮演着什么角色?另外,社区矫正的对象,除了管制、缓刑、检测释三种情形外,被裁定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罪犯是否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除此之外,劳教解教人员、刑满释放人员、作不起诉人员等对象,是否也应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由于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的不统一,导致检察机关对哪些情况应纳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范畴产生了分歧,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二)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部门

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目前检察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专门部门,工作重心仍是刑刑罚执行方式的监督,缺乏更多的力量进行监外执行监督.为加强对社区矫正这一监外执行方式的监督,笔者认为,应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部门,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规范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同时,随着一些重点乡镇派驻检察室的设立,各乡镇检察室应切实承担起职责,在所负责的辖区内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工作,加强对当地司法所、派出所的监督.另外,可以尝试由政法委牵头召集,成立以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局、司法局等相关单位派员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局,形成矫正合力.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听取汇报,如:检察机关定期与法院核对纳入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判决名单、社区服刑人员新增情况;定期与机关核对社区服刑人员名单、社区服刑人员的刑期变化情况;定期与司法局核对社区服刑人员名单、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社区矫正工作局听取汇报后负责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协调本地区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有力开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三)丰富监督方式、强化监督措施

笔者认为,在原有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方式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不断丰富监督方式,如构建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开展动态监督;向社会公开法律监督情况,将法律监督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前移监督关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等.在监督手段上,笔者认为应强化监督措施,增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法律上明确被监督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执法情况的义务,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检测情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完善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增设被监督机关的义务性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有随时介入的权力,有权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察或就被监督事项做出说明;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效力,明确被监督机关的法律责任,赋予法律监督应有的强制力等.

[注释]

①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②脱管是指被执行人采取私自外出、故意不到执行机关定期报到、不主动汇报活动情况等故意脱离监督考察部门管理监督范围的现象;漏管是指由于执行机关未能有效送达法律文书、未能严格交接执行手续、或其它原因而没有有效履行职责,导致被执行人没有得到有效管理监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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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卫国.社区矫正的中国实践:现状、问题与对策[J].中国监狱学刊,2006,(2).

[5]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J].河北法学,2012,(4).

[作者简介]蔡永节,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