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撞伤不如撞死”事件的

点赞:33046 浏览:15516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撞伤不如撞死“已经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流行词,流行的背后揭露出了人性的弱点和法律的盲点.本文从人性恶和法律漏洞两方面辩证地分析了这种潜规则产生的原因.

关 键 词 :碾压事件;趋利避害;法律漏洞;法律精神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04-01

近年来全国不断发生碾压事件,“撞伤不如撞死”的残忍潜规则已经在司机这个特殊行业中认同,越来越多的司机在撞人后不是选择给予伤者积极救治,而是在倒地的伤者身上反复碾压,直至死亡.冷血的谋杀一次次出现在我们的视线中,我们不禁要分析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到底是人性之恶所为,还是法律之恶所致.

在法律上针对交通事故撞伤人的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改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除此之外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这样一大笔数字是无法估计的.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把故意追碾这类主观上存在恶性的案件当成交通事故处理,使肇事者逃脱法律的惩罚.而起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大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从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中,给了司机一个这样的启示:在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赔偿往往高于死者的赔偿.这样的法律判决使得人们在心中有了衡量交通事故成本的标准, 当“撞死人”所负的法律责任总和竟然可能不会超过“撞伤人”所负的法律责任总和时,“法律”就会被违法者自由裁量.

对“撞伤不如撞死”事件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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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衡成本和利益得失的前提下,他们做出导致后者即撞死人结果的行为.西方传统的哲学家认为,人生来带有原罪,人性本恶.每个人都是自私的个体,几乎在任何时候,他所考虑的都是自己,当遇到对自身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都会趋利避害,尽量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个人立场是人的主要表现,人总会根据自己所处的位置做出相对于自己更有利的选择,就像碾压事件一样.我们不妨将这个事件看成是人站在司机的立场实施“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自私行为,特定的立场和自私让人变得贪婪.这里的“贪婪”不是我们通常认为的主体对已有利益的不满足,而是指施害者对枉行行为的期待. 当人们都着个人立场、追逐个人效益最大化的时候,那么倾轧就会随处可见,就像霍布斯所说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战争,流血的,不流血的.

本来可以双方都不流血的事件,为什么偏偏会有一方愿意倾轧另一方的血肉?回到法官判决上来看,法官根据已存在的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行为事实进行了判定,通过机械似的照搬法条来解释了案件的惩罚结果.毋庸置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法官的判决是有法可循的.但是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法律条文,中国大部分的成文法,尤其是民法采用西方先进国家植物式的法律移植的手段确立的,在中国的“生态气候即中国传统文化的雨落的浇灌下有相当大的不融合性”.法律的制定目的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维护和发展正常的社会秩序,达到整个社会幸福度的最大化.因此,再好的法律,如果在它所植根生长的现实地方不能实现其目的,也会失去它固有的价值.对“撞伤不如撞死”行为的不清晰的法律规定和执法人教条似的法律解释,导致整个社会不是因为法律的惩治性而向积极上进的形态发展,反而有倒退的趋势.因为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力下降,使得整个社会风气每况愈下.出于人本性的恶,即使在法律效力的正常存在运行的情况下,也会有极少数人铤而走险.何况在法律被扭曲的前提下,就会有更多人乐此不疲的走前人侥幸存活的道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会导致人的价值观的扭曲,法律本身的惩轻避重,误导人们做出泯灭人性的举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但没有通过惩罚的威慑力制裁“恶人”,而且也没有保障合法人的权利得到救济.法不要求每个人都是善人,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但法必须建立在社会承受能力之上,并且能够建立权威和威慑力规训恶人,这样的法才是有意义的,这样的移植才是适合中国这片土壤的.不然法律必然会把人重新回归到恶的本性.

当然,相比较西方法律健全的国家,我国法律存在的漏洞很多.一方面是法律条文本身的有限性,另一方面是执法者对法律解释的局限性.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不能包含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各种权利、义务的内容.这使得我国法律条文的规定往往显得模糊、时间滞后和不周延.也让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显得畏首畏尾,无法可依或者就是机械的照搬条文,而不探究法律条文之后的法理.法律条文只是依附在法律精神的灵魂上,用文字作为表现形式展现出来的,其背后真正的法律原则,即公平,正义,诚实守信才是法之本质.倘若这个案件的法官考虑到法律制定的精神和原则,则不会僵硬地运用法律条文来对案件进行审判,从而也不会带来社会价值尺度的更改.


无论是人性本来是恶,还是法律移植后的漏洞,我们都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撞伤不如撞死”事件给中国整个社会所造成的负面效应.道德的沦落、法律的扭曲、公平正义的怀疑,一次次威胁着对法律本不够认同的中国人的心.但事实和经验也证明,有且仅有通过法律这种社会控制力对人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社会才能实现总体财富、幸福的最大化,人民也会因此感受到权利被保障的满足感.中国整个社会的进步需要人与法的和谐共存为引燃物,人与法的相互制约为推动剂.只有这样,才能逐步走入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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