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其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

点赞:11969 浏览:4701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权利能力概念的产生其实是为了赋予团体以法律主体的地位.确立权利能力的标准,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承认.我国未来民法典据此应当建立一个多元、开放的主体制度.

关 键 词 人格 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07-02

一、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本质:法律史的考察

罗马法上,“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罗马时代,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要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奴隶、家子和异邦人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persona”一词即是人格的词源.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这些不能作为独立主体资格的人并不是不能从事任何活动,只是法律对其行为进行了限制.罗马的立法者采取了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罗马法将人格的取得作为享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人为地设置人格制度来区分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其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权利能力的论文例文 大学生适用: 学位论文、专科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33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资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标准论文格式、论文选题 职称论文适用: 核心期刊、中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资料 论文题目推荐度: 经典题目

从罗马时代到中世纪,人格的含义由主体资格变为主体本身,资产阶级正是利用这一点来鼓吹人人平等的时代精神的,人格的概念在近代人人平等思想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越来越“淡化”.这也是为什么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的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

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在人与人格已没有实质差别的过程中,团体这一主体发展壮大起来.罗马时代并没有赋予这种组织以主体的地位,但是随着这些发展壮大的团体,特别是公司的出现,使法律不得不对团体的主体地位给出适当的规定.于是,当人们正在摆脱罗马法的人格身份时,人们又不得不运用人格理论去处理那些不能当然成为“人”的团体的主体地位.所谓的“团体人格”的概念由此出现,特别是经过德国人抽象思维的加工,权利能力的概念被创造出来了.权利能力被指称: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用权利能力这一高度抽象概念来代格概念,并从技术上将自然人与法人统一在这个概念的支配之下,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如果要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都要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上述历史渊源的探索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格赋予自然人以主体资格,而权利能力是为了解决团体的主体资格而设立的.通过技术上处理即:将两类不同性质的主体的资格“统一”在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之下,以便满足民法体系上的需要.然而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与团体的主体资格却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然人的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并不使必须的,没有权利能力,自然人同样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提倡的形式上的人人平等精神的必然要求.但是权利能力对于团体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权利能力涉及这个团体能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取得独立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概念的产生其实是为了赋予团体法律主体地位,解决团体主体地位问题.

二、确立权利能力的标准及述评

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应属无疑,但是对于团体而言,其权利能力能否被法律赋予,具有什么条件的团体可以被赋予权利能力,却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1、“四独立”理论.此理论认为,团体之所以具有独立人格(即权利能力)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2、“二独立”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团体人格(即权利能力)独立的支柱在于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志,而不在于其他,如合伙因没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而不具独立人格.3、法律承认理论.这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权利能力)理念的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者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者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表现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者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也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者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4、意志理论.赋予民事主体以法律主体的地位与资格,就必须要有意志,但是法人没有自然人的意志,等运用法律技术将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抽象为法人的单个意志.有些学者将这种单个意志作为人格的基础和主体的灵魂.即主体的本质是社会允许存在的单个意志.首先,意志理论备受批驳.因为,此种理论跟实际情况有许多不相符合之处.比如刚出生的婴儿没有意志,但是法律同样赋予其主体的资格与地位.其次,四独立理论说和二独立理论说,都将确立团体的权利能力的标准作了一番总结,其中他们都承认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作为认定权利能力的标准之一,但是在独立责任方面,则有很大的分歧.权利能力可以作为财产的载体,但是载体与被载的财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团体的独立财产不能作为法律赋予一个团体权利能力的标准来看待的.

笔者基本上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是否赋予一个团体以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承认.一个国家不能随意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的标准,这和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从社会的实际而言,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如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来衡量权利能力的有无,(上接第7页)可能并不适当.再加之,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即人们是否能抽象出一个标准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权利能力的标准问题,殊值怀疑.而法律承认理论可以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团体权利能力.

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启发

我国的民事主体结构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二元主体结构,即赋予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市场主体,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在社会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之外,还有非法人团体这一客观实体的存在.我国许多相关法律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因此民事主体二元结构急需改变,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对于非法人团体而言,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分析:首先,非法人团体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财产是一个团体存续的物质基础,其财产所有权模式虽不像法人那样由各出资人将出资所有权转移到法人名下,由法人拥有绝对排他的所有权,但其财产实质上是由非法人团体统一管理、统一使用,非经严格程序不得抽走其出资,以确保非法人团体财产的稳定性、整体性,实现团体利益.因此非法人团体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其次,非法人团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团体是多数人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规则的较稳定的集合体,并非临时的、松散的,且法律一般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保证了非法人团体的稳定性,使之成为具有独立意志的有机整体.并且重大事务决策权均属于全体出资人,一些重大事务需经全体出资人的一致同意.最后,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我国法律一般规定对于非法人团体所负债务,应先由团体的财产先偿还,不足部分由各出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团体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而各出资人的责任是第二顺序的.可见,法律的规定是倾向于非法人团体有责任能力的,只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由于非法人团体组成的特殊性而由各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权利能力的法律承认理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这些主体享有的权利,均应有法律加以规定,即使其在社会上实际存在,但只有被法律承认后方可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非法人团体这一客观存在,前述的非法人团体的特征表明了其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法律应当将其纳入民事主体范畴,克服民事主体结构上的缺陷性,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

四、结语

我国现在正在积极推行法治建设,而民法作为一门非常重要的私法部门,它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必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而民事主体制度,也必将是未来民法典制定的一个重大问题.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的需要,有必要鼓励越来越多的团体参与到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来.因此,在未来民法典的主体制度中,应当建立一个开放的、多元化的主体制度,法律应当承认像合伙企业这样一类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