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点赞:4899 浏览:12967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保护弱者利益成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国际私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要以保护弱者利益为原则,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实现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功能.我国在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逐渐完善的过程中,在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有关弱者利益保护的相关法条则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私法有关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确立

"弱者保护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一个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20世纪初期, 动荡的社会催生了许多新的法学流派,①这些新学说认为,法律的适当性应当从法律适用的实质意义上, 而不是空间意义上来界定.此后以美国冲突法革命为代表,现代国际私法逐渐突破传统僵硬、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努力实现法律选择过程中的灵活多样,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也成为指导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重要原则,是立法者制订国际私法规则和法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软化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由"规则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转向"内容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②,立法者在制定相关国际私法规则时尽量采用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连结点,从而采取了弱者利益这一具体方式实现了冲突法的此次变革.

二、我国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实施前的弱者保护状况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冲突法规范零散地规定于各项法律、司法解释中.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扶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l款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几条保护弱者的规定,另外,《收养法》第2l条和《外国人在华收养登记办法》第3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后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改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利益保护规定的粗陋局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明确的具体规定中,也蕴含在抽象的一般原理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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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弱者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涉外婚姻家庭方面,涉外合同方面,涉外侵权责任方面.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一章中,对三种情况进行的规定体现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③(1)在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中确立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该法第25条在立法时,直接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是典型的"有利原则"的运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中.是父母还是子女处于弱势地位,并不能笼统概括.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是一种弹性的表述,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适用.(2)在涉外抚养关系中确立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护.该法第29条相比较之前我国国际私法有关在涉外抚养关系的规定中体现出的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更为直接.(3)在涉外监护关系中确立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该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④


在涉外合同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消费合同和涉外劳务合同具体确定了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更有利的规定,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怎么写作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怎么写作提供地法律."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在涉外侵权责任方面,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体现我国在涉外侵权方面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有关弱者保护的一般原则,则在该法总则中有所体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条则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直接适用的法"的运用,都是弱者权益保护的方式.⑤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

综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弱者保护的确有长足的进步,就该法而言,我国冲突法视野中的"弱者"范围与当代世界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更加系统、全面地对弱者利益加以保护,但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

首先,就该法的立法内容来看,该法并未在总则中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作为原则确定下来,而只是在涉外婚姻家庭、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权等领域分散地进行规定,且目前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弱者利益保护的规定只是应当确立弱者保护原则法律关系中的小部分.

其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的范围界定太窄.根据其现有规定,"弱者"的范围包括父母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相比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该保护范围明显过于狭窄.一般来讲,除了上述弱者之外,至少还应包括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外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甚至,还有学者主张,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应远远超过以上范围,应存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各个领域.⑥

再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的保护方法不完善,多采用"盲眼"的冲突规范,即冲突规则本身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⑦例如,第43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了劳动者和被侵害者,但事实上,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和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并不一定真正对劳动者或被侵权者有利.⑧

五、总结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确立弱者保护原则奠定了基础,是一大进步,但该原则并未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确立,与之相关的规则还存在着不规则的情况,弱者保护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确立仍然有着较为漫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如凯弗斯的"规则选择"和"结果选择"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艾伦茨维格的"法院地法说"等.

②论文:杜新丽,消费者弱者利益保护的冲突法视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③同⑧.

④论文:张丽珍,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质正义取向,载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⑤论文:潘瑾,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优缺点,载于《科教探索》,2011,3.

⑥论文: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以冲突规范的保护方法为中心,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5月.

⑦同①②.

⑧论文:尹雪萍,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在于《河北学刊》,2011年11月.